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9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張莉貞
被 告 陳靜芬
訴訟代理人 劉權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304號裁定,
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詢問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TCEV-114-中小-96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