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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代 理 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哲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8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1

TLEV-113-六小調-885-202411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被 告 楊鎧全即楊燿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天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12年2月4日0時30分許,由訴外人陳建發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嘉義市○區○○里○○○街00號處,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而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修 護費用計新臺幣40,600元(含零件29,000元、鈑金及工資5,6 00元、烤漆6,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 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 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70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 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觀之,被告倒車不慎,其左後保險 桿撞到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 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 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600元( 含零件29,000元、鈑金及工資5,600元、烤漆6,000元),零 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112年2 月4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 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833元【計算式:29, 000元÷(5+1)=4,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 舊之鈑金工資5,600元、烤漆6,0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繕費用為16,433元(計算式:4,833元+5,600元+6,000元=16, 4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9

CYEV-113-嘉小-544-20241119-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劉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 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淑妙(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5時32分時許,由訴外人沈建瑋 駕駛而行駛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台13線上,因被告 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 車輛)於該處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迴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614,662元,其中包含鈑金及工資94,600元、 烤漆91,626元、零件428,43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廖 淑妙,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是對方越過雙黃線撞到我,不是我 去撞他,我跟對方擦撞時車子已經過雙黃線,且系爭車輛僅 有刮傷,卻將兩片車門都換新,又第二個門僅有一條線要11 萬多元,且已是10幾年的車了,修繕費用不合理,換掉的東 西應該要有證據,車子折舊後已經沒有那麼多價值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 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614,662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賓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受損及修理照片、統一發票為憑( 本院卷第23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59至72頁)。然由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影片開始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 12/26(下同)15:31:57』、顯示車速為『87km/h』,畫面為裝設 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甲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當中, 前方道路為四線道,中央劃設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雙向 均有二車道,車道間劃設白色虛線,車道外劃設白色實線, 實線外處為路肩,甲車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顯示時 間15:32:04)甲車同向前方路肩處有一靜止之車輛(下稱乙 車,即系爭肇事車輛),(影片顯示時間15:32:05)乙車左 偏並跨越路肩進入外側車道,此時距離甲車約三條白虛線距 離,螢幕右下角顯示車速為82km/h,並維持該相對位置行駛 約4秒,(影片顯示時間15:32:06)乙車車身完全進入外側 車道,車頭仍持續向左,(影片顯示時間15:32:06)乙車車 身與車道垂直,車身約一半進入甲車行駛之車道,(影片顯 示時間15:32:07)甲車向左偏轉駛入對向內側車道後立即煞 停,影片右下角顯示車速為82km/h。」(本院卷第120至121 頁),可知系爭車輛行至肇事地點約3至4秒前,系爭肇事車 輛乃靜止於同向之路肩,換言之,系爭肇事車輛起駛後乃至 駛入外側車道時,如有檢視後照鏡並觀察往來車輛,應可知 後方有直行之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詎系爭肇事車輛並未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往來車輛,即於劃設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迴車,顯有於禁止迴車處迴車及迴車未看清來往車 輛之過失,而致兩車碰撞。再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其行 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 而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乃至發生時約10秒內 之時間,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87至82公里,而系爭肇事車輛 起駛進入外側車道後,距離系爭肇事車輛約三條白虛線距離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計算即約2 4公尺左右(計算式:3線段×4公尺/線段+2間距×6公尺/間距 =24公尺),則系爭車輛倘若按行車速限行駛應尚有足以煞 停之反應時間,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超速逾每小時 20公里,致看見系爭肇事車輛時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已有不 足,是其超速行駛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亦應 負擔40%過失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係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才撞到系爭肇事車輛云云 。然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原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 ,嗣系爭肇事車輛之車身已由右側垂直方向即非車輛行向之 方向駛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後,系爭車輛為閃避系爭肇事車 輛始向左偏轉而駛入對向之內側車道,是被告前開抗辯乃倒 果為因,並無足採。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614,662元,其中包含鈑金及 工資94,600元、烤漆91,626元、零件428,436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3至39、 47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1月(本 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6日已使用 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 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 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 為42,844元(計算式:428,436元×1/10=42,84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 後應為229,070元(計算式:鈑金及工資94,600元+烤漆91,6 26元+零件42,844元=229,070元)。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僅有刮傷,卻將兩片車門都換新,且第二個門僅有一條線要11萬多元,修繕費用不合理,換掉的東西應該要有證據等語。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乃為右側後照鏡、右側車身之兩扇車門,乃至於與之連接後車廂之車身至右後輪、後保險桿右側部分,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至72頁),再觀諸修復業者即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單(本院卷第33至39頁)所表列之修復項目亦均為前開損壞部分,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修理費用如何過高,則其抗辯應非可採。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既如前述,則該等修復費用即為其回復原狀之費用,至於零件是否有裝設或是否已修復完成,在非所問。  ⒊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禁止迴車處迴車及迴車未看清來 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過失責任,沈建瑋駕駛系爭 車輛超速通過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廖淑妙所受損害即應扣除40%賠償責任,是廖淑妙得請 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7,442元(計算式:229,070元×6 0%=137,442元)。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廖淑妙給付 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 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利息: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經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0月9日(本 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 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7,442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5

MLDV-113-苗簡-670-20241115-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孟學 被 告 何妘溱 訴訟代理人 楊官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 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台20線12.9公里處時,追撞 前方同向原告承保、訴外人利金福駕駛訴外人湧基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湧基公司)所有、在該處作右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撞擊力道很大,致B車 受有車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萬3,160元(含零件400元、鈑 金工資3萬2,760元)與B車之車主湧基公司,用以支付B車修 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中零件 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361,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工資3萬2,76 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3萬3,121元。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沒有爭執,但當初事故之後對方肇事司機利金福 有來我們家中探望被告,口頭上也承諾說各自處理和解,互 不求償,但沒有留下相關書面紀錄,原告即保險公司應不得 再對被告求償。另原告所提B車維修之估價單金額過高,被 告駕駛之機車,很難把原告承保的貨車撞成這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保險金3萬3,160元(含零件400元、鈑金工資3萬2,760元 )與原告承保之B車車主湧基公司,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 等事實,業據提出B車行照、維修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9頁至第31頁),並有本件車 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37頁 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 按(新小字卷第53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知之甚 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存卷可參(新小字卷第5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利金福駕駛 之B車,造成B車受有車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又本件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利 金福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新小字卷第25頁),可認原告主 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 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有車損,可認B車車主湧基公司之財 產權遭受被告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B車駕駛利金福事後 有向被告以口頭承諾各自處理和解,互不求償,原告即保險 公司應不得再對被告求償等語,惟被告亦自承並未留下相關 書面紀錄,難認被告已舉證以實其說,況B車之車主為湧基 公司,並非利金福,難認利金福有權拋棄就B車受損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或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萬3,160元( 含零件400元、鈑金工資3萬2,760元),業據提出B車維修照 片及估價單為證(新小字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被 告雖抗辯估價單所載維修金額過高,被告駕駛之機車,很難 把原告承保的貨車撞成這樣等語,惟查,依警方拍攝之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顯示(新小字卷第65頁至第73頁),B車之左 後車尾因遭A車碰撞,車燈及部分零件有破損、局部脫落之 情形,對照A車車頭、右前車身亦因碰撞致車殼大範圍破裂 、零件脫落,足認原告主張當時撞擊力道很大等語,並非無 稽,自足造成B車受有相當程度之車損;參以原告所提估價 單記載之維修項目,經原告說明:估價單第1項非本件事故 造成之車損,未予理賠,第2項為更換後燈零件,金額400元 ,不酌收工資(換後燈的部分跟下述木床維修部分有重疊, 故更換後燈部分不收工資),第3項為升降尾門之鈑金維修 工資,金額1萬2,600元,第4項為後木床之鈑金維修工資, 金額2萬0,160元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B車之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B車修復費用3萬3,160元之維修 項目均為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車損,確屬有據,被告 空言辯稱維修金額過高,惟未能具體指明上開估價單所載維 修項目何部分之金額不合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尚非可採。  ⒉經核該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 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 11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小字 卷第1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月18日,已使 用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之零 件費用4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 為3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0 ÷(5+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0-67)×1/5×(0+ 7/1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0-39=361】,加計無需折舊之 鈑金工資3萬2,760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3萬3,121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 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3萬3,160元與B車之車主湧基公司,用 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湧基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得 代位請求之範圍,僅限於上開湧基公司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B車必要修復費用3萬3,121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萬3,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9日起(依新小字卷第8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15

SSEV-113-新小-670-2024111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莊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 市○○區○○路○○○○路○號誌路口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碰撞原告承保之1039-UV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56723元(零件36805元、工資6420元、塗裝13498元), 經與車廠協商以40000元維修,另其中30%由亦有過失之訴外 人吳宛穎負擔,故原告賠付被保險人28000元等事實,有系 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原告主張當屬可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零件、工資(含鈑金、烤漆)所占 金額比例約為65%、35%,故可依此計算原告賠付之28000元 中,工資、烤漆約各占18200、9800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7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 值估定為30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6805÷(5+1)≒6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9800元,合計12833元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9日(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CDEV-113-橋小-1021-20241114-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代 理 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宏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67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14

TLEV-113-六簡調-47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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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蘇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壹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李佳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世豪於民國112年3 月28日23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 墊付維修費用40,005元(含零件16,230元、鈑金及工資8,60 4元、烤漆15,17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李佳 慧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05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有請保養廠估價過,認為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不合理,我 只願意賠償2萬元,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自後追撞由陳世豪所駕駛並在路口前停等紅燈之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維修照片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3、27、35-38、53-59、63、67-74頁),堪認屬實。被告 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 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0,005元 ,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修車簽認單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1-33、41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被保險人李佳慧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109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3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 已使用2年又11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 復費用共40,005元,其中工資為23,775元(即鈑金8,604元 、烤漆15,171元)、零件費用為16,230元,有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修車簽認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33、41頁 )。惟上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 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 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4,276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上工資23,775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合計為28,051元。至被告辯稱維修費用不合理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8,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 7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30×0.369=5,989 16,230-5,989=10,241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41×0.369=3,779 10,241-3,779=6,462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62×0.369×(11/12)=2,186 6,462-2,186=4,276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2

SSEV-113-新小-654-20241112-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被 告 楊秉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折舊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2年2 月28日18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台一線北上交流匝道 旁,適前方訴外人張文厚駕駛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淑偵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該處,系爭車輛因前方號誌顯示紅燈乃煞車停等,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見狀已煞避不及,被告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 供之現場照片、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9至3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之處理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是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 為,應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949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 33頁、第37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0年6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7,566元、鈑金及工資費用3,06 5元、烤漆費用9,318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10年6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8日 ,實際使用年數為11年9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75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3,065元、烤漆費用9,318元, 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4,140元(計算式:1,757+ 3,065元+9,318元=14,1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66×0.369=6,4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66-6,482=11,084 第2年折舊值    11,084×0.369=4,0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84-4,090=6,994 第3年折舊值    6,994×0.369=2,5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94-2,581=4,413 第4年折舊值    4,413×0.369=1,6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13-1,628=2,785 第5年折舊值    2,785×0.369=1,0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85-1,028=1,757

2024-11-11

TLEV-113-六小-262-20241111-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代 理 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俊文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83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08

TLEV-113-六小調-886-202411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陳靜雯即陳嫆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1 0月9日13時19分許,由訴外人蔡文淇駕駛系爭保輛於臺南市 南區健康路與南門路停等,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瑪BAN-9222號 車輛,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該保車受有損害。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在案。依警方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自屬有過失, 是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又無不能注意情 事,而造成系爭保車毁損,依法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保車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65,174元(含零件:28,916元、鈑金及工資: 20,546元、烤漆:15,71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損害,自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另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也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輛受損照、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統一 發票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10 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226611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基於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其疏未循之致撞擊系爭保車,顯係肇事因素,有悖於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 代位請求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修復,費用為6 5,174元(含零件28,916元、工資20,546元、烤漆15,712元 ),有其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 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5 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9日,已使用6年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8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916÷(4+1)≒5,7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916-5,783)×1/4×(6+1/12 )≒23,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916-23,133=5,783】,加計無 需扣除折舊之工資20,546元、烤漆15,712元,應認系爭保車 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42,041元(計算式:5,783+2 0,546+15,712=42,041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2,04 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 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 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67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041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65即6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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