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
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
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梁劭暉之遺產管理人,因聲
請人陳報之人選即被繼承人梁劭暉之母梁淑芬,經送達其戶
籍址,經以查無此人退回,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
示不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亦未陳報其他有
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之人選,且本院認被繼承人並無遺產,
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本院於114年2
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墊付之遺產管理
人報酬、費用新臺幣50,000元。惟聲請人迄未繳納,並陳報
因經費短絀,尚無法提供報酬,有聲請人114年2月11日財北
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140951149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
陳報請本院於公益律師或會計師清冊中選派願任之律師或會
計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惟查聲請人所提供之名冊僅為曾任法
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名單,而非公益律師或會計師。次查被
繼
承人存款僅餘16,164元,扣除被繼承人應納稅額8,674元後
僅餘7,490元,不足支付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此
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提出之欠稅人存款資料查
詢情形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如仍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將清償欠稅款後產生更高額之遺
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而無管理之實益,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SLDV-113-司繼-283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