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靜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子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楊宗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洪筱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9日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3年10月9日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
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
見外,其餘4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
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
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彰化社頭郵局帳戶有存款新台幣(下同)
191元及股票價值約1,780元。再者,債務人曾於民國(下同)
112年5月15日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扣除先前質
借款項,目前約略仍有86,044元(計算式:352,230元-266,1
86元)保單價值。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8
8,015元(191+1,780+86,044=88,015)。另債務人現任職於
獅子王美語短期補習班,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7,000元,並兼
職於美商理想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理想家公司)
從事多層次傳銷,經前開裁定認定每月平均收入約10,408元
,合計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7,408元等情,此有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彰化社頭郵局存款交易明細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113
年5月2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借款總額一覽表、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
、獅子王美語短期補習班薪資證明書及理想家公司開具之佣
金扣繳統計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
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
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未成年子女部分:與配偶
各為1/2;扶養母親部分:債務人與另2名兄弟姊妹及父親共
同扶養,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故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
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計算式:14,230×1.2×
1/2=8,538);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4,269元
【計算式:17,076÷4=4,269】,總計債務人、受扶養之1名
未成年子女及受扶養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883元(17
,076+8,538+4,269=29,883)。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
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345元,並
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4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3
45元後,每月剩餘8,063元(37,408-29,345=8,063)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88,015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222
元(88,015/72=1,222.4)。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
金額為9,285元(8,063+1,222=9,285)。是以,債務人提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8,358元,已符合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9/10(9,285*9/10=8,356.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88,0
15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897,792元、1,033,824元,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01,77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CHDV-113-司執消債更-3-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