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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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武彤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0

TPDV-113-司消債核-6101-2024112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椀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0

TPDV-113-司消債核-6192-2024112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子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0

TPDV-113-司消債核-6273-2024112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羽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0

TPDV-113-司消債核-6252-20241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錦慧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方錫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錦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11,461元 ,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 其因患有「腰第4第5脊椎滑脫症」,近三年來均無法工作, 也無薪資收入,目前生活係仰賴其子支應,或向其他親友借 支等情,業據提出其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怡禾診所診斷證明書、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消債清卷第 11至15、73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背頁、第56至64頁)。 依據前開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確患有如其所述之病症,而 其於109年僅有所得8,011元,110年則未申報所得,且自110 年10月1日起自屏東縣保育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再次 投保勞工保險,核與聲請人所陳目前並無工作所得之情形相 符。據此,本院爰以每月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 礎。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23 ,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12、113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2、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部分,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收入扣除 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 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 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0

PTDV-113-消債職聲免-4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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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王台章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茹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士晉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吳佳 曉,吳佳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狀(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15頁)、公開資訊觀 測站網站資料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23頁)可稽;參加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法定代理人 原為凌忠嫄,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胡光華,胡光華於113年9 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見重上 更一字卷第137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重 上更一字卷第141至144頁)可憑,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96年7月1日與訴外人中央信 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合併,伊為存續公司,概 括承受中信局之權利義務。訴外人美得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得成公司)前於96年6月29日邀同案被告陳一中、 訴外人陳越生、王麗芬為連帶保證人,與中信局簽訂委任開 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及借據,約定由中信局提供國內信用狀 額度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3,000萬元及進口融資額 度美金或等值其他外幣90萬元供該公司循環動用。惟美得成 公司自97年7月起未按期清償,迄今積欠1,615萬4,083元、 美金15萬200元、瑞士法郎5萬801.25元、歐元1萬7,794.4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一中為避免其於103年9月19 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受強制執 行,竟與上訴人(下與陳一中合稱陳一中等2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佯陳一中於87年8月至103年9月間向上訴人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為擔保前揭債權,於同年10月2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 規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無效,陳一中怠於 塗銷系爭抵押權,致伊之前揭債權未能受償,爰㈠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規定,對陳一中等2人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下稱系爭確認訴訟);㈡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一中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對上訴人求為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下稱系爭塗銷登記訴 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主張陳一中等2人無償詐害 其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 業據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30頁,非本院 審理之範圍,爰不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陳一 中等2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發回前本院於111年6月28 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下稱第96號判決)上訴駁 回,陳一中等2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 11月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第14號判決)駁 回陳一中等2人就系爭確認訴訟之上訴(已告確定),並將 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同一聲明 ,追加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略以: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系爭抵押權失效, 該抵押權登記對於陳一中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爰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陳一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上訴人雖不同 意追加,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 定,爰准予追加。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陳一中至少有3,631萬5,440元之借款債權 存在,系爭押權設定並非虛假。縱認伊借款之相對人為美得 成公司,陳一中亦為美得成公司擔任保證人之意,系爭抵押 權設定係為擔保該保證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及追加 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追加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則以:伊等均為陳一中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陳一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一中為美得成公司之負責人,王台章自94年7月起為美得成 公司之董事。  ㈡美得成公司於96年6月29日邀陳一中、陳越生、王麗芬為連帶 保證人,與中信局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及借據, 約定由中信局提供國內信用狀額度3,000萬元及進口融資額 度美金或等值其他外幣90萬元供該公司循環動用,並約定自 中信局墊款之日起,由陳一中及陳越生、王麗芬負連帶清償 責任。美得成公司自97年7月未按期清償,迄今已積欠1,615 萬4,083元、美金15萬0,200元、瑞士法郎5萬0,801.25元、 歐元1萬7,794.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中信局與被上 訴人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中信局之權 利義務(見重上字卷第437頁),有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影 本(見重訴卷一第19至21頁)、放款借據及委任開發國內信 用狀約定書影本(見重訴字卷一第22至25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見重訴字卷一第26至29頁)可參。  ㈢陳一中於103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於103年10月1日與上訴人成立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陳一中於87年8月至1 03年9月間因借款所發生於本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之借款 」之物權契約,於103年10月2日辦理設定登記完畢,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見重上字卷第69至7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見重訴字卷一第15至18頁)可憑。  ㈣陳一中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見重上字 卷第438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或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先例、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五之㈢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陳一中於87 年8月至103年9月期間,因向上訴人借款所生之借款債權, 而原審判決認定前揭債權係陳一中為脫免債權人求償,與上 訴人通謀虛偽製造之假債權,並據此判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陳一中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發回 前本院以第9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第14號判決駁回陳一中等 2人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有上揭判決在卷可稽(見重上字 卷第575至596頁;台上字卷第9至22頁、第161至166頁), 稽諸前開說明,兩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準此,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堪憑採,上訴 人雖予否認,然其所持抗辯理由均為發回前本院於111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之防禦方法,本院自無 庸審酌。   ㈡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抵押權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開六之㈠所述,系爭 抵押權失效,但系爭房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妨礙 陳一中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行使,陳一中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卻 未請求,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陳一中 之債權(見不爭執事項五之㈡所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陳一中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一中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存續期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設定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1 ○○市 ○○區 ○○ 000 10,047.67 100000分 之341 87年8月 至 103年9月間 36,000,000 1分之1 103年重中登字 第026230號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 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設定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1 0000 ○○市○○區○○段000地號 ○○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 總面積:115.15 1分之1 87年8月 至 103年9月間 36,000,000 1分之1 103年重中登字 第026230號 備考 共有部分: ○○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1)

2024-11-19

TPHV-113-重上更一-95-202411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靜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子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楊宗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洪筱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9日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3年10月9日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 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 見外,其餘4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 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 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彰化社頭郵局帳戶有存款新台幣(下同) 191元及股票價值約1,780元。再者,債務人曾於民國(下同) 112年5月15日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扣除先前質 借款項,目前約略仍有86,044元(計算式:352,230元-266,1 86元)保單價值。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8 8,015元(191+1,780+86,044=88,015)。另債務人現任職於 獅子王美語短期補習班,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7,000元,並兼 職於美商理想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理想家公司) 從事多層次傳銷,經前開裁定認定每月平均收入約10,408元 ,合計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7,408元等情,此有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彰化社頭郵局存款交易明細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113 年5月2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借款總額一覽表、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 、獅子王美語短期補習班薪資證明書及理想家公司開具之佣 金扣繳統計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 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 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未成年子女部分:與配偶 各為1/2;扶養母親部分:債務人與另2名兄弟姊妹及父親共 同扶養,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故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 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計算式:14,230×1.2× 1/2=8,538);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4,269元 【計算式:17,076÷4=4,269】,總計債務人、受扶養之1名 未成年子女及受扶養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883元(17 ,076+8,538+4,269=29,883)。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 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345元,並 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4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3 45元後,每月剩餘8,063元(37,408-29,345=8,063)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88,015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222 元(88,015/72=1,222.4)。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 金額為9,285元(8,063+1,222=9,285)。是以,債務人提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8,358元,已符合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9/10(9,285*9/10=8,356.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88,0 15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897,792元、1,033,824元,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01,77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5

CHDV-113-司執消債更-3-20241115-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賴松宏 相 對 人 李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國明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6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放 款借據1紙,金額以1,000,000元為限額,得分筆循環動用, 循環透用期限為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並有利 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相 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996,44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客戶所有 存款透支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法通知相對人李國明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光明 199 0 0 76.53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79 南華路成邦新莊39號 光明段19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35.48、二層50.78、三層50.80、四層17.67、騎樓15.30,總面積170.03 全部

2024-11-15

PTDV-113-司拍-149-20241115-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昀婕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6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10月8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94號函,命 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 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 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逾期表示不同意,仍應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 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 之1,達到70.84%,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 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 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泰順不動產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26,385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26,385元為其每月 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00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其女於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 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此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 負擔,其中一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政 府113年11月6日屏府教特字第1135100663號函在卷可憑。則 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 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22,114元【計算式:{17076×2+ (00000-0000)}÷2=22114】,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之扶 養費僅6,0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6,000元列計其應負擔 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每月收入26,38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 元及扶養費6,000元,尚有3,385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3385】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2,7 08元之更生方案,尚無履行不能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 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708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3.54%。 5.債務總金額:1,439,742元。 6.清償總金額:194,97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20 47 3,384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84 103 7,416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366 415 29,880 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590 135 9,720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239 102 7,344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421 104 7,488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809 479 34,488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540 91 6,552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0,960 340 24,480 1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0,298 414 29,808 11 創鉅有限合夥 161,325 304 21,888 12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2,590 174 12,528 總計 1,439,742 2,708 194,976

2024-11-15

PTDV-113-司執消債更-94-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 告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 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3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核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峰公司)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邀同被告洪全成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880,000 元、3,300,000 元、1,180,00 0 元,並訂立放款借據為據,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 年11 月2日起至117 年11 月2日止,借款後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 息,第二年起本金分48期平均攤還,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計 收利息,利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計算,年利率原為2.095%,自113 年3月27日變動為2.22%。又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 ,倘被告之借款債務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 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是以前開債務於113年7月9日 起轉列催收款,利率即自該日起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而違 約金則自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113 年4 月3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是依放款借據第5 條第1 、2 款之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積欠本金878,656元、3,100,000元、1,175,816 元 ,合計5,154,4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上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聲 明或答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放 款查詢單、視同到期函影本、利率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3至47頁、第82至91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本院依 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880,000元 878,656元 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095% 計算。 自112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2%計算。 2 3,300,000元 3,100,000元 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095% 計算。 自112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2%計算。 3 1,180,000元 1,175,816元 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095% 計算。 自112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2%計算。 總計 5,360,000元 5,154,472元

2024-11-13

CTDV-113-訴-60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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