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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其就 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云云,然依卷附之原告保戶車輛行車紀 錄器檔案(檔案名稱:GRM7),於影片時間112年6月11日下 午11時11分39秒許,被告所駕駛之黑色車輛是停在原告保戶 車輛左前方加油車道,且已亮起剎車燈,原告保戶車輛遂向 前直行至另一加油車道;於下午11時11分41秒許,被告卻突 然起駛,並向右偏駛往右側之加油車道,因而於下午11時11 分43秒許碰撞直行之原告保戶車輛之左側,足認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為肇事原因。此外, 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無 肇事責任云云,難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用93,574元,負擔50%之過失責任即46,787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簡-2321-20241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張健峰 被 告 王冠皓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其中新臺幣1,33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317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 7段10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94弄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對向 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汽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 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醫療費、收入損失、機車修繕費、受訓費、非財產 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752,517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 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5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醫療費、收入損失有關麥當勞計時人 員薪資12,320元不爭執;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零件部分應計 算折舊,估價費500元因有修車可全額抵扣,應不予認列; 收入損失有關外送員薪資15,400元,未說明計算依據,當日 工資停損停擺12,000元係原告因訴訟所需負擔成本,非被告 應負擔;對原告主張受有職涯延後受訓損失部分,因原告於 本件事故前並未任職或獲取聘用通知,認為該損害尚未發生 ,原告預估未來期望獲得之薪資酬勞,不應認列;受訓費65 ,000元係原告就其職涯規劃本須支出之費用,非因本件事故 所受有之損害;另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應 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7頁至第138頁、第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駕駛車輛,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生 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34,797元,詳如下表( 原告原請求交通費3,875元、其他財物損失16,639元、影 印郵資訴訟費8,634元,嗣捨棄請求,惟未減縮聲明,本 院就該部分不再審酌):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馬偕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南西維格皮膚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購買藥品費,共計16,154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16,154元,其中15,504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25頁、第231頁、第249頁至第2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惟原告請求113年9月18日南西維格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650元部分,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2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有14日無法兼職,外送收入損失15,400元,麥當勞收入損失12,32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北上開庭共6日,當日工資停損停擺損失12,000元,收入損失共計39,720元。 不爭執麥當勞計時人員收入損失12,320元。惟外送員薪資15,400元,未說明計算依據,當日工資停損停擺12,000元係原告因訴訟所需負擔成本,非被告應負擔。 1.原告請求麥當勞計時人員收入損失12,320元部分,業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2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原告請求14日無法兼職,外送收入損失15,400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以每日1,464元(計算式:183元×8小時=1,464元)計算,故14日收入損失為20,496元,原告僅請求15,400元,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需北上開庭共6日,當日工資停損停擺損失12,000元部分,惟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失,均為其經檢察官、法院以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及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而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5,750元(均為零件)及估價費500元。 零件應計算折舊,估價費500元因有修車可全額抵扣,應不予認列。 1.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15,750元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6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1,573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7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另原告請求估價費500元部分,因維修車禍項目可全額扣抵,此有原告提出新富國輪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故此部分估價費於原告實際前往維修時可全額抵扣,自屬修繕費之提前墊付,非因本件事故之額外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並無受有損害,應予駁回。 4 受訓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受訓費65,000元損害。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請求受訓費係就其職涯規劃本須支出之費用,非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損害。 原告此部分請求,固據提出招生簡章、匯出匯款憑條、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結訓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3頁),惟原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3月15日匯出該筆受訓費,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陳述不論有無發生本件事故,受訓費是出海就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可見原告支出受訓費65,000元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影響職涯規劃、臉部破相,對原告身心造成重大損害,請求慰撫金615,393元。 否認此項請求。應審酌原告傷勢、被告薪資收入等情事。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75年生,高職畢業,未婚,眼鏡行員工兼職外送,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78年生,大學畢業,未婚,工程師,月收入約53,000元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9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34,797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經查,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 原告騎乘NAF-3353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有前揭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0頁)。本 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 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10過失責任,方 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10賠償責任。依 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21,317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34 ,797元×(1-10%)=121,3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317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32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50×0.536=8,4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50-8,442=7,308 第2年折舊值    7,308×0.536=3,9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08-3,917=3,391 第3年折舊值    3,391×0.536=1,8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91-1,818=1,573

2024-12-11

SLEV-113-士簡-1102-20241211-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吳宜鋒 上列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何羚溱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8,2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0

ILEV-113-宜補-295-202412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被 告 林和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641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WB-7365 112年3月15日 113年3月21日 5年 1年1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4,350元 52,428元 32,065元 36,415元 113年9月14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4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41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428×0.369=19,3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428-19,346=33,082 第2年折舊值    33,082×0.369×(1/12)=1,0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082-1,017=32,065

2024-12-09

SLEV-113-士小-1825-2024120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訴訟代理人 林裕翔 被 告 李和財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2月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8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02

NHEV-113-湖小-1127-202412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5,8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1-29

TPEV-113-北補-3057-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張傑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8

TPEV-113-北小-3821-202411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張莉津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亞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及民事答 辯狀、民事答辯(一)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83 至184頁、第167至171頁、第201至208頁)及民國113年9月3 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所稱之「保險人之代位權」,本質為法律規定 之債權移轉,無待被保險人即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另為移 轉行為即生債權移轉效力。但因其本質仍為「債之移轉」 ,故被保險人或保險人依該條規定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時 ,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債權移轉情事, 通知該第三人,否則第三人得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主張「 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與原告保戶即訴外人何友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於民國 111年8月4日下午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發生碰撞,何友翔復於112年10月12日與被告於本院調 解成立,和解內容係由被告給付何友翔新臺幣(下同)41 5,000萬元,何友翔及被告並就本事件拋棄其餘民事賠償 請求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5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認無訛。 (三)原告雖於何友翔及被告和解前之111年11月16日,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何友翔,此有理賠明細(本院卷第185頁)存 卷可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其理賠之金額範圍內, 當然取得何友翔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 告復於112年11月16日始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 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1頁),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 被告自得以其於受通知時與何友翔和解之事由對抗原告。 何友翔既於調解筆錄上載明已拋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認被告與何友翔所成立之和解範圍係本件事故之全 部損害,自包含系爭重機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和解範 圍不含系爭重機維修費用云云,難認可採。原告雖另主張 何友翔及被告第1次調解時原告有派人到場,告知被告不 包括體傷及車損,然而原告為保險公司,對車禍之調解流 程應較為熟悉,卻並未將其主張要求雙方記載在調解筆錄 上,反而足以證明何友翔及被告之和解範圍並未排除系爭 重機之修復費用。準此,何友翔就系爭重機所受損害既已 與被告成立和解,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因拋棄而消滅, 原告就系爭重機之損害再向被告請求賠償321,960元,即 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2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299-2024112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戴溥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零壹元,及 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KE-0009 109年10月15日 111年12月22日 5年 2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15.920元 5,754元 9,575元 15,329元 卓福星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20×0.369=5,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20-5,874=10,046 第2年折舊值    10,046×0.369=3,7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46-3,707=6,339 第3年折舊值    6,339×0.369×(3/12)=5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39-585=5,754

2024-11-28

SLEV-113-士小-1820-20241128-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家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85元 ,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7

STEV-113-店補-79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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