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日盛台駿國際租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炬祥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柏翔、 王維勲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相對人為王維「勲」抑或王維「」?並提出相對人王 維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24

TCDV-114-司票-1577-202502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裕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柏元 相 對 人 楊偉華 楊政忠即山洋農產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肆萬玖仟 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210,000 元,到期日114年2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4

TCDV-114-司票-1578-202502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44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被 告 金達宏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鋐 被 告 鎰銓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晃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達宏實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金 達宏實業有限公司、李建鋐、鎰銓實業有限公司、林晃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8,0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1,781,37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70萬8,000元 1 利息 170萬8,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11月28日 16% 7萬3,373.81元 小計 7萬3,373.81元 合計 178萬1,374元

2025-02-21

KSEV-113-雄補-3044-2025022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朱泰源即東泰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鄭月雲 相 對 人 朱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月雲、朱育廷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朱育廷、鄭月雲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末次按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以 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 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 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是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 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 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自應由簽發本票之商號負責人負發 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 主體,兩者主體不同,嗣後變更之商號負責人自不應負票據 責任。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鄭月雲、朱育廷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 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朱泰源、東泰 土木包工業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朱泰源 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民國112年12月24日死亡,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乙紙附卷可稽,則朱泰源於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 得改以朱泰源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上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朱泰源部分之聲請,顯非 適法;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東泰土木包工業核發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發票人欄 固蓋有東泰土木包工業之印文,惟其下係加蓋相對人朱泰源 之印章,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調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東泰土木 包工業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現為相對人朱育廷,惟依上開說 明,東泰土木包工業既為獨資商號,則應由上開本票簽發時 之獨資商號負責人朱泰源負票據責任,而不應由現負責人朱 育廷就東泰土木包工業部分負票據責任,則聲請人請求對相 對人東泰土木包工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非適法,故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朱泰源即東泰土木包工業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6月19日 1,846,800元 1,006,000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20日

2025-02-21

TNDV-114-司票-603-20250221-2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雚榆 相 對 人 施向豪 黃月雲 林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之新台幣2,910,000元,其中之2,813,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共 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910,000元,到期 日為民國114年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市○○○街000號8樓之1,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0

SCDV-114-司票-334-2025022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黃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號4 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60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21日 513,600元 460,100元 114年1月5日 114年1月6日

2025-02-20

TNDV-114-司票-606-2025022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曜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宏樹 人 相 對 人 王寳珠 相 對 人 青松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6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5月4日 6,120,000元 4,080,000元 114年2月5日 114年2月6日

2025-02-20

TNDV-114-司票-604-20250220-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陳綵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226,800元,其中新台幣195,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26,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2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95,30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市○○○街000號8樓之1,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0

SCDV-114-司票-189-202502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高陌駿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貳 萬參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177,100元,到 期日114年1月1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票-1485-202502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龍平安租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明銓 相 對 人 吳金寶 蕭乃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零壹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陸 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16,000元 ,到期日114年2月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票-1487-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