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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所有權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有律師資格)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朱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曹爾元,嗣變更為陳奕誠,玆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連江縣○○鄉○○ 段(下同)1041地號土地【指界後暫編:1041(1)、1041(2 )、1041(3)至1041(18)等多筆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 總登記案,經以101年8月1日連地新總字第000070號登記申 請書收件辦理並依法審查。因指界申請土地與他人申請之土 地全部重疊糾紛,且因兩方未達成協議,法律關係尚屬私權 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5 月15日連地登駁字第00084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前駁回通知 書)駁回在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以1 07年10月4日府行法字第1070038404號訴願決定有理由,略 以:「系爭土地重疊糾紛,已達成協議並有書面為證,未經 實質查證逕予駁回,不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上訴人遂 於107年11月15日函知被上訴人重新送件,俾據以重新審查 。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重新申請1041地號土地【指界後 暫編:1041(1)、1041(2),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收 件依法審查後,仍有應補正事項,遂以108年7月25日連地登 補字第000108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 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照補正事項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予以駁回。嗣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照下列補正 事項補正完全:「1.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未填」、「2. 土地四鄰證明書地號填寫未妥」、「5.因台端測量指界面積 達13,073.73平方公尺之廣,依該地地形、地勢、地質、水 源等及當地居民實務耕作經驗、習慣可知,該地實未有大範 圍全面農牧業之可能;請前來繳交複丈費,就該地號現況依 四鄰證明書所稱實際占有範圍申請重新指界測量,俾利排程 辦理複丈事宜並俟重新測量後複丈成果填寫登記清冊土地標 示各欄位後憑辦」,經上訴人以108年9月6日連地登駁字第0 0028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1年8月1日、107年12月17日申請, 作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登記。3.確認系爭土 地經上訴人地籍調查測量,界址業已確定,不屬土地登記規 則第56條所定之補正事項。4.確認據以執行之內政部101年2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送「解決馬祖地區土 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及「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 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九點規定牴觸法律無效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63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 原審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已依補正通知書完全 補正,上訴人應為實質審查:  1.關於「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未填」部分,僅關乎「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文件,不能證明其自何時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 」,而「土地四鄰證明書未填妥」(加填之地號標示未經證 明人認章)部分,僅涉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四鄰證明 書,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已為其時效取得」,被上訴人並非「 未提出」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訴人若認被上訴 人所提出文件,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已為其時效取得,即應 實質審查後,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而非認定被上訴人未補 正文件。  2.又被上訴人101年8月1日申請案,與107年12月17日之申請係 同一申請案件,且已經提出乙證9之複丈成果圖,用以變更1 01年8月1日申請案之申請範圍,是被上訴人於本件申請並非 「未提出(所申請時效取得土地範圍之)複丈成果圖」,只 是其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能不能證明該圖所示之土地係為 其所占有;上訴人若認為「系爭土地面積達13,073.73平方 公尺,且呈極度不規則狀態分布,部分地形陡峭,依當時馬 祖地區居民實務耕作經驗、習慣,該地實未有大範圍全面農 作之可能」、「被上訴人檢附3張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占 有始點、終點時間均不相同,且所主張占有之權利範圍,先 是全部,後又改為三分之一,朱金官既是證明人,又同時為 主張共同占有人之一,證明人姜月英,證明之時尚非具有行 為能力,且朱天旺與姜月英為夫妻,證明事項可疑,且四鄰 證明書記載占有之事實放牧,不具客觀占有土地之事實」即 應為實質調查後,排除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曾經耕作之土地, 而就本件申請為准駁之處分(例如被上訴人所申請土地範圍 內之『祖墳』,確有因占有而時效取得之可能),但上訴人並 未為實質調查,逕以被上訴人未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被上 訴人之申請,不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即有違誤。上訴 人主張「馬祖地區行政機關因為有議會在監督,故行政機關 無法處理,曾經有案例,我們去詢問,事後就被質詢,說我 們不能直接跟證明人接觸去詢問。」、「可以與申請人接觸 ,但不得與證人接觸」等語,尚與法理不合,不足採信。至 系爭土地關於被上訴人與朱天旺、朱金官有糾紛部分,3人 已達成權利範圍調整協議,上訴人已可得就被上訴人申請部 分為實質調查,而暫編地號1041(3)至1041(18)等土地 ,被上訴人已捨棄申請,上訴人自毋庸對該部分為駁回處分 ,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訴請確認部分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係就抽象之法律問題求為 確認,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訴之聲明第4項並非訴請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其所述乃係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 ,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無效,非屬上 開法定之類型,應認此部分起訴不備要件,今以更慎重之判 決程序駁回。 五、本院查: (一)民法物權編於18年11月30日制定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其 中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 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19年2月10日制定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 以法律定之。」第7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 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8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 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96年3月28日公布修正、同 年9月28日施行,將原第8條條次變更,移列為第9條,內容 未修正)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 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 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4條規定:「和平 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 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五、依民 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 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53條規定:「(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 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 歸檔。(第2項) 前項第4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 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55條規定: 「(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 簽名或蓋章。(第2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 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 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 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 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 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 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 (二)由上開規定可知,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因時效完成而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者,或依現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所 稱視為所有人者,得經土地四鄰證明,單獨申請為土地所有 權之時效取得登記。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申請人身分證明及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辦理時效取得登記,應依收件、 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等程序為之。登記 機關於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申請登記案件 ,經審查無誤者,應即循序辦理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等; 經審查發現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登記申 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或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 費等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審查結果如有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依法不應登記、存有私權爭執、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言之,登 記機關對於時效取得登記之申請,須為實質之審查,非徒以 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尚須審查 是否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 未登記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如登記申請書未記載原因發生 日期、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之地號有標示未明之情形,或申 請書記載請求登記之面積廣大,且主張與他人共同占有,卻 僅提出請求登記全部範圍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未就其個 人實際占有範圍申請指界測量,依上開之說明,登記機關應 就其全案實質審查之結果,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詳 列應補正事項,一次通知補正;申請人如未就其個人實際占 有範圍申請指界測量,取得其實際占有範圍土地之複丈結果 通知書供登記機關審查,即有前揭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 情形,登記機關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1041地號土 地【指界後暫編:1041(1)、1041(2)、1041(3)至104 1(18)等多筆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登記案,經上訴人以 指界申請土地與他人申請之土地全部重疊糾紛,且因兩方未 達成協議,法律關係尚屬私權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前駁回通知書駁回在案,惟經訴願決 定以系爭土地重疊糾紛,已達成協議並有書面為證,未經實 質查證逕予駁回,不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為由,認訴願 決定有理由,上訴人遂函知被上訴人重新送件,俾據以重新 審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重新就指界後暫編:1041 (1)、1041(2)之系爭土地申請,上訴人收件依法審查後 ,以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5事項:「1.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未填……2.土地四鄰證 明書地號填寫未妥……5.因台端本案測量指界面積達13,073.7 3平方公尺之廣,依該地地形、地勢、地質、水源等及當地 居民實務耕作經驗、習慣可知,該地實未有大範圍全面農牧 業之可能;請前來繳交複丈費,就該地號現況依四鄰證明書 所稱實際占有範圍申請重新指界測量,俾利排程辦理複丈事 宜並俟重新測量後複丈成果填寫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各欄位後 憑辦……」,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規定駁回。嗣以被上訴人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以原處分予以駁 回;又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朱天旺、朱金官有糾紛部分 ,3人已達成權利範圍調整協議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這一塊地原本是4萬多平方公尺,我目前 申請的,我只有1/3的持分,這塊地不大,只不過3千多平方 公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原審卷第607頁可按。依上 開情事,被上訴人既以卷附之權利範圍調整協議書排除與朱 天旺、朱金官間之私權爭執,而僅就面積為13,073.73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即1041(1)、1041(2)土地)中之約3千 多平方公尺或各1/3(按:依面積換算應有4千多平方公尺)】 主張其權利,則被上訴人實際占有範圍何在,自非僅憑原提 出之土地複丈結果所能確定,猶待其指界測量,上訴人依其 實質審查結果,於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前來繳交複丈費 ,就該地號現況依四鄰證明書所稱實際占有範圍申請重新指 界測量,俾利排程辦理複丈事宜並俟重新測量後複丈成果填 寫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各欄位後憑辦,於法即屬有據,被上訴 人逾期未予補正,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1 年8月1日、107年12月17日申請,作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 上訴人所有之登記,均應予駁回。原判決未正確理解並適用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規定之命補正事項,係登記機關依 其實質審查之結果,而兼就形式要件或實體要件欠缺之申請 案件所為之一次性補正通知,復未正確理解並適用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亦係兼指未補正或未完全補正形式要件或實體要件 之情形,以「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已依補正通知書完全補 正,被告(按即上訴人)應為實質審查」(原判決第11頁第1 4行至第13頁第30行)為由,認「原處分未實質審查,非無違 誤……至原告是否時效取得所申請之土地?猶待被告為實質審 查後為認定,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原判決第15頁第17 行至第20行),判決如其主文所示,核自有判決適用土地登 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及107年12月 17日之所有權登記申請,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違法 情事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07

TPAA-111-上-533-202410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黃元立 黃鳳群 鄭家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農業部 組織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改組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50頁),核無不合。  ㈡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 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行政爭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不得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要 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 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 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 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 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占有人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 ,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惟若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仍不得對 抗土地所有人,其占有仍無正當權源,僅占有人在土地所有 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且經受理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於111年4月19日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原審卷3頁法院收狀日戳參照),上訴人黃元立於111年9月3 0日始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經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復遭桃園市政府駁回其訴願,刻 正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5號地上權登記事 件(下稱系爭行政爭訟)審理中,有申請登記資料及系爭行 政爭訟影卷可稽(本院卷113至127、147至212頁)。依前揭 說明,系爭行政爭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既非本件訴訟先決問 題,上訴人據以聲請停止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3人(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與 中華民國(伊為管理機關)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中 地法土字第23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4⑴、4⑵、4 ⑶、4⑷、4⑸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無 權占用各編號所示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前 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9萬006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坐落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 人江丕福、江丕添(下稱江丕福等2人)依共有人間分管契 約所分管之系爭占用土地上,長達40餘年,伊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使用,刻正申請地上權登記,為有權占用。又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88至89頁):  ㈠上訴人與中華民國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 各1/1020,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5),被上訴人為國有土地 持分之管理者。  ㈡原審被告黃國朝為上訴人黃元立、黃鳳群之父親、鄭家昌之 岳父,附圖編號4⑴、4⑵、4⑶、4⑷、4⑸所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現由黃國朝及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建 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  ㈢附圖編號4⑴(面積135.3平方公尺)為鐵皮屋,編號4⑵(面積 221.05平方公尺)為雞寮,編號4⑶(面積238.84平方公尺) 為鐵皮棚架,編號4⑷(面積128.14平方公尺)為鐵皮屋(養 雞),編號4⑸(面積1122.57平方公尺)為磚造、水泥及鐵 皮建物(供居住使用,門牌號碼為金鋒二街280巷120號), 合計占用面積1845.9平方公尺。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共有人間需實際 劃定使用範圍,各自管理使用占有部分,彼此容忍、不相 干涉,始足推認各共有人就各自分管範圍有默示之意思合 致。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 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 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20年以上之 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 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2552號判例參照)。而占有他人土地,雖可能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亦可能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 ,或僅單純使用土地,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是占有 土地之人,尚不得僅憑占有之事實,主張其占有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為之,而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1020)與中華民國(接管自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應有部分1/5)均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國有部分之管理機關,黃國朝 先於40多年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水泥鐵皮建物供居住 使用,嗣因老舊頹圮,由上訴人在原址出資翻修重建系爭 建物及地上物,並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及任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 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現由上訴人與家人居住使用中 等情,業據黃國朝及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303至304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 年9月23日函(原審卷17至18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 卷49、51、5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 (原審卷125至149頁)、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佐(原審卷115至118、299至3 04、323頁),堪予認定。上訴人既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占 用土地,應就其等主張之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⒊惟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係占用共有人江丕福 等2人依共有人間分管契約所分管之土地上,屬有權占有 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江丕福等2人固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825/12750(原審卷37頁土地登 記謄本參照),惟上訴人就共有人間究竟何時成立分管契 約、系爭占用土地是否為江丕福等2人分管契約範圍、其 等有無獲江丕福等2人同意占用等情,均自承無法舉證證 明(本院卷88、207頁)。又上訴人自陳其等占有使用系 爭占用土地40多年期間,等不到江丕福等2人子孫出現等 語,且其等所稱分管契約實際劃定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從 中劃分左右兩區域,右半部為江丕福等2人使用、左半部 為被上訴人使用(原審卷123頁上訴人在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繪製之他項權利位置圖上自行註記之文字參照), 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42人(原審卷37至57頁土地登記 謄本參照),非僅兩造及江丕福等2人,則共有人間究竟 有無成立如上訴人所稱之分管契約?誠非無疑,縱有成立 ,上訴人是否曾得江丕福等2人同意使用分管範圍?亦非 無疑,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以共有人單純之 沉默反推分管契約存在,則其等抗辯基於分管契約及江丕 福等2人同意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乙節,難認可採。   ⒋又查,上訴人抗辯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占用系 爭土地逾20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屬有權占有等情,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係於本件起訴後,始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復遭桃園 市政府駁回其訴願,系爭行政爭訟事件刻正審理中,上訴 人迄非登記地上權人,均如前述。況依上訴人前開關於分 管契約之抗辯可知,上訴人初始興造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時 ,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尚不 得僅憑占有之事實,逕認其占有之初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為之,或其後已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 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抗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亦非可 採。   ⒌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 ,不可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 該法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正當 權源,且未證明被上訴人客觀上有何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與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外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核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⒍基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建物及地上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公有土地係以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參照)。   ⒉爰審酌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分別作為鐵皮屋、雞寮、鐵皮棚 架、鐵皮屋(養雞)、磚造、水泥及鐵皮建物(供居住使 用)等使用,位於湖邊,距離中原大學約車程5分鐘、徒 步15分鐘,食衣住行均屬方便,前曾經營卡拉OK及餐廳, 現未作營業使用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 原審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可稽(原審卷117至118頁、本 院卷89、93頁),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第7點附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 第1項占用基地計收基準「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5%計收」,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占用土地面 積依歷年土地公告地價(原審卷59至77頁歷年申報地價參 照),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自106年4月19日起 至111年4月18日止(即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 利19萬006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按被上訴人於原審1 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此部分請求自是日起 算,見原審卷360頁)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320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 被上訴人19萬006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所載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元/㎡)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式(系爭建物、地上物之占用面積,計1845.9平方公尺)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1 106.4.19-106.12.31 2,160元 1/5 2160×1845.9㎡×1/5×5%× 257日/365日 28,074元 2 107.1.1- 108.12.31 2,000元 1/5 2000×1845.9㎡×1/5×5%× 2年 73,836元 3 109.1.1- 110.12.31 2,080元 1/5 2080×1845.9㎡×1/5×5%× 2年 76,789元 4 111.1.1- 111.4.18 2,080元 1/5 2080×1845.9㎡×1/5×5%× 108日/365日 11,361元 以上金額,合計19萬0,060元 5 112.8.3至清償日 2,080元 1/5 2080×1845.9㎡×1/5×5% ÷12個月 按月3,200元 說明:一、本附表編號1至4之合計金額,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載金額。 二、本附表編號5之占用期間,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自112年8月3日起算(見原審卷360頁),此部分金額,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所載之金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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