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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呂凱瑋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列之民間債權人即台灣理 財通有限公司、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 額,故不計入債權總額,導致計算標準失真而認抗告人短期 間得以清償債務,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資 產,總債務應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若以法定最高年 息16%計算(不含違約金),每月增生之利息高達1萬8,599 元,已大於原裁定計算每月可清償金額1萬6,628元,抗告人 根本無法償還分毫本金,最後債務仍會跟隨抗告人一輩子到 死,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不能清償其債務為由,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尚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 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 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 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 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 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債務總額部分:   依抗告人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1萬4,460元(本金為31萬20元, 年息8%,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債權總額為2萬109元(本金為1萬9,260元,以郵政 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利息【114年度一年期定存利率 為1.725%】,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總額為2萬5,485元( 本金為2萬5,132元,年息8%,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債權總額為 41萬1,347元(本金為41萬1,374元,年息8%,見原審卷第11 1至125頁)、二十一世紀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 紀公司)債權總額為7萬7,756元(本金為7萬7,756元,年息 16%,見原審卷第127至136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富公司)債權總額為38萬6,372元(此為有擔保 債權,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公司)債權總額為1萬9,964元(本金為1萬9,964元 ,年息16%,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債權總額為6萬3,056元(信用卡 債務本金2萬9,084元,年息15%;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本金3萬 3,691元,年息1.845%,見原審卷第153至161頁)、甲○(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債權總額為7萬 6,696元(本金為7萬5,986元,年息8%,見原審卷第165至16 9頁)、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下稱理財通公司)債權總額 為2萬7,000元(本金為2萬7,000元,年息6%,見本院卷第85 至87頁)、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走著瞧公司 )債權總額為1萬7,140元(本金1萬6,640元,年息12.53%, 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以上合計143萬9,385元。  ㈡抗告人收入來源部分:     抗告人現任職於英倫課後兒童照顧服務中心,業據其提出薪 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以113年8月至114年1月薪資 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767元【計算式:(30,000+34, 200+33,200+34,200+33,700+37,300)÷6=33,7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均以薪資單中之應領薪資金額計算, 應扣金額中勞保、健保均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 ㈡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故不予扣除 ,另113年8月借貸1萬元部分,本為薪資之一部,亦不予扣 除,附此說明】,另抗告人自陳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 (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認應以3萬8,567元(計算式: 33,767+4,800=38,567)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收入之基準。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43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㈣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8,445元 (計算式:38,567-20,122=18,445),依上開每月可供清償 餘額計算,抗告人清償全部債務之時間約需7年(計算式:1 ,439,385÷18,445÷12≒6.5),而抗告人現年36歲(00年0月 生,原審卷第2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9年 ,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非 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後續發生之 利息、違約金,亦非無清償之可能。抗告人既有清償前開債 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抗告人有 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 協商程序,謀求可負擔之清償方案。 ㈤抗告人固稱其每月所餘金額尚不足清償增生之利息,遑論償 還本金云云,惟依上開各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本金、利率計算,渣打銀行每月新生利息為2,067元(計 算式:310,020×0.08÷12=2,067,元以下四捨五入】、勞保 局為28元(計算式:19,260×0.01725÷12=28)、國泰世華銀 行為168元(計算式:25,132×0.08÷12=168)、中信銀行為2 ,742元(計算式:411,374×0.08÷12=2,742)、二十一世紀 公司為1,037元(計算式:77,756×0.16÷12=1,037)、東元 公司為266元(計算式:19,964×0.16÷12=266)、第一銀行 為415元(計算式:29,084×0.15÷12+33,691×0.01845÷12=41 5)、甲○銀行為507元(計算式:75,986×0.08÷12=507)、 理財通公司為135元(計算式:27,000×0.06÷12=135)、走 著瞧公司為174元(計算式:16,640元0.1253÷12=174),債 務人每月新生利息共計7,539元,非無餘額可供清償本金, 且隨著本金逐漸清償,每月新生利息亦會隨之減少,抗告人 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4

TYDV-114-消債抗-3-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志民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到院,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然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爰限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4

TYDV-114-消債更-213-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朝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 如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狀上所 載地址,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 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 ,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迄今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4

TYDV-114-消債更-131-20250324-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聲請人即債 鄭春桂 住○○市○○區○○街000巷0號11樓 務人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87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113年1月至同 年9月,以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加計強制執行扣薪金額之實 領金額計算,平均月薪29,603元【計算式:(21,707元+25, 441元+52,440元+32,152元+22,706元+24,322元+22,706元+3 8,598元+26,357元)÷9月=266,429元÷9月=29,60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 明細表、國泰人壽函文暨所檢附薪資資料、月薪明細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7,268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979元、另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於112年5月23日,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於112年5月26日 ,將要保人由債務人分別變更為三名女兒,保單解約金合計 288,205元,屬於消債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 使撤銷權,惟仍將該保單解約金288,205元暫列入計算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以上保單解約金共計298,184元, 屬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函文在卷可稽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 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而債務人稱 其居住於長女所有房屋,房貸由長女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 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裁定認定在案。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元×(1-24.36%)=14,559 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嗣債務人固提出自113年7月4日 起至同年10月之房租6,000元房租轉帳資料及長女出具之切 結書,主張自113年7月起每月需支付長女房租6,000元云云 ,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並未提出有支出房屋使用費 予長女等情,復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裁定認定, 債務人無房屋費用支出之事實與必要在案。債務人開始更生 程序後始提出長女於113年7月3日出具之切結書及網路轉帳 資料,債務人所陳顯與常情未符,而有臨訟編纂之虞,要難 採信,仍認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131,416元【計算式:收 入29,603元/月×72月=2,131,416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298,184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048,248元【 計算式:14,559元/月×72月=1,048,248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1,243,217元【計算式:(2,131,416元+298 ,184元-1,048,248元)×9/10=1,243,217元,未滿1元以1元 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243,29 6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7,268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243,29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6,263 5.76﹪ 99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624 0.38﹪ 6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522 2.71﹪ 46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5,256 6.49﹪ 1,1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2,227 12.54﹪ 2,16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821 2.41﹪ 4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368 3.5﹪ 60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325 4.97﹪ 85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3,907 6.48﹪ 1,11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7,690 8.94﹪ 1,54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9,998 25.03﹪ 4,32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9,407 3.36﹪ 580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1,803 2.54﹪ 439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95,036 14.89﹪ 2,571 合 計 10,707,247 100﹪ 17,268 總清償金額:1,243,296元,清償成數11.6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85-20250324-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債 務 人 侯采足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梁鐵軍            住同上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雅玲、洪佳妙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勁良、賴怡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及3             6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佩君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李步雲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6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有因繼承而取得位於臺南市七股區七股段第351-5、 351-15、351-16、351-17、351-18、351-19、656-1地號之 土地(前五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分之1,下稱系爭 公同共有土地、後二筆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28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公同共有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 別為交通用地及養殖用地,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以觀,本屬 於較難以成交之標的,況權利範圍亦又非為單獨所有,不論 是優先承買通知或是公同共有關係解消等流程,在交易上又 再增添困難,系爭民事裁定亦審認系爭公同共有土地與系爭 土地為短時間內變價分割不易之財產,更徵此具有不易處分 之性質;縱寬認此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然依公告現值與 權利範圍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 3,147元、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價額則為2,309元(依土地登 記謄本,在其他登記事項中記載「主登記次序5至17、19至3 7公同共有」,故以原權利範圍除以公同共有結構之基數32 ,以為計算基準),然此價額甚低,在考量財團費用上之可 能支出後(即訴訟及拍賣等成本),縱經清算程序亦將予以 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實應將之認定為不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為妥適。又除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及系爭土地外,債務人並無 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則本件盡力清償與否之標準,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認定。  ㈡另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前 提,依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之收入為2萬6,468元, 而支出之部分是以2萬2,221元作為基準,本件更生程序既是 依據系爭民事裁定所開啟,在執行程序中自應依循系爭民事 裁定審認之結果辦理,除有特殊具體情事外,不應任意為相 反之認定。債務人在更生方案中所報之收入狀況並無異動, 而在支出部分則是以2萬3,393元計算,此數雖較系爭民事裁 定所審認者為高,然觀其明細,乃是在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調 高為每月1萬9,172元,計算之基數仍與系爭裁定所審認者相 同(即債務人本身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以及母親之扶養費支 出),且並未有逾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以11 4年之標準計算,桃園市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2萬0,122元 ),是以,此調整既在合理且與消債條例相符之範圍內,自 能以之採信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所述,是關於盡力 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 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2,532元已超出餘額之五 分之四【計算式:(2萬6,468元-2萬3,393元)×0.8=2,460 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532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502,307 5.清償總金額: 182,304 6.清償比例: 7.2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美國運通公司 64 2 永豐商業銀行 55 3 星展商業銀行 625 4 元大商業銀行 127 5 良京實業公司 757 6 華南商業銀行 180 7 台北富邦銀行 554 8 滙豐商業銀行 17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1

TYDV-113-司執消債更-19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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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冠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先前 有何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 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以通知函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先前前置協商成 立文件並說明為何毀諾,該通知函並已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僅補正毀諾說明及毀諾通知書, 但仍未補正先前前置協商成立書文件,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 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難認其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應駁回 其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   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   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   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及第44條等 規定自明。而本件係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且經過相當 時日仍未補正,其程式不合法,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1

TYDV-113-消債更-243-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何天佑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天佑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5,605,346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大慶汽車企業行, 每月所得約38,000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 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302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父母,現 年93、73歲,其等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其父名下有1筆不 動產、其母名下有2筆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母名 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 費,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 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 共3人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 之扶養費為12,412元(計算式:18,618×2÷3=12,412),聲 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0,69 8元(計算式:38,000-17,302-10,000=10,698)。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已達5,549,346元,有前 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 因。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1

PTDV-113-消債更-150-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洪子雁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陸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6,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1

KSDV-113-消債更-488-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隆鳳(原名:張隆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單、 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 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 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二、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10月起至113 年9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10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10月起至113 年9月止)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10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 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 否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四、每月支付手機月租費1,500元之原因。

2025-03-21

TYDV-114-消債更-205-202503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 債 務 人 徐敏珊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曾冠豪、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劉得名即長榮當舖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 有26.41%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 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 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 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190,118 5.清償總金額: 720,000 6.清償比例: 32.8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玉山商業銀行 2,431 2 中信商業銀行 2,641 3 遠傳電信公司 22 4 和潤企業公司 1,133(暫予保留) 5 廿一世紀資融 443 6 亞太普惠金融 385 7 長榮當鋪 228 8 匯豐汽車公司 2,71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和潤企業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1

TYDV-113-司執消債更-18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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