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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6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賴彥丞 賴添丁 王子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賴彥丞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債 務人賴添丁、王子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 學貸款二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7,538 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 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 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 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 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賴彥丞自113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欠13,32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 人賴添丁、王子云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260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28元 王子云、賴彥丞、賴添丁 自民國113年05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28元 王子云、賴彥丞、賴添丁 自民國113年06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25

TCDV-113-司促-31260-202410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人翰 蔡俊修 林月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9,99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人翰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蔡俊修、 林月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四筆,借款本 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7,136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 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 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蔡人翰自113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 尚欠49,99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蔡俊修、林 月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 ,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993元 蔡人翰、蔡俊修、林月雲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993元 蔡人翰、蔡俊修、林月雲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4

NTDV-113-司促-6757-2024102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5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智絪 張仁威 林玉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0,05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智絪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債務人張 仁威、林玉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六筆, 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2,596元整,並約定應於學 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張智絪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 欠50,05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張仁威、林玉 芬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 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58元 張智絪、張仁威、林玉芬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58元 張智絪、張仁威、林玉芬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4

NTDV-113-司促-6756-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 上 訴 人 賴炳金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賴炳金犯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 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刑(尚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法,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例如起訴或上訴部分 )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至法 院於調查、審理之過程,如認為被告涉犯之罪名、罪數有變 更之可能,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 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 判,以確保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屬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1款罪名告知義務之範疇,與訴訟上之請求, 實屬二事。縱法院未就所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為任何裁判、 諭知或說明,亦難謂有何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㈠上訴意旨以原審審理時諭知上訴人除起訴書所載罪名外,可 能涉犯動保法第25條第1款之罪,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法條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本應全部加以論 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卻未於主文欄諭知,亦未於理由欄中 論斷、說明其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㈡惟本件上訴人違反動保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第一審就起 訴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並判處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已就第一審判決全部審理,因而維持第一審判 決所論處罪刑而駁回上訴人上訴,已如前述。原判決已就上 訴人上訴之範圍為裁判,洵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  ㈢況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 上訴之理。上訴意旨關於上訴人本案尚涉犯動保法第25條第 1款之罪,原判決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判決終結之等語。顯 不利於上訴人,自無許上訴人執此為自己不利益而上訴之理 。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言,卷附財團法人臺灣幸福狗流浪中途協會 狗場租賃契約、仁心動物醫院動物醫療證明書、犬隻死亡照 片、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苗栗縣動物保護 防疫所民國111年6月6日函、(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家畜衛生試驗所111年6月2日函及所附疑似中毒案件檢驗紀 錄表、國立中興大學農藥殘留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東南動物 醫院診斷書、臺灣法人網查詢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紀錄、 「米米」、「臭臭」(下稱死亡2犬隻)之飼主及寵物資料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年12月28日、112年5月26日函 及所附照片、說明、員警職務報告、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所附 勘驗畫面截圖、公務電話紀錄表、狗場內部平面圖、農業部 農業藥物試驗所電子報及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管理系教 授王順成(前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副所長)發表「農藥的毒 性」論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並說明:⒈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所附勘 驗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如何認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身穿紅 衣、手持藍色漁網之人即為上訴人,且因不耐犬隻吠叫而有 丟擲物品之動作,致狗場內犬隻上前聚集並低頭食用之情。 ⒉依告訴人之證言、仁心動物醫院動物醫療證明書及國立中 興大學農藥殘留檢測中心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如何依死亡 2犬隻在靠近魚池之區域倒地抽搐、口吐白沫,送抵醫院已 無呼吸心跳,經採其胃內容物送驗結果檢出農藥「托福松( 下稱「托福松」)」等事件發生時序及因果歷程觀察,認定 上訴人丟擲投入狗場而為死亡2犬隻所食用之物品內含「托 福松」之情。⒊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 11年12月28日、112年5月26日函及所附照片、說明、員警職 務報告、第一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狗場內部平面圖等證據資 料,如何認定案發當時僅有上訴人1人在狗場後方魚池,可 排除案發當時另有他人在場丟擲物品進入狗場之可能。⒋依 據告訴人之證言及上開電子報、論文之內容,如何認定上訴 人本件犯行足以使大量犬隻面臨劇毒性農藥之威脅,影響動 物生命與安全之層面甚為廣泛,危害性至為重大,當屬動保 法第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 重大」情形。⒌就上訴人先辯稱:我丟入狗場的是田螺等詞 ,後改以:我沒有丟擲任何東西至狗場圍籬內等語置辯,及 其辯護人以:⑴食用上開外來物質之犬隻並未盡皆死亡。⑵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食用外來物質之犬隻與死亡之犬隻不同。⑶ 案發地點狗場地處開闊,一般人均可輕易靠近或經由鐵窗投 入物品,且案發前後有外人在狗場外圍活動,無從推論本件 為上訴人所為。⑷上訴人並無毒殺犬隻之動機,且現場亦未 查獲「托福松」等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信,暨上訴人聲 請勘驗其至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如何無調查必要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 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證據法則可言,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不適用法則等違法之 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並未完整敘明動保法第25條之1第1 項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構成要件之不確定 法律概念之認定標準。又於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案發時無其 他人出現於狗場附近,遽以案發時僅上訴人在場,且先前有 持棍打狗經驗等情,在未查獲「托福松」之情形下,逕認上 訴人有毒殺動機並已將「托福松」攜離現場,指摘原判決違 反無罪推定原則、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且原判 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 行,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疏未調查食用2個不 明物體之犬隻,除死亡2犬隻外,另1隻棕色犬隻有無中毒反 應,遽認該2不明物體內均含有「托福松」,指摘原判決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新 證據即其與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苗栗縣通 霄鎮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817地號土地權狀及同小段425地號 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份,主張其於原審宣判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足認其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動保法部分,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違反動保法 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毀損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部 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41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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