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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沈于晏 被 告 王郭水美 訴訟代理人 王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 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後興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大德一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貿然 駛入該路口,致撞擊訴外人李沁倩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經李沁倩讓與 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因此受有心悸、焦慮症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70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45,000元、租車費144,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100,000元、鑑定費4,000元、精神慰撫金276,822元之 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 線處不循指示,超速行駛,致被告穿越後興北路一半後閃避 不及,被告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對原 告不可知之超速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自無過失可言。再 系爭事故過程,乃系爭車輛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過程 中原告完好如初,應無身體受傷之情形。又被告碰撞系爭車 輛部位僅左後車輪,其餘車損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存有之 缺失,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將與系爭事故無涉之車損一併 計入維修費用、交易價值貶損,顯屬違誤。而系爭車輛貼膜 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並非無疑。再原告並無買賣系爭車輛 情事,且系爭車輛業已修復完畢,應無影響行車安全,當無 交易價值減損。另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共計72日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且亦未提出車禍後須租用九人座小客車之必要性提 出證據佐證。末原告所稱心悸、失眠等症狀與車禍是否有關 ,已有存疑,被告應無須負此部分民事賠償責任,縱認原告 所受上開症狀與車禍有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鈑烤師企業社估價單、事故車輛維修照片、勝騰汽車修護 車輛交修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0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多線 道車輛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被告空言抗辯系爭事故 為原告超速行駛所致,其依信賴原則不負過失責任云云, 然其同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違失,自無信賴原則適用,其所 辯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心悸、焦慮症之傷勢,因此支 出醫療費570元,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失276,822元等情,固 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維心診 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而依民法規定所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者,僅以人格權受損害者為限,是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 健康、身分等人格權為限。經查,發生車禍事故,心情緊 張乃屬常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 就診,診斷結果為心悸、焦慮症,實難認屬其因車禍事故 所致之症狀。再由原告提出之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以觀, 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就診,診斷結果 則為失眠、緊張,然此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隔有相當時 期,而失眠、緊張成因甚多,自難逕認為系爭事故所致。 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光雄長安醫院說明原告診斷結果過 程,函覆略以:原告來院急診,依據病患主訴係當天下午 車禍後感心臟不舒服,經心電圖檢查結果為高度性心搏過 速,診斷依據來自病患主訴及心電圖檢查結果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亦堪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緊張致心搏加速,經其訴說後,始經 光雄長安醫院開立如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確造成其健康權受有侵害。據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貼膜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貼膜費用45, 000元,並提出勝騰汽車修護車輛交修單、系爭車輛行照 、債權讓與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 頁)。而由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 、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固均有刮擦痕跡(見 警卷第40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然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為:檔案末三碼075號,此為現場 監視器畫面,全長15秒,檔案時間1秒許,可見被告騎乘 機車沿後興北路進入路口,此時未見被告有何停等、觀察 來車情事,檔案時間3秒許,從畫面上方可見原告駕駛車 輛駛來,兩車於檔案時間6秒許,發生碰撞,由檔案時間8 秒許畫面可見被告約在原告駕駛車輛左後門處人車倒地( 見本院卷第180頁)。由此可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左後 葉子板、後保險桿之損害,確為系爭事故所致無訛,被告 抗辯僅需負責後車門部分之損害,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倒地後,復起身騎乘車輛,再次撞擊系爭車輛所致 等情(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尚乏依據,非可採信 。   ⑵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 貼膜受損,惟因前開車輛交修單並未分列各部位修繕費用 及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爰參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 部位,認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保險桿修繕費 用各為12,000元,並以工資、材料比例為3比7之比例計算 ,各含工資3,600元、材料8,400元,左後葉子板修繕費用 則為9,000元,含工資2,700元、材料6,300元計算,始屬 衡平。   ⑶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汽 車貼膜旨在保護車身烤漆,其耐用年數自應適用與車輛相 同之年數,而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3年6月(原告並未依限提出原貼膜日期,自僅得以車 輛出廠日期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4日, 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左後車門、後 保險桿、左後葉子板貼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3,85 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100 ÷(5+1)=3,85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 爭車輛貼膜材料殘價3,85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900 元,共13,750元。    3.租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致其受有租用代步車費用144,00 0元之損害,且提出承運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為憑(見本 院卷第41頁)。而車輛為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 工具,如因突發事故致影響車輛使用之便利性,受害人於 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 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代步車費用損失,應可憑採。再經本 院函詢鈑烤師企業社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何,經覆以系爭 車輛實際維修日為7個維修工作日(見本院卷第157頁),堪 信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應為7日,此期間原告自得請 求代步車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代步車租金 費用應為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4,000)。原告 雖稱其辦理出險後屢屢聯繫不上被告,維修始會拖了72日 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然通常情形下,系爭車輛損壞 情形,可於7日修繕完畢,逾此期間,則非屬事故當事人 所能預料之損害,當不能認原告請求為適當,原告上開主 張並非可採。   4.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 0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3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前及左前 葉子板總成更換、左前門鈑修、左後門鈑修、左後葉子鈑 鈑修等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約100,000元,有上開函文 可參。參酌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損壞並無證據 可證為被告行為所致,前已敘及,則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 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應於上開鑑定金額半數即50,0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 價格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 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而系爭車輛前車門、前葉子板部分雖 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致,但縱使如此,原告為證明系爭車 輛有交易價值減損,仍有鑑定必要,當仍有支出全部鑑定 費用之必要,且該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 自應全部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准許。至被告雖抗 辯系爭車輛未經買賣等移轉行為,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 害云云,然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 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 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 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 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 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 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 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 求,被告抗辯上情並無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1,750元(計算 式:13,750+14,000+50,000+4,000=81,750),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設有 減速慢行標線處,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 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為57,225元(計算式:81,750元×0.7=57,225元 )。至被告雖另抗辯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等情,然刑事判決係認原告行經慢字標線未減速慢行,而 非超速行駛,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在卷可參 ,被告所辯僅係曲解未減速慢行及超速之概念,殊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見附民 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9

GSEV-113-岡簡-359-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伯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沒收物品或金額」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 「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2.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111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應更 正為「111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  3.附表編號10之侵占物品另補充「黃金雞柳條1份」。  4.附表編號12之侵占物品「雲絲頓1個」,應更正為「雲絲頓 紅10毫克香煙1個」。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蘇伯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於受雇期間內,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之行為,均係利 用擔任店員負責收銀業務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 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係於111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2 7日之任職期間為侵占犯行,且時間相隔間距或為同一日或 相隔不久,顯係基於接續侵占之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係數 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經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物品價值金額雖非甚鉅(金 額共約新台幣《下同》15,139元),然被告犯後未主動與告訴 人薛玉婷洽談,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是否要安排調解, 其當庭表示不用,會自己去找告訴人賠償,然迄今未前往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亦未依限提出和解書面,有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審易卷第107、115頁),顯見被告犯後未 能積極面對並處理自己所犯之錯誤,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是縱使本件侵占物品之價值金額非鉅,本院認被告所為尚無 情堪憫恕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所需,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掌管之款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其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生損害未獲填補,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尚非甚鉅、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沒收物品或金額欄」所示之物,均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沒收部分) 編號 沒收物品或金額 (價值,新台幣《下同》) 備註說明 1 新招牌腿排便當1個 (65元) 2 健身G肉餐盒1個 (89元) 3 臺農巧克力保久乳1瓶(25元) 4 韓式泡菜海陸鍋1個 (77元) 5 養樂多1罐 (8元) 6 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韓式泡菜豬肉煎餃1個 (共計125元) 7 衛生紙1串 (200元) 8 四川風味麻婆豆腐燴飯1個、克林姆麵包1個、熱狗1個 (共計147元) 9 韓式泡菜海陸鍋1個、匈牙利香草烤雞翅1個 (共計146元) 10 50元 此部分係拿取商品保力達蠻牛1瓶、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及黃金雞柳條1份,商品價值共計150元,僅付款100元,故侵占50元 11 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韓式泡菜豬肉煎餃1個 (共計125元) 12 160元 此部分係拿取多重起司燻雞焗麵1個、雙牛起司堡1個、雲絲頓紅10毫克香煙1個,商品價值共計230元,僅付款70元,故侵占160元 13 咖哩豬排烏龍麵1個 (89元) 14 咖哩豬排烏龍麵1個、白飯1個(81元) 15 雪碧1瓶 (29元) 16 五福炒麵1個、泡菜鮪魚飯糰1個、雪碧1瓶 (共計163元) 17 13,560元 此部分係以陳文儀名義領貨包裹貨物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領貨人名稱:陳文儀)未付款1356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27號   被   告 蘇伯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安受僱於薛玉婷,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高雄西子灣店擔任店員,負責該便利商店內陳列商品之管 理及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蘇伯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 上開便利商店內,以附表所示方式將其因業務關係而管理持 有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取走,佔為己有。嗣經薛玉婷發現後報 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薛玉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伯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玉婷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4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數份 證明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侵占物品 損失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1年1月10日17時23分許 拿取商品未結帳 新招牌腿排便當1個 65元 2 111年1月14日17時37分許 健身G肉餐盒1個 89元 3 111年1月14日19時12分許 臺農巧克力保久乳1瓶 25元 4 111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 韓式泡菜海陸鍋1個 77元 5 111年1月20日17時45分許 養樂多1罐 8元 6 111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 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韓式泡菜豬肉煎餃1個 共計125元 7 111年1月23日12時46分許 客人購買3串衛生紙,只結帳2串衛生紙 衛生紙1串 200元 8 111年1月30日13時9分許 拿取商品未結帳 四川風味麻婆豆腐燴飯1個、克林姆麵包1個、熱狗1個 共計147元 9 111年2月1日11時53分許 韓式泡菜海陸鍋1個、匈牙利香草烤雞翅1個 共計146元 10 111年2月2日13時10分許 商品價值共計150元,僅付款100元 保力達蠻牛1瓶、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 50元 11 111年2月3日11時11分許 拿取商品未結帳 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韓式泡菜豬肉煎餃1個 共計125元 12 111年2月7日16時34分許 商品價值共計230元,僅付款70元 多重起司燻雞焗麵1個、雙牛起司堡1個、雲絲頓1個 160元 13 111年2月9日17時38分許 拿取商品未結帳 咖哩豬排烏龍麵1個 89元 14 111年2月13日20時31分許 咖哩豬排烏龍麵1個、白飯1個 共計81元 15 111年2月13日20時46分許 雪碧1瓶 29元 16 111年2月27日16時27分許 五福炒麵1個、泡菜鮪魚飯糰1個、雪碧1瓶 共計163元 17 111年2月27日23時36分許 以「陳文儀」之假名訂購包裹,再拿取店內包裹而未結帳 包裹貨物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領貨人名稱:陳文儀 13560元

2024-10-09

KSDM-113-簡-3876-202410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債 務 人 洪志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宋昭德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志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1 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 8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35號受理在案。嗣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 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 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 本院依職權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3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 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說明,亦未提出 補正資料以協助本院調查。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瑞 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債權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則具狀表示罰緩之債務不受免責 裁定影響等語;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 限合夥、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宋昭德、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本院於免責與否審查程序,通知債務人到庭,其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113年6月6日函、送達證書調查程序 報到單、調查筆錄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39、81、83 、85頁),可見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調查協助 義務,致本院難以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其他各款要件。佐以先前其於更生執行程序,未依限提出更 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亦未對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 見;在清算執行程序,未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至14、389至392頁),亦違反消債條例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其消極不配合之作為 ,已重大延滯程序,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之事由。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08

TNDV-113-消債職聲免-41-20241008-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包媖琪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柏彰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花旗 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未提出更生方案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包媖琪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 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 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 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 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 、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 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91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進行更 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 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於113年5月13日公告債權 表,並於113年5月13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更 生方案,惟聲請人逾期未提出任何更生方案,嗣司法事務官 再於113年7月3日、113年7月31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 0日內陳報更生方案,聲請人仍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核閱無訛。足 見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顯欠缺更生誠意,且不遵守法院 之裁定及命令,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為避免聲請人濫 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藉機拖延清償債務,影響債權人權 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即 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未依限提出更 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5項、第56條第2款,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08

KLDV-113-消債清-23-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陳貞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拍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王逢祐即固佳旺 商行(下稱王逢祐)於加盟抗告人便利商店體系期間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抗告人,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嗣王逢祐與 抗告人於112年5月22日終止加盟關係,依王逢祐與抗告人簽 訂之委託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末筆委託加盟店往 來帳明細及列報個人所得相關稅額往來帳欠款表,尚積欠88 萬8,680元(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分別催告 王逢祐及相對人清償系爭債權,已於同年9月21日送達王逢 祐,雖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然依加盟契 約之約定通知以王逢祐之戶籍或聯絡地址為送達地址,故已 送達完成,惟王逢祐與相對人置之不理,抗告人爰以聲請拍 賣抵押物等語。 二、本院簡易庭審查結果,認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 對債務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加盟契約及催告函 回執僅能證明對債務人或有違約賠償請求權存在,故認抗告 人未釋明,聲請不合法,而於113年1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本院簡易庭審查結果,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 抗告理由略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 抵押,法院僅須形式審查,至於擔保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及債 權數額為何則屬實體爭執事項;加盟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 有:「乙方應將加盟店每日之營業收入(含銷貨收入及其他 經營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於當日依甲方指示悉數存入或 匯寄至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足徵王逢祐對於抗告 人負有給付每日營業收入及管銷費用之債務;抗告人依加盟 契約計算出之王逢祐應支付之往來帳款即為債權,況相對人 向原審陳述意見為提出先訴抗辯權及更換擔保物之請求,並 未對系爭債權爭執,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 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 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 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 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 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 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 式審查所得審究。 (二)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加 盟契約、系爭債權往來帳明細、各存證信函及回執、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抗告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 果等為證,而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系爭 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是抗告人於原審為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經形式上審查後,本院認應予以准許。而加盟契 約及系爭債權往來帳明細,應可認屬對系爭債權釋明之文件 ,是原審認抗告人未依限提出此部分釋明文件,而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至抗告人實體上是否可向相 對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其債權額,則屬實體上爭執, 依前揭說明,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如有爭執,兩造應另行 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桃園市龜山區 善捷段 地號 0000-0000 面積 2,109.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091 建物標示 建物門牌 龜山區文青路 386號2樓 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基地座落 善捷段 0000-0000 建物面積 76.39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陽台 9.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共有部分 善捷段00000-000建號 面積:2,128.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13 善捷段00000-000建號 面積:4,485.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83

2024-10-04

TYDV-113-抗-4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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