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清償債務

共找到 139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簡光惠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受告知人 謝慶奮 被 告 洪世忠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94665分之51218,下稱系爭928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謝慶奮,後又追加同段928-7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928-7地號土地,與系爭928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應一併移轉登記予謝慶奮。惟於訴訟繫屬中, 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簡金珠、張志宏而陷於給 付不能,致謝慶奮受有無法取回該地所有權之損害,爰請求 改以金錢賠償,系爭928地號土地以民國111年1月5日之市價 計算,其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042,790元;系爭92 8-7地號土地以109年12月31日之市價計算,其交易價值為30 0,000元,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謝慶奮17,342,790 元,及其中17,042,790元自111年5月4日(訴一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00,000元自111年6月15日(訴一卷 第34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其所為,屬因情事變更而變更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至106年間陸續借款予謝慶奮共計6, 364萬元,雙方達成還款及讓與擔保協議,約定由謝慶奮於 三個月內將包含自105年8月30日起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系爭土地(105年8月30日時為第928號,當時權利範圍為48 分之10)及其他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以擔保原告對 謝慶奮之6,364萬元債權,若謝慶奮於109年7月16日前未清 償其積欠之債務,則由原告取得與約定應還款金額等值之土 地所有權,前開約定內容於108年7月16日經於民間公證人處 作成協議書及公證書,嗣雙方再於109年3月10日就債權總金 額及還款方式達成協議,並簽立同意書。詎謝慶奮未依該協 議將約定之全部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且於清償期限 屆至時,仍有消費借貸11,350,000元及其他代償債務16,305 ,127元,合計共27,655,127元之債務未清償。嗣於訴訟繫屬 中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簡金珠、張志宏而陷於給付不能 ,致謝慶奮受有無法取回該地所有權之損害,既然系爭土地 實乃謝慶奮借名登記予被告,既謝慶奮怠於行使其權利,原 告自得代位謝慶奮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謝慶奮17,342,790元,及其中17,042,790元自1 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00,000元自111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係因與坐落大寮區上寮南段928-2、9 28-3、931、940-2、948-1地號(下分稱系爭928-2、928-3 、931、940-2、948-1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 。於合併分割前,被告即知悉謝慶奮有意將系爭土地暨其他 周遭土地予以重新規劃藉以提升土地價值,故於109年2月間 向謝慶奮表達投資意願,於同年3月9日預付定金2,000,000 元,再於同年月12日正式簽約,向謝慶奮購買同區段之系爭 930、931地號土地,約定價金為15,000,000元,被告方為系 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謝慶奮是土地合併開發商,於整併結 束後按照原來相關地主分配土地,被告當時也是因為投資買 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況原告與謝慶奮間是否 存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尚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二卷第262至263頁):  ㈠被告自106年7月4日起為系爭928-2、928-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自106年3月21日起為系爭93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自108年7月22日起為系爭940-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自105年8月30日起為系爭948-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嗣 均於109年9月22日因合併而塗銷(訴二卷第165至207頁), 即與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325.1平方公尺)合併(合併後 為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1525.15平方公尺),合併後被告 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152515分之52171。系爭 928地號土地復分割為系爭928(面積946.65平方公尺)、92 8-4、928-5、928-6、928-7、928-8地號土地,被告就系爭9 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94665分之51218、就928-7地號 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928地號土地又與系爭921、 921-8、92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地 (面積仍為946.65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仍為94665分之5 1218(訴一卷第359頁)。  ㈡被告於111年1月5日,將系爭9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簡金珠(審訴卷第241頁),於109年12月31日以買賣價金 300,000元為代價,將系爭92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志宏(訴二卷第163頁)。  ㈢原告與謝慶奮簽訂審訴卷第31至33頁所示之協議書,該協議 書第1條記載:「雙方均承認,自民國103年至106年間,甲 方(即謝慶奮)向乙方(即原告)陸續借貸且尚未清償之借 款本金,債權總額為63,640,000元」,該協議書並於108年7 月1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審 訴卷第27至29頁)。又原告與謝慶奮簽訂該協議書時,系爭 927、948、928-2、928-3、94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對謝慶奮有無債權存在?  ㈡謝慶奮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如有,於 該契約終止後,被告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得否代位謝慶奮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原告與謝慶奮簽訂審訴卷第31至33頁所示之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雙方均承認,自民國103年至106 年間,甲方(即謝慶奮)向乙方(即原告)陸續借貸且尚未 清償之借款本金,債權總額為63,640,000元」,該協議書並 於108年7月1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作成公 證書,且原告與謝慶奮簽訂該協議書時,系爭927、948、92 8-2、928-3、94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等情均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為 謝慶奮代償約1,630餘萬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支明細表 (訴一卷第371至373頁)為證,並有高雄市大寮區農會111 年6月21日回函(訴一卷第381頁)存卷可查,況謝慶奮亦曾 具狀陳稱:「以公證後統計之金額1,135萬加上代償16,305,1 27,合計為27,655,127元」等内容(審訴卷第135頁),堪 認原告主張其對謝慶奮尚有借貸餘款及代償債務共27,655,1 27元之債權,而為謝慶奮之債權人等節,尚非無據。至謝慶 奮另陳稱:伊另有清償其他金額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後續之清償有無相關舉證 ?)···無法提出其他舉證」等語(訴二卷第260頁),自非 足採。再謝慶奮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6年度: 財產總額:0」、「106年度:所得總額:0」等語(訴三卷第6 5至67頁),顯見謝慶奮幾無財產所得,謝慶奮亦於言詞辯 論時陳稱:「對於財產所得資料無意見···因為我被收押,所 以財產狀況比較不好」等語(訴三卷第32頁),則原告主張 其對謝慶奮有代位權而具備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格,足堪採 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主張有 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 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06年7月4日起為系爭928-2、928-3地號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自106年3月21日起為系爭931地號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自108年7月22日起為系爭940-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自105年8月30日起為系爭948-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嗣均於109年9月22日因合併而塗銷(訴二卷第165至207 頁),即與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325.1平方公尺)合併( 合併後為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1525.15平方公尺),合併 後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152515分之52171 。系爭928地號土地復分割為系爭928(面積946.65平方公尺 )、928-4、928-5、928-6、928-7、928-8地號土地,被告 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94665分之51218、就928 -7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928地號土地又與921 、921-8、92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 地(面積仍為946.65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仍為94665分 之51218(訴一卷第35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謝慶奮與被告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查,謝慶奮具狀陳稱:系 爭9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借名登記,伊本人 從事共有土地整合相關工作,被告則於105年間投資上寮南 段土地之整合,嗣於108至109年間,因伊與原告協議變更其 債務之還款方式,遂將土地賣給被告,並將售得價金用來清 償對原告之欠款等語(審訴卷第119至123頁),並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時迭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他 (被告)本來就有參與土地整合的事情,他算是投資者之一 ,後來經過整合分割還有所有投資人的協議及原告同意後, 928號土地登記在被告的持分就是由被告所有」(訴一卷第4 8至49頁)、「105年以後928地號土地、928之7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在我手上。當時有部分土地借名登記在洪世忠,但 是權狀都放在我這邊,後來原告要求變更還款條件,一開始 是借名登記,後來終局就賣給洪世忠,並不是要脫產」等語 (訴三卷第33頁),並有謝度奮與被告間109年3月12日買賣 契约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93號卷第61 至65頁)、匯款纪錄(同卷第67至93頁)在卷可佐,可知被 告自105年起即投資上寮南段土地之整合,嗣並出資向謝慶 奮購買相關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取 得之928地號土地(當時權利範圍為48分之10)即為借名登 記云云(訴三卷第62頁),自嫌速斷。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 帳戶並無自有資金,資金均為外來係自謝慶奮帳戶提領現金 ,再將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轉回謝慶奮帳戶 云云,並舉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土地銀行 三民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訴一卷第263至267、 279至308、315、323至333頁)為佐。惟查,縱部分現金金 流交易之時間、金額確實一致,惟仍有部分金額之時間、金 額並非同日轉出轉入,且金額亦有不同,惟為何同一筆款項 要從謝慶奮帳戶提領後,存入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轉 回謝慶奮帳戶,已有疑問,況帳戶間金流往來之原因多端, 是否當然可以證明確係因為謝慶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非無疑。遑論原告自承:伊與謝慶奮 簽立協議書約定謝慶奮如未清償債務,則由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及其他土地所有權時,並未特別與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確認 該等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訴二卷第353頁),更足 徵原告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謝慶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 名登記關係,至原告依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得向謝慶 奮主張權利或請求損害賠償,要屬另一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謝慶奮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規 定,代位謝慶奮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17,3 42,790元予謝慶奮,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13

KSDV-111-訴-181-20241213-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邱志仁 被 告 史美華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楊子豪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史美華負擔。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4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史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萬3,409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 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㈡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331萬5,242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嗣於113年8月18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2,170萬3,488元,及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 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㈡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316萬7,859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有民事準備狀1份( 見重訴卷第89-90頁)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史美華於107年10月5日邀同被告楊子豪為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3,000萬元(下稱系爭3,0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 間自107年10月9日至122年10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共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 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1.49%加1.47%計付(合計2.96%),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史美華僅繳息至112年7月24日 ,尚有2,170萬3,4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史美華自應如數給付;被告楊子豪為保證人 ,如對被告史美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楊子豪應負清 償之責。  ㈡被告史美華於102年6月21日邀同被告楊子豪為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 102年6月25日至122年6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期付金,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 定儲利率指數1.49%加0.82%計付(合計2.31%),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史美華僅繳息至112 年11月24日,尚有316萬7,8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史美華自應如數給付;被告楊子豪 為保證人,如對被告史美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楊子 豪應負清償之責。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史美華部分:   原告主張行使加速條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規定,應於 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被告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之效力;惟被告收受原告寄發之催告函僅載「茲因台端 已違反借款契約約定,依約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等語,顯見並未給予被告史美華合理期間 ,自不得認定本件清償期已屆至。又本件清償期既未屆至, 利息起算日即有疑,原告亦不得請求違約金;況兩造僅就提 前清償約定違約金,本件借款既無提前清償,原告自無違約 金得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 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子豪部分:   本件借款係被告史美華以其購置之自有房地貸款,且已就該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20萬元,並經原告核貸3,600萬 元,屬自用住宅放款,為足額擔保,則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史美華提供保證人,即 原告不得以被告史美華自願簽立聲明書為由,規避銀行法之 立法目的,並濫用保證人制度,違反公平交易原則,故原告 要求被告楊子豪擔任保證人,因違法而無效,自不得於對被 告史美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被告楊子豪給付。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屬自用住宅放款,並為足額擔保,且由被 告楊子豪擔任保證人,被告史美華迄今尚積欠二筆借款各為 21,703,488元、3,167,859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房屋抵押借 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借款借據暨 約定書、利率表、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提前清償 違約金說明及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 卷第45-46、193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史美華雖辯稱原告未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給予 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其清償,本件借款自不生全部到期之效 力,故借款未屆清償期,則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違約金 均無從請求,且縱得請求為違約金,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 酌減云云。惟查:  ⒈按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對台新銀行任一 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 數清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台新銀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台新銀行依第4款至第14款之任一 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 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見重訴 卷第69頁),本件被告史美華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於11 2年6月15日、112年7月11日已寄發南港郵局第21385、2161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史美華「於函到三日內前來本行辦理清 償或續約繳款事宜」,此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重訴 卷第185、187頁),核與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所定於合理期 間以書面通知之約定相符,則系爭3,000萬元借款既已經合 理之期間以書面催告被告史美華清償,被告史美華未於期限 內清償,清償期自已屆至。又系爭600萬元借款部分,依貸 款總約定書第23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隨時 對債務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史美華逾期清償債務時 ,原告無須對其為任何通知或催告,清償期即已屆至,被告 史美華前開辯解,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⒉本件借款清償期既均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 息。就系爭3,0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史美華於112年12月20 日清償20萬6,183元,經抵充本金14萬9,912元、利息5萬6,0 84元、違約金187元,至112年7月24日尚欠2,170萬3,488元 (見重訴卷第119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25日為利息 起算日,自屬有據。另就系爭3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史美 華於112年12月29日分別清償31,705元、31,704元、31,704 元,經抵充本金、利息,至112年11月24日尚欠316萬7,859 元(見重訴卷第157、159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25 日為利息起算日,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⒊再就被告史美華抗辯違約金過高部分,雖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 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 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 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 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 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 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 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 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 約定,本件借款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分 期攤還自約定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各按借 款約定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仍應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 重訴卷第103、131頁),而本件借款之違約金各以借款之利 率2.96%、2.31%為基準,據以計算10%之違約金各為0.296% 、0.231%,20%之違約金各為0.592%、0.462%,並未超過民 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此約定核與一般銀 行業者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同,尚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被告史美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確有違約金過高之 情事,是此部分酌減違約金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被告楊子豪固辯稱本件借款屬自用住宅放款,被告史美華並 為足額擔保,兩造間之保證契約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 而無效,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楊子豪負保證人之責等語。按銀 行法第12條之1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 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 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 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 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 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 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 此限。」。而本件為自用住宅放款,並為足額擔保乙節,業 據兩造不爭執如前,惟基於銀行法第12條之1保障借款人於 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時之公平地位之立法意旨,借款人 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向銀行提出保證人者,可不受前 開條文第2項之限制,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 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文參照;而依被告史 美華於102年、107年書立之聲明書內容觀之(見重訴卷第16 1、163頁),被告史美華均明確聲明係為取得更好之貸款條 件,願意主動提供保證人等語,可知本件貸款確係被告史美 華主動提供保證人,目的係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以取得更好 之貸款成數,則依前開說明,難認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況被告楊子豪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已取得足額擔保 但仍徵取共同借款人、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 或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等違法徵提保證人之情形 ,則其僅空言指摘被告史美華係應原告要求方簽立聲明書, 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楊子豪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13

TPDV-113-重訴-581-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李新發 楊基文 陳振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文成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前經伊先祖即訴外人李典、李天露(下稱李典等2人 )就應有部分各4分之1借用訴外人李卑名義登記(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李卑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含系爭借名登記 部分)由訴外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下合 稱李郭等4人)因分割繼承分別取得應有部分4000分之120、 4000分之120、4000分之120、4000分之115;李邦夫(與李 郭等4人合稱李郭等5人)取得4000分之475。李郭等5人均知 有系爭借名登記,李建斌仍於民國90年間提供李郭等4人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4000分之353,設定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人為訴外人陳茂德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李邦夫則於90、94年間各提供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444,先設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 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下稱杜李等 3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再設定附表二 編號3所示,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游景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丙抵押權,與甲、乙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李郭等 4人與陳茂德;李邦夫與杜李等3人、游景屘,就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 不存在。李典等2人之繼承人嗣終止系爭借名登記,經李郭 等5人於95年10月16日依法院判決移轉李典等2人借名部分予 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伊斯時不知有系爭抵押權,俟系爭土 地於98年間依96年2月8日確定之法院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竟將系爭抵押權轉載至李郭等5人以外之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致伊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存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該登記對伊自不生效力, 甲、乙、丙抵押權亦因共有物分割實行而消滅,仍分別於10 2年8月13日、同年5月27日、同年1月25日以讓與為原因,登 記其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 抵押權登記利益,侵害伊系爭應有部分,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李雙 進、李正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其各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業受第一審判決敗訴,該部分未繫屬本 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茂德因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李 郭等4人,設定甲抵押權;杜李等3人、游景屘依序借款800 萬元、150萬元予李邦夫,分別設定乙、丙抵押權,以擔保 借款之清償,當事人間設定之意思表示合致。嗣伊信賴土地 登記,為李郭等4人代償借款債務,支付陳茂德500萬元;為 李邦夫代償借款債務,支付杜李素惠480萬元、張金蓮205萬 元、張金英180萬元、游景屘70萬元,並受讓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未經實行,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上有 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 執。 ㈡李郭等5人繼承取得李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李郭等4 人於90年8月23日提供4000之353,辦理甲抵押權設定登記( 抵押權人為陳茂德);李邦夫於90年9月24日提供4000分之4 44辦理乙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杜李等3人),繼又 於94年5月10日提供4000分之444辦理丙抵押權設定登記(抵 押權人為游景屘),均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向地政機關 為之,並完成登記,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證。申請文件雖 有因保存年限屆滿銷毀者,惟游景屘於另案刑事案件(下稱 刑案)詳述借款予李邦夫之過程,並提出佐證;李邦夫遭杜 李等3人催債,曾於95年9月1日簽立借據予張金蓮,於100年 5月9日書立債權憑證予張金英,於同年7月28日出具協議書 予杜李素惠,表明其分別向張金蓮、張金英、杜李素惠借款 1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有借據、債權憑證、協議書 可證,上訴人原就各該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嗣空言否認, 並不可採。佐以李建斌在刑案之證述,可知李邦夫及李建斌 不否認系爭抵押債務存在,並積極向杜李等3人、陳茂德承 認其未清償債務,應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有設 定之合意且係有權處分,李郭等5人就其應有部分各與陳茂 德、杜李等3人或游景屘設定抵押權,不因系爭借名登記而 不生效力,且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㈢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係非訟裁定,無 實質確定力,該裁定未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而陳茂德於刑案及本件第一審之證述,與李建斌證詞並無 扞格;杜李等3人於另案刑事案件未詳述借款細節,其在本 件第一審之證述,核與李邦夫所書立借據、債權憑證、協議 書內容一致;游景屘既於刑案詳述借款予李邦夫之過程,並 提出佐證,不能因前揭證人所述一二語不符,即認其證述悖 於常理。 ㈣李郭等5人與李卑之其他繼承人因系爭借名登記終止而於95年 10月16日,將系爭土地由李典等2人借名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及其他李典等2人之繼承人,嗣系爭土地依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23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本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裁定(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 為94年3月22日,下稱96年分割裁判)辦理分割登記,因抵 押權人即陳茂德、杜李等3人、游景屘未同意系爭抵押權僅 轉載至抵押人兼債務人李郭等5人分得之部分,上訴人陸續 於10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2日及111年12 月2日因共有型態變更或贈與等原因留有系爭應有部分,依 民法第868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分割、轉讓而受影響, 此與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時是否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無 關。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1號,係就共有物應有部分 因分割而為抵押權所追及,再經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並拍 賣該應有部分之不同事實所為解釋,上訴人所為比附援引, 並非有據。 ㈤游景屘、杜李等3人、陳茂德依序於102年1月25日、同年5月2 7日、同年8月13日將丙、乙、甲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完 成登記。被上訴人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受利益,非無法 律上原因,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所生限制 ,應予容忍。況系爭土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2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26號判決命 共有人變賣分割確定,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不 可分之債,其不得個別就應有部分請求抵押權人塗銷。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 ⒈按96年3月28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 1第1項所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及同法第881條之17準 用第870條關於「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 其他債權之擔保。」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 定,於施行前已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 等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不得為登記以外其他債權之擔保,但允 由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倘同一土地共有人各自提供 其應有部分設定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均登記為債務人兼抵 押人,縱僅部分共有人對於抵押權人負債,因未負債者兼具 為負債者設定抵押之物上保證人地位,自難謂其應有部分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欠缺從屬之債權而不存在。 ⒉原審審理結果,李建斌因向陳茂德借款,由李郭等4人於90年 8月23日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4000分之353,以陳茂德 為抵押權人辦理甲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依上開說明,抵押人 李郭澄子、李建鵬、李秀芬各提供其應有部分設定甲抵押權 ,係為李建斌所負借款債務設定抵押,因認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 ⒈按有關共有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觀諸民法第825條規定之精神,係由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 相互移轉,即採相互移轉主義。又同法第868條復規定,抵 押權不因分割而受影響,即抵押標的物不可分性,於共有人 提供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後,經分割者,同有適用, 而因分割移轉至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此不可分性,乃反映於 98年7月6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下稱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 )第107條本文: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 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僅例外於經先徵得抵押權 人同意之情形,始依同條但書規定,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規則既僅就例外情形為例外規定, 解釋上如無其他更值得保護之法益,並具備正當性,否則執 法者應依法審判,不得任意擴張例外情形,以免逾越司法權 分際。 ⒉次者,98年1月23日增訂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增訂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於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而不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之規定,因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分割確定者,不適用之。依此,其尚未完成土地登記者,仍應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本文規定辦理登記。 ⒊惟法律解釋,確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標準意義,其方法除考 慮歷史上立法者意向,及其原有具體的規範設想目的外,考 量該被指涉法規範,處今日法秩序之標準意義為何,以解決 現存社會現實紛爭時,須避免因法規範文義詮解,反使已具 安定性已建構之既有法秩序,遭受破壞,徒增相關利害關係 人因權益變動造成無謂滋擾。因此無論法規範解釋或法官法 之續造,應審酌之因素,各種主觀的(如立法者)或客觀的 (已建構之價值秩序)因素,甚或各相關事物之本質,均應 列入考量。而於決定是否變動既存法秩序,因該變動而權益 受到不利影響之當事人及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基於程序權保 障,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權益變動之必要條件,否則 將失去正當性基礎,並有違訴訟權保障之基本精神。 ⒋又物權法,包括土地登記規則,因土地資源之有限性,相關 物權法規範(含土地分割相關規定),其指導原理原則,除 須合於實體法以定其產權歸屬,使產權明確外,降低交易成 本,以促進資源之合理有效(經濟效率),發揮土地最大之 作用,構成另一指導原理。於規範文義解釋、法之續造,甚 或不動產相關交易契約內容解釋,經濟效率可資為解釋方向 。本於上述原理,修正後民法第824條之1之立法及立法理由 說明,即謂綜合考量抵押權人參與訴訟得就分割方案陳述意 見之程序保障、法院就分割方案對抵押權所生影響之斟酌, 及土地整體使用效率等因素,調整抵押標的物之不可分性, 以達到避免法律關係轉為複雜及保護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立法 目的。同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寓意於此,規定抵押權自原 應有部分分裂再合一至抵押人分得部分,相關經濟效率分析 ,於解釋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時,得帶入作為 解釋之重要因素,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相關人之利益 後,為法之續造,填補法律漏洞,以實現土地利用之最大經 濟效能。惟程序權保障係一切既有法秩序調整之正當性基礎 ,因實體權益調整陷於不利地位之當事人,及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均須有參與該變動程序機會,包括法院之調整訴訟程 序,並獲得充足之程序主體性(地位)。於共有土地分割訴 訟,如因土地分割轉載造成抵押權人陷於不利地位,即須兼 顧相關抵押權人參與該分割訴訟程序表示意見之程序權保障 ,非得任意調整抵押標的物之不可分性,致害及抵押權。是 法院作成裁判分割,共有關係消滅,但因故未能依民法第82 4條之1增訂施行前完成分割登記時,應先承認該分割裁判之 效力,非有特殊情狀(如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法院已踐行 保障抵押權人程序權並於裁判時為斟酌說明等情形),仍應 以該分割裁判作為解決紛爭之基礎,使裁判分割前設定之抵 押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 土地之上,並得就之行使抵押權。 ⒌經核,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及96年分割裁判於同年2月8 日確定,陳茂德、杜李等3人、游景屘未立於抵押權人地位 參與該訴訟等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46頁、第414頁第27至29 列、第11、233、197至232頁),如將系爭抵押權僅轉載於 李郭等5人分得部分,對上訴人而言,固無須承擔物上保證 人地位,免除代償債務及向抵押債務人求償之風險.然對抵 押權人而言,即欠缺程序權保障,喪失就系爭應有部分行使 抵押權之權利,比較後,土地整體使用效率亦不因而顯著增 加,不符前揭得例外不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本 文規定之情形。是原審認系爭抵押權不因96年分割裁判之分 割而受影響,因抵押權人陳茂德、杜李等3人、游景屘未同 意僅轉載至李郭等5人所分得之部分,而轉載至系爭應有部 分上,尚非無效等情,即難謂違背法令。 ㈢原審綜合相關事證,以上述理由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登 記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讓與被 上訴人,不因系爭借名登記、分割及應有部分轉讓而受影響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擇一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 果等情,而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雖未臻完備,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至原審贅述因抵押所負之義務係不可分之債等理由,無論 當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已論斷說明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上訴理由所述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之李郭澄子、李建鵬、李秀芬印鑑證明,核發日期均為83年 3月間等情,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本院本 於職權,業已補足法律意見如上,爰不行法律審言詞辯論。 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706-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2號 債 務 人 潘國賓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Z5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表、④未清償債務資訊資 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642-20241209-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4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睦鑫 債 務 人 蘇學茂即華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 第二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 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 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簽立授信契 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於同年月4號向債 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 前12個月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 息。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4日止,即未再繳納 本息,尚欠本金118,3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查債務人業遭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且債 務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有催收之註記,並有大額 退票之紀錄,顯見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另債權人於 113年10月8日寄發通知函與債務人告知其應全數清償債務, 詎債務人收受通知後仍未清償債務,亦無償債之誠意,為恐 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並 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暨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假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 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 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 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 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2-09

ULDV-113-司全-240-20241209-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晋堂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胡大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晋堂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4萬 9434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6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 1、12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 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3月19日至113年3月18日)收入:   債務人為身心障礙者,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無工作收入,1 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每月7370元、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 ,自113年起家庭生活補助每月7911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9485元,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領有三節慰問金每年5000元 ,並於109年5月領有急難救助6000元,分別於111年7月20日 、112年4月14日、112年4月17日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領有保險給付2380元、1萬1200元、150 元,此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 書、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2日北市社 助字第1133108695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債務人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15、31、103頁、本院卷第51-52、101、137-149、175-191 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3 萬7994元(計算式:〈7370元+8836元+750元〉×21月+〈7911元 +9485元〉×3月+5000元×2年+6000元+2380元+1萬1200元+150 元=43萬7994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3月18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家庭生活補助每月7911元、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三節慰問金每年5000元,此有 系爭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本院即 以債務人上開得領取之補助每月1萬7813元(計算式:7911 元+9485元+5000元÷12月≒1萬7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即其補助收入,約為每月1萬850 4元等語(見調解卷第46頁)。查債務人住所地於臺北市, 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7頁), 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每月1萬8504元,顯低於 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自應予採認。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 (111年3月19日至113年3月18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 為44萬4096元(計算式:1萬8504元×24月=44萬4096元), 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為每月1 萬8504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924元、郵局存款79元、合 作金庫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存款0元,以及國泰人壽 保單之價值準備金3萬78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之價值準備金5528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 統查詢結果、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91、107、115-120、137- 149、159、163、167-199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348萬1757元,此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9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50、55-59、69-89頁) 。而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1萬781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85 04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2024-12-06

TPDV-113-消債清-145-20241206-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茵茵(原名:王竹君)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茵茵(原名:王竹君)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3 萬8861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8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5 、59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95年迄今無工作收入,在家照顧其母簡秋香 ,而由簡秋香支應債務人之生活費用,並提出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收入切結書、簡秋香出具之陳述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7、 31-32、47頁、本院卷第61、87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 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111年3月13日至113年3月12日)及 聲請清算(113年3月12日)後均無所得。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5頁)。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3月13日至113年3月12日) 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5130元(計算式:2萬2418 元×10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2月=54萬5130元); 聲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存款0元、中國 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存款11元、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存款57 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足憑(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71 、91-101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285萬9855元,此有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43-49頁)。而以債務 人每月之收入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後,已無餘額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2-06

TPDV-113-消債清-152-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黃麗儒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被 告 鋐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怡廷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萬91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鋐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廷公司)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邀同被告林怡廷、林柏宏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1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7年11月8日止,分 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 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鋐廷公司自113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伊銀行 屢次催告後,仍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 13萬5,679元、262萬3,797元、91萬9,670元(合計367萬9,1 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 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5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3萬5,679元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62萬3,797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91萬9,670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67萬9,146元

2024-12-06

KSDV-113-訴-1275-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7號 債 務 人 梁靖展 代 理 人 陳亮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2-05

TNDV-113-消債更-637-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1號 債 務 人 鄭立武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2-04

TNDV-113-消債更-601-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