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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張宗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7,016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126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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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歐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70,79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5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218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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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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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沈少駿 相 對 人 郭家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3178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2年10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3022-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莊淙彬 相 對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弘暘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澔琦創 意綠能有限公司、簡平川共同簽發之本票為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本票,而非1千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顯非 伊所簽發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弘暘綠能科技 有限公司、澔琦創意綠能有限公司、簡平川於民國111年3月 3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億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 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 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另按判 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已於 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4號民事裁定更正原 裁定理由欄第一項關於「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之 記載,併予說明。從而,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 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21

KSDV-114-抗-2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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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賴昕瑩 相 對 人 楊雅媚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3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301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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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陳慧玉 相 對 人 羅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2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1月4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8日 002 112年8月7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8日 003 112年10月3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8日 004 113年11月7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8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55-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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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陳安昌 相 對 人 陳吉雄 陳黃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吉雄、陳黃裝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99年3月30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584120)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99年3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又「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 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584120)1紙,其金額欄 位文字記載「參佰壹拾參陸仟元正」(文字部分並經改寫) ,數字記載「NT$0000000元」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 ,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然因系爭本票 金額關於文字之記載形式上未臻明確,無從認定其數額,即 系爭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 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 ,聲請人以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 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票-17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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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蕭美琪 相 對 人 胡文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41527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62-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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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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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曾美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1257)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0,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0年3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49-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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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鄭仁德 相 對 人 周涪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3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如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2紙,到 期日分別記載為113年12月、114年2月,日期部分記載不明 確,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3年12月1日、114 年2月1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 日「月」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 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 據責任,然系爭本票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載無法辨 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 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23日 1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12月1日 114年2月2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1月23日 1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4年2月1日 114年2月2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1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駁回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7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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