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2號
債 權 人 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建華
債 務 人 詹賢三
債 務 人 詹傳世
債 務 人 詹春盛
債 務 人 詹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20,513元,及其
中20,4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共同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
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存證信函
費用暨郵資費93元、權狀謄本費20元部分,雙方未約定應付
利息,債權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又就聲請費之負擔乃由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為裁判,並已於支付命
令記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故就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及其利息之請求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CYDV-114-司促-160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