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專員兼分隊長)
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6,40
6元(本金53萬4,0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
4年2月7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萬2,406元)」,應更正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2,587元(本金53
萬4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4年2月7日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3萬2,18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TPDV-114-補-417-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