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18號
原 告 楊明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N3C340、22-A00N3C34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N3C340(下稱原處分一)、22-A00N3C341號(下稱原處分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
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4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132
巷與新生南路1段處,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攔停,依法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7
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案發當時行經新生南路1段132巷口,依法於停止線前停
等紅燈並開啟左轉燈,待號誌轉為綠燈時始起步,然突有員
警敲車門,原告即解開安全帶並開門予以回應,卻遭員警惡
意指控有未繫安全帶及闖紅燈之違規;且員警本已默認僅開
立未繫安全帶之罰單,後又以詐術誘騙等不正方法舉發原告
闖紅燈,迫使原告簽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時即跨越
停止線,後逕行進入路口並穿越行人穿越道左轉往北,舉發
機關員警目睹後即上前攔查,於攔查時並發現原告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員警攔查、製單舉
發過程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原告所述有以不正方法為
之等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
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基準表之記載:汽車(小型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亦未
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第57至61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132
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生南路1段口,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
紅燈時左轉往北,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且發現原告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
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33909號函(本院卷第49
至50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1」:【下方密錄器時間,下同】19:4
8:16,員警行駛於道路上,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可見一輛
黑色轎車(下稱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正在路口停等紅燈。
19:48:17,員警持續向前駛近系爭車輛,於19:48:19可見系
爭車輛超越停止線,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此時路口號
誌仍為紅燈。19:48:20,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亮起左側
方向燈起步行駛,此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19:48:23,路口
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19:48:24,
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系爭車輛已通過行人穿越道。19:48:
25,員警鳴笛並至系爭車輛旁,輕敲系爭車輛車門、詢問其
駕駛「你怎麼沒繫安全帶」,系爭車輛駕駛向員警表示:「
對不起,對不起」,員警復向其詢問「剛剛紅燈你怎麼這樣
過來」,系爭車輛駕駛向員警表示剛才路口號誌是綠燈,員
警請系爭車輛駕駛先將系爭車輛移至路邊。系爭車輛駕駛將
車輛停至路旁,員警即下車行至系爭車輛旁與駕駛對話。
⑵、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2」:19:52:29,系爭車輛駕駛向不斷
向員警告知其方才看到號誌是綠燈,左轉時還有禮讓行人,
員警告知該駕駛其方才錄到的畫面是紅燈,系爭車輛駕駛一
再表示看到的是綠燈。19:53:38,員警請系爭車輛駕駛先出
示證件,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除闖紅燈外還有未繫安全帶
之違規。系爭車輛駕駛持續向員警說明其方才通過路口時號
誌為綠燈,員警告知其為紅燈越線,並一再請其出示證件,
若有疑義可於員警開完單後去申訴。19:55:51,系爭車輛駕
駛將身分證交給員警,駕駛一再表示其有停車、有打方向燈
、有等行人,因為看到綠燈等語。員警確認系爭車輛車主身
分後開始製單舉發。
⑶、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3」:員警告知違規事由有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製單舉發,確認身分、車號、製單日期,告以違規地
點及上開事由,將舉發單交給系爭車輛駕駛確認,並告知其
相關權益事項。19:58:36,系爭車輛駕駛簽收舉發單。
⑷、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4」:20:01:17,員警另告以違規地點
、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開立紅燈左轉之舉發單,系爭車輛
駕駛向員警表示「你不是說這張不開了嗎」,員警回應「我
沒有說啊,我是先依那張舉發(指未繫安全帶之舉發單),
這張還是會開」。20:01:37,系爭車輛駕駛持續向員警表示
員警剛才稱只開一張,員警向其告知不同行為會分別處罰,
紅燈左轉之行為還是要開單舉發,若其有疑義可以網路申訴
。20:02:12,員警請系爭車輛駕駛簽收紅燈左轉之舉發單,
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其若不服可拒簽拒收,但還是須繳納罰
鍰,經員警再三詢問系爭車輛駕駛是否簽收舉發單,因未獲
系爭車輛駕駛之回覆,駕駛人僅一再表示員警明明稱只開未
繫安全單的罰單,並不斷稱謝謝員警,員警回稱從未向駕駛
人如此表示,且過程均有全程錄音錄影,後員警於舉發單註
明拒簽拒收後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
80至82頁、第85至105頁)可參。
3、依上開勘驗結果,就本件員警目睹原告有闖越紅燈、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當場攔停並告以違規事由,後依法製單
舉發等經過,核與前述舉發機關函復之內容相符,此情已足
認定,堪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明確,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一、
二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所主張各節,與本院前開勘驗之結果均顯然不符,自
無足採。又本院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像,內容播放順暢,
畫面之光影、色澤等均自然呈現,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難
認有造假情事,原告片面主張上開影像有偽、變造或剪接之
情形並聲請送請鑑定(本院卷第111頁),惟本件依前述說
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TPTA-113-交-311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