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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18號 原 告 楊明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N3C340、22-A00N3C34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N3C340(下稱原處分一)、22-A00N3C341號(下稱原處分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 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4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132 巷與新生南路1段處,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攔停,依法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7 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案發當時行經新生南路1段132巷口,依法於停止線前停 等紅燈並開啟左轉燈,待號誌轉為綠燈時始起步,然突有員 警敲車門,原告即解開安全帶並開門予以回應,卻遭員警惡 意指控有未繫安全帶及闖紅燈之違規;且員警本已默認僅開 立未繫安全帶之罰單,後又以詐術誘騙等不正方法舉發原告 闖紅燈,迫使原告簽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時即跨越 停止線,後逕行進入路口並穿越行人穿越道左轉往北,舉發 機關員警目睹後即上前攔查,於攔查時並發現原告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員警攔查、製單舉 發過程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原告所述有以不正方法為 之等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 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基準表之記載:汽車(小型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亦未 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第57至61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132 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生南路1段口,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 紅燈時左轉往北,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且發現原告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 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33909號函(本院卷第49 至50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1」:【下方密錄器時間,下同】19:4 8:16,員警行駛於道路上,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可見一輛 黑色轎車(下稱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正在路口停等紅燈。 19:48:17,員警持續向前駛近系爭車輛,於19:48:19可見系 爭車輛超越停止線,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此時路口號 誌仍為紅燈。19:48:20,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亮起左側 方向燈起步行駛,此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19:48:23,路口 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19:48:24, 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系爭車輛已通過行人穿越道。19:48: 25,員警鳴笛並至系爭車輛旁,輕敲系爭車輛車門、詢問其 駕駛「你怎麼沒繫安全帶」,系爭車輛駕駛向員警表示:「 對不起,對不起」,員警復向其詢問「剛剛紅燈你怎麼這樣 過來」,系爭車輛駕駛向員警表示剛才路口號誌是綠燈,員 警請系爭車輛駕駛先將系爭車輛移至路邊。系爭車輛駕駛將 車輛停至路旁,員警即下車行至系爭車輛旁與駕駛對話。 ⑵、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2」:19:52:29,系爭車輛駕駛向不斷 向員警告知其方才看到號誌是綠燈,左轉時還有禮讓行人, 員警告知該駕駛其方才錄到的畫面是紅燈,系爭車輛駕駛一 再表示看到的是綠燈。19:53:38,員警請系爭車輛駕駛先出 示證件,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除闖紅燈外還有未繫安全帶 之違規。系爭車輛駕駛持續向員警說明其方才通過路口時號 誌為綠燈,員警告知其為紅燈越線,並一再請其出示證件, 若有疑義可於員警開完單後去申訴。19:55:51,系爭車輛駕 駛將身分證交給員警,駕駛一再表示其有停車、有打方向燈 、有等行人,因為看到綠燈等語。員警確認系爭車輛車主身 分後開始製單舉發。 ⑶、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3」:員警告知違規事由有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製單舉發,確認身分、車號、製單日期,告以違規地 點及上開事由,將舉發單交給系爭車輛駕駛確認,並告知其 相關權益事項。19:58:36,系爭車輛駕駛簽收舉發單。 ⑷、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4」:20:01:17,員警另告以違規地點 、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開立紅燈左轉之舉發單,系爭車輛 駕駛向員警表示「你不是說這張不開了嗎」,員警回應「我 沒有說啊,我是先依那張舉發(指未繫安全帶之舉發單), 這張還是會開」。20:01:37,系爭車輛駕駛持續向員警表示 員警剛才稱只開一張,員警向其告知不同行為會分別處罰, 紅燈左轉之行為還是要開單舉發,若其有疑義可以網路申訴 。20:02:12,員警請系爭車輛駕駛簽收紅燈左轉之舉發單, 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其若不服可拒簽拒收,但還是須繳納罰 鍰,經員警再三詢問系爭車輛駕駛是否簽收舉發單,因未獲 系爭車輛駕駛之回覆,駕駛人僅一再表示員警明明稱只開未 繫安全單的罰單,並不斷稱謝謝員警,員警回稱從未向駕駛 人如此表示,且過程均有全程錄音錄影,後員警於舉發單註 明拒簽拒收後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 80至82頁、第85至105頁)可參。 3、依上開勘驗結果,就本件員警目睹原告有闖越紅燈、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當場攔停並告以違規事由,後依法製單 舉發等經過,核與前述舉發機關函復之內容相符,此情已足 認定,堪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明確,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一、 二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所主張各節,與本院前開勘驗之結果均顯然不符,自 無足採。又本院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像,內容播放順暢, 畫面之光影、色澤等均自然呈現,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難 認有造假情事,原告片面主張上開影像有偽、變造或剪接之 情形並聲請送請鑑定(本院卷第111頁),惟本件依前述說 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7

TPTA-113-交-3118-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明芳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3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抗 告,應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第一審裁定及對該裁定抗告之陳述。 ㈢、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㈣、抗告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關於該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 抗告人所提書狀均未記載上開事項,應予補正並檢附繕本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6

TPTA-113-交-2820-20250226-4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 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HUU TRA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NGUYEN HUU TRA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HUU TRANG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1

TPTA-114-續收-969-202502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鄭維生(中國大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 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境。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1

TPTA-114-續收-1000-202502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DINH MINH(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LE DINH MIN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E DINH MINH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暫予 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1

TPTA-114-續收-1032-202502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 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O LE ANH VU(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VO LE ANH VU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VO LE ANH VU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暫予 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1

TPTA-114-續收-958-202502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YULIA FEBI AMEL LINA(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YULIA FEBI AMEL LIN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YULIA FEBI AMEL LINA自民國114年2月10 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1

TPTA-114-續收-1001-202502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OO NGAM KRIDSANA(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 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1

TPTA-114-續收-1015-202502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TAM(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LE VAN TAM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E VAN TAM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暫予收 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1

TPTA-114-續收-1022-202502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HIE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NGUYEN VAN HIE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VAN HIEN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1

TPTA-114-續收-102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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