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266 號、第22212 號、第33292 號、第36786 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易
字第15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0至12行所載之「復經警於同日
22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已
逾500 ng/ml ,始悉上情」,應更正、補充為「為警於同日
21時12分許觀察其駕駛時之狀態及命其在同心圓之環狀帶(
間距0.5 公分)內畫線,發現其畫線軌跡有不圓順、歪斜、
斷裂或碰觸圈線邊緣之情狀,復於同日22時59分許,警方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
反應,認其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始悉上情」
。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1行所載之「採集其尿液送驗」
,應補充為「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1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33292 號卷第21頁)」為證
據。
四、補充「被告鄭忠偉於113 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563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
據。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鄭忠偉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其經採檢尿液,鑑驗結
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7661ng/ml 、安非他命濃度
為8672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 年4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考(參113
年度偵字第33292 號卷第18頁),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 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之數值。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日期為113 年3 月27日,當時行政
院尚未公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數值,依罪刑
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
數值回溯適用於此部分行為。又觀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參113 年度偵字第
33292 號卷第21頁)之記載,被告受測時經警查獲持有毒品
,且為警並命其在同心圓之環狀帶內畫線,畫線軌跡有不圓
順、歪斜、斷裂或碰觸圈線邊緣之情形,再對照警方對其採
集之尿液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檢測濃度
數值均甚高,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表一編號四犯罪事實欄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依前開說明,自有未
洽,然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核與變更起訴法條無
涉,應由本院逕行適用正確之條文即可。
三、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不佳,又其為具備一般智
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
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規、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
竟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或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
之法治觀念,對告訴人龍文宥、魏偉宗之財產權益均造成危
害;復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詎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或已有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機車
,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龍
文宥、魏偉宗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其等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折算標準。再衡酌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之動機
及目的,其中2 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行為態樣相似,暨考
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附表
一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乏實
據可認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龍文宥、魏偉宗,基於任何人不
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實行附表一編
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
汽機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金融卡共4 張、信用卡1
張、學生證1 張等物,分屬個人身份、資格證明、醫療紀錄
及金融理財工具,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皆屬低微,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侵占遺失物犯行。 鄭忠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 鄭忠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鄭忠偉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鄭忠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米色手提包一個。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物。 二 RM深藍色長夾一個。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物。 三 現金新臺幣二千元。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物。 四 書籍一本。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物。 五 飲料手提袋共五個。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物。 六 電動起子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七 鋰電池共四顆。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八 鋰電三用電鑽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九 水泥攪拌機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 起子機配件一個。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一 雷射共二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二 工具箱一個。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三 工程筆共二十枝。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四 電動砂輪機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五 鋰電池充電器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六 鋰電池砂輪機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七 飲料一瓶。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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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2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86號
被 告 鄭忠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鄭忠偉於民國113年1月11日4時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永和豆漿大王之騎樓座位區,見龍文宥所有之米
色手提袋1個(內含RM深藍色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
1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1張、學生證1張、書籍1本、飲料
手提袋5個,總計價值5,000元,下合稱本案遺失物品)遺失
在該處座椅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
意,徒手將本案遺失物品拾起而侵占入己。
(二)鄭忠偉於113年3月31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魏偉宗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工廠前,見該處大門鑰匙未拔
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轉動該大
門鑰匙以進入工廠,並徒手竊取魏偉宗所有、放置在工廠內
之電動起子1台、鋰電池4顆、鋰電三用電鑽1台、水泥攪拌
機1台、起子機配件1個、雷射2台、工具箱1個、工程筆20枝
、電動砂輪機1台、鋰電池充電器1台、鋰電池砂輪機1台、
飲料1瓶(總計價值5萬2,800元,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得
手,且現場將上開飲料飲用完畢後,隨即將容器棄置在工廠
內,並以上開機車載運其他遭竊物品離去。
(三)鄭忠偉於113年3月27日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明知服用毒
品已致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
址住處,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新北
市鶯歌區永明街與國華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警查驗身分發現其為通緝犯後,隨即當場為警逮捕,復經
警於同日22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均已逾500ng/ml,始悉上情。
(四)鄭忠偉於113年5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並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愷他命1次。其明知服用毒品已致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至22時23分期間內某時許,自上址友人住
處,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經警持拘票拘提後,復經警於翌(17)日0
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
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已逾500ng/ml、嗎啡濃度值已逾
300ng/ml、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已逾10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龍文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魏偉宗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龍文宥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遺失物品於113年1月11日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和豆漿大王之騎樓座位區,遭人拾起侵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魏偉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遭竊物品於113年3月31日12時48分許遭人竊取,且工廠內留有該人飲用完畢之飲料容器之事實。 4 證人即本案機車所有人鄭樺蔚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113年3月31日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8張、現場照片2張、本案遺失物品照片3張、被告照片6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5月2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62194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56259號鑑驗書、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23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現場照片4張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8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3張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與(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侵占之本案遺失物品、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均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PCDM-113-審交簡-57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