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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文學即楊曜即楊文雪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文學即楊曜即楊文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文學即楊曜即楊文雪,前因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6月16日 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資產表及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 值財產得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 法事務官遂於113年2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外,其中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本院 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其餘 債權人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9-43、61-67頁)。 四、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1年11月4日裁定 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 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 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1年6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 聲請人父母親已高齡81、78歲,且其父親更患有腦中風,故 需聲請人在家照護父母親,聲請人自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前2年至今,均未在外任職,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並提出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 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第21、31-34、65-67頁),皆同上開 清算裁定所認,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予採信,本院現以0元作 為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⒊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本院卷第33頁)。本 院審酌前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 172元,應為合理。  ⒋從而,以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後,並無餘額(0-19172<0),故本件聲請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30

TYDV-113-消債職聲免-58-2024103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柏淵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許珈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 ,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 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8

SCDV-113-司執消債清-6-2024102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宛芸即蔣依伶即蔣金美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邱唯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55,491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987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 為1期,每期於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71,064元,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1,064元,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 出而無有餘額【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計算 式:(18,000-18,337)x24=-8,088】,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 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依該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資料,保 單解約金共11,453元,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自112年起均以於工地擔任臨時工維生,現每 月平均收入約可達20,000元,經核聲請人提交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勞保投 保明細等資料,勘信屬實;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19,172元,已合於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之 計算標準,故應無奢侈浪費情事,准予列計。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20,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828元,又其名下保單之保單解約金現值11,453元亦 應納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為159元,兩者合計 共987元,其願全額提出作為每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 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 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 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8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                 5.債務總金額:3,555,491元。            6.清償總金額:  71,06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3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9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4

TYDV-113-司執消債更-87-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宸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致翔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宏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宏彬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宏彬所陳, 證人吳昆昀所證,及系爭2合約、使用執照申請書、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核發之使用執照、監造單位吳榮建建築師事 務所民國112年11月1日、113年1月22日函,暨現場照片等件 ,參互以察,堪認兩造未有以第7期至第10期,每期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為保留款,上訴人即無庸施作建物外牆防水 工程之合意存在,亦未有變更2樓廚房之管線設計。上訴人 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惟實未達完工程度。被上訴人於110 年9月15日催告上訴人,再以同年12月17日律師函限期於15 日内完成未果,乃於111年1月4日終止合約。從而,被上訴 人依系爭2合約第2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完工期限翌日 至合約終止日之違約金共324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819-20241023-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原 告 甲○○(原名乙○○)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另參拾捌萬柒仟 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機車向 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到原告名下,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及機車交 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參拾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捌拾 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準用之。查原告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 原告增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1,350,033元 及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前開金額之追加,為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1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 月0日生),被告於婚後對原告及子女多次家庭暴力對待, 兩造嗣於109年10月5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被告情緒暴躁易怒,不時對未成年子女丁口出三字經,於10 9年4月18日原告於平鎮住處樓下聽見被告對子女大聲咆哮及 辱罵三字經,隨後聽聞重大撞擊聲及子女哭叫聲,原告上樓 ,看見未成年子女丁蜷曲縮在地上、手抱胸口哭泣,被告則 作勢欲再撲向丁,原告旋將丁抱離,丁表示其遭被告以腳用 力踢踹胸腹部,經診斷丁受有胸腹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又於 109年4月26日揚言要將丁帶走,原告出聲反駁,被告拿起手 機攝影嘲弄原告,雙方因而衝突,其後被告大動作推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雙前臂紅腫及擦挫傷、左拇指擦挫傷等傷害, 另丁衝出哭喊時,亦遭被告揮打頭及臉部,造成子女頭皮挫 傷、頭暈頭痛,原告遂於109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 令。被告為求原告寬恕其與其他異性曖昧及誣指原告腹中胎 兒非被告親生等行為,與原告於109年7月4日簽立切結書, 當日被告突不滿切結書用語,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背 部、左側手部及雙側下肢等多處挫擦傷。109年7月7日被告 惡意將子女帶至汽車旅館過夜,原告翌日(7月8日)赴桃園 市○○區○○路00號被告工作地尋覓子女,被告拒絕原告入内, 且故意從屋内對外大喊:「你討客兄(台語)」、「不要臉 」等語,致原告倍感羞憤難堪,進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起訴。依上述,被告於婚後 對原告及子女多次為言語辱罵,且多次對原告及子女施加暴 力,致原告身心極度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  ㈢關於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部分:  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附表二之「A、B欄中之原告主張欄」所示,茲因被告 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350,033元 。 ㈣關於原告請求辦理汽機車過戶及交付部分:   兩造於109年7月6日簽署切結書,其中第二點約定:「本人 丙○○同意將名下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 汽車)、機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及新台 幣5萬元無條件贈與妻子,以賠償妻子因本人以上之錯誤行 為」,惟被告尚未辦理過戶事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協同辦理上開汽機車之過戶登記及交付事 宜。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1,350,033元、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另850,033元自家事訴之追加狀送達對造翌 日(即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號000 -000機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及機 車交付原告。⒊前開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否認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有上開家暴行為,109年4月18 日被告是在管教小孩,沒有罵三字經,當時是因為小孩在床 上跳,踩到被告肋骨,被告因為怕未成年子女丁再繼續踩, 才用腳制止,並非刻意用腳踢踹小孩,被告沒有踢到小孩的 胸部、腹部。109年4月26日被告沒有推原告,原告也沒有跌 倒,當天兩造雖有吵架、肢體拉扯,但被告也有受傷。兩造 於109年7月4日搶手機時雖有肢體拉扯,但被告並未毆打原 告的手臂及肩頸部。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A、B欄中之被 告主張欄」所示。因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二被告婚後 積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14)共計5,545,270元,扣除被告受贈 金額165萬元(即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5)後,餘額 僅3,895,270元,少於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4,633,999元(即 附表二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6),故被告婚後剩餘 財產應以0元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既高於被告婚後剩餘 財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過關於原告請求辦理汽機車過戶及交付部分:   被告業於110年5月4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撤銷切結書第二 點關於系爭汽機車之贈與契約,另於本案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亦當庭再次以口頭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並於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兩造於109年10月5日 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938號、109年度家調字第1018號調 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1頁),堪信 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為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 」,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 ,包括對子女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故父母對子 女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 格法益受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96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8日以腳踢踹丁胸腹部;109年 4月26日兩造口角衝突,被告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前 臂紅腫及擦挫傷、左拇指擦挫傷等傷害,丁亦遭被告揮打 頭及臉;109年7月4日兩造商談簽立切結書,被告突不滿 切結書用語,再徒手毆打原告之手臂及肩頸部;109年7月 8日被告對原告言語侮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未成年 子女丁109年4月18日驗傷診斷書、原告及丁於109年4月26 日之驗傷診斷書、原告於109年7月4日之驗傷診斷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8頁 背面),且原告就上開109年4月18日、109年4月26日事件 ,前已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 家護字第7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此有該通常保護令裁定 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理由欄已載明:被告於兩造間之line對話中,已坦承 有打、踹小孩之事實,再衡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驗傷診斷 書上所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傷勢,核與原告所主張之被 告傷害情節尚屬相符,堪認原告所述,較符合事實。又被 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976 3號偵查程序中,就其於109年7月8日以「偷客兄、不要臉 」等語辱罵原告乙情坦承不諱而經桃檢檢察官對被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9頁),故此部分亦堪認原告所述屬實, 被告避重就輕、空言否認,洵不足採。   ⒊依前述,被告於109年4月18日、109年4月26日對未成年子 女丁施以家庭暴力成傷;於109年4月26日、109年7月4日 對原告施暴、109年7月8日以言語侮辱原告,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丁及原告均已構成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又未 成年子女丁於上揭時點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時,年僅 約4歲,原告身為丁母親,須克服對被告家暴行為的恐懼 保護未成年子女丁、並須付出相當心力以避免丁產生心理 上的陰影及偏差,原告對於丁行保護教養之親權遭受上開 不法侵害,衡其情節堪稱重大。是以,原告就其個人遭受 不法侵害行為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就未成年子女丁遭受不法侵害行為部分,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⒋慰藉金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任職環球混凝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所得為107,833元,名下有繼承 而來之公同共有土地19筆,財產價值總額為8,495,264元 ;另被告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2筆、汽車1輛、被告獨資 經營逸品企業社,財產價值總額為1,789,075元,以上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64至70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之逸品 企業社自107年度至108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50至68頁)。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上開被告侵害原告和未成年子女丁之情節、及 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難認有據。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見本院卷 二第140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 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 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 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 均分配之權利。查兩造於101年3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又本件兩造均同意以本件起訴日即109 年7月20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   ⒉兩造就其二人於109年7月20日基準日時點之婚後財產、負 債分別表達意見如附表一、附表二之A、B欄(原告主張欄 及被告主張欄)所示。本院就兩造之爭點認定理由及結論 ,則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欄位之「本院判斷欄」所載。   ⒊總結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20,586元 (此為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編號1至編號3中「本院判斷欄 」之金額總計)。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被告將車號000- 0000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上開原告對於被告之汽機車債權,亦應列入原告之積極財 產計算。惟查,原告請求辦理上開汽機車過戶及交付車輛 之債權,性質上乃原告對被告之慰撫金(損害賠償)債權 (理由詳如下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 之規定,不列入原告之積極財產計算。又查,原告無婚後 債務,其婚後消極財產金額為0元。是依上述,原告之婚 後剩餘財產應為20,586元。   ⒋總結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5,580,270元 (此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中「本院判斷欄」之金額總 計)。又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總價額計為3,783,999元(此 為附表二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6中「本院判斷欄 」合計之金額)。依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796 ,271元(計算式:5,580,270元-3,783,999元=1,796,271 元)。    ⒌依前開⒊、⒋所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796,271元,高於 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20,586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887,843元【計算式:(1,796 ,271元-20,586元)÷2=887,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87,843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0年3月31日起 、另387,843元自家事訴之追加狀送達對造翌日(即113年 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辦理汽機車過戶及交付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6日簽署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 17頁)約定「本人丙○○同意將名下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 00-0000、機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及新台幣5萬元無條 件贈與妻子,以賠償妻子因本人以上之錯誤行為。備註: (現金新台幣5萬元於今日先行支付3萬元,其餘2萬元將於 109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成,機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 於109年7月31日前過戶於妻子乙○○名下,汽車一部車牌號 碼:000-0000於車子貸款繳清後當月份立即過戶於妻子乙 ○○名下)」(下簡稱「過戶及交付汽機車之約定」),及被 告迄今仍未過戶及交付系爭汽機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為 證,應堪信為真。     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6 條及第4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辯稱上開「過戶及交付汽機車之約定」乃兩造間之贈 與契約,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細覽系爭切結書第一至五 行已載明「本人丙○○為向妻子乙○○請求寬恕本人之以下行 為:⒈本人丙○○與7-11超商寶麗店女店員戊○○小姐及己○○ 小姐發生超出友誼行為。⒉在109年5月10日妻子懷孕時, 本人丙○○不承認肚中孩兒是他自己本人的,造成妻子乙○○ 身心受創」等文字,足見被告簽署切結書之原因乃緣於被 告有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及人格權之行為,方有系爭切結 書中所載「本件丙○○願承諾下列事項」之約定;而上開兩 造間「過戶及交付汽機車之約定」既載明被告同意將系爭 汽機車無條件贈與妻子係欲「賠償妻子因本人(即被告) 之錯誤行為」,可知雖「過戶及交付汽機車之約定」中有 「無條件贈與」的文字,然衡諸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實 則被告承諾過戶及交付系爭汽機車,係被告針對其錯誤行 為欲對原告為誠心賠償,上開兩造間「過戶及交付汽機車 之約定」,依兩造之真意,並非贈與契約,而係損害賠償 (慰撫金)性質之約定,準此,自無從適用民法關於撤銷 贈與的相關規定,被告抗辯其已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 ,殊屬無據。   ⒋兩造間既有上開「過戶及交付汽機車之約定」,且被告自 承其迄今未履行(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應過戶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7,843元,及其中50 萬元自110年3月31日起、另387,843元自113年5月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過戶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予原告,亦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金額或價值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6,217元 卷一第21頁背面、第86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6,217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6,217元核計。 2 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13,911元 卷一第22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13,911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13,911元核計。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458元 卷一第24頁、第91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458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458元核計。 二、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兩造不爭執原告無婚後債務,以0元核計。 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編號1至編號4「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合計為20,586元。 ㈡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無婚後債務,金額為0元。 ㈢依上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20,586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20,586元-婚後消極財產0元=20,586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金額或價值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02、1374、1375建號建物 原告主張: 3,805,463元 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江庭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3,805,463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3,805,463元核計。 2 車牌號碼 000-0000 自小客車 原告主張: 71萬元 卷二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71萬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系爭汽車價額以71萬元核計。 3 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NISSAN自小客車 原告主張: 45萬元 卷二第37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45萬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45萬元核計。 4 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203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0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該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已無殘值,以0元核計。 5 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原告主張: 不只134,778元 卷一第84頁 原告主張:被告存款不僅如此。 被告主張: 134,778元 本院判斷: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帳戶存款金額不只134,778元,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仍應以基準日被告於此銀行之存款金額134,778元核計。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原告主張: 不只545元 卷一第86頁 原告主張:被告存款不僅如此。 被告主張: 545元 本院判斷: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帳戶存款金額不只545元,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仍應以基準日被告於郵局之存款金額545元核計。 7 逸品企業社丙○○之玉山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不只0元 卷一第117頁 原告主張:被告存款不僅如此。 被告主張: 0元 本院判斷: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帳戶存款金額不應為0元,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仍應以0元核計。 8 丙○○之玉山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不只2.52元 卷一第118頁 原告主張:被告存款不僅如此。 被告主張: 2.52元 本院判斷: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帳戶存款金額不僅2.52元,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仍應以基準日被告此帳戶存款金額2.52元核計。 9 丙○○之玉山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不只472,165元 卷一第118頁 原告主張:被告存款不僅如此。 被告主張: 472,165元 本院判斷: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帳戶存款金額不僅472,165元,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仍應以基準日被告於此帳戶之存款金額472,165元核計。 10 友邦人壽平安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原告主張: 1,395元 卷一第120頁、卷二第107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1,395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1,395元核計。 11 友邦人壽愛無憂加倍防癌保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120頁、卷二第107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0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0元核計。 12 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109頁、第165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0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0元核計。 13 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109頁、第165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0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0元核計。 14 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原告主張: 5,921元 卷一第115頁、卷二第106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5,921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5,921元核計。 15 訴外人庚○○於101年4月6日、102年4月8日、103年4月7日、104年4月8日、105年4月7日各匯款33萬元予被告(合計共165萬元),應否自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額扣除?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不得扣除此165萬元。 卷一第204至236頁、卷二證人庚○○證詞、不動產分配約定書影本(卷二第 15至22頁) 原告主張: 1.該165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早與被告之其他金錢混同,且由被告使用完畢。 2.被告郵局存款於基準日僅剩545元,顯見被告之婚後財產本即未將此165萬元計入。 3.依庚○○所述,其匯款予被告係供被告創業使用,與被告所辯用於房屋之頭期款及生活費,顯不相同。 4.庚○○稱其為被告母親之同居人,其居住在被告名下房屋,卻未給付租金;另庚○○亦稱:伊贈與被告金錢的條件是被告母親需要用錢時,被告要把錢給被告母親用等語,可見庚○○給予被告此款較有可能是租金或供養被告母親之費用,故不應扣除。 被告主張: 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扣除此受贈之165萬元。 被告主張:此屬被告無償取得的財產,且系爭受贈金額,係用於支付蘋果路房屋(此附表編號1)之頭期款、買車、原告奶奶喪葬費、作生意之貨款等費用,自應由房價中扣除。 本院判斷: ㈠證人庚○○為其母親同居人,於101年4月6日、102年4月8日、  103年4月7日、104年4月8日、105年4月7日庚○○指示其弟每年各匯款33萬元(以上共計16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事實,有庚○○與其弟辛○○所簽訂之不動產分配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4-209頁),堪信為真。 ㈡證人庚○○證稱:伊與丙○○的母親是同居關係,丙○○也與伊同住。伊是在97年10月26日與其弟辛○○書立不動產分配約定書,約定辛○○要給伊補償金,第一年至第五年辛○○每個月給付3萬元,一年一付,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33萬元,伊指定辛○○匯款到被告丙○○名下帳戶給丙○○當作創業基金,上開金錢伊是贈與丙○○等語。本院觀諸系爭不動產分配約定書係於兩造結婚前之97年10月26日即已書立,且證人庚○○之證詞亦核與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各次匯入33萬元之情相符,足認證人庚○○的證詞屬實。庚○○確有贈與被告165萬元,為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㈢據被告郵局交易明細觀之,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尚有其他被告之金錢入帳,且於101年至105年期間,在次年辛○○指示匯入33  萬元前,被告帳戶餘額分別為102年4月3日餘44,552元、103年4月1日餘21,270元、104年1月30日餘60,925元、105年4月7日餘6,392元,105年4月7日庚○○最末次指示其弟匯款33萬元進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帳戶於105年4月13日餘額亦僅剩4,471元;參諸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庚○○贈與之金錢,伊用於買房子的頭期款、買車子、甲○○奶奶過世喪葬費、做生意的貨款,都有用到等語。由上開事證可知,庚○○分次贈與被告之上開165萬元款項,早已與被告自己的郵局存款混同,且經被告提領花用至基準日為止,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僅剩餘545元,自難認被告受贈之165萬元於基準日之時點尚存在,故被告抗辯其受贈自庚○○之165萬元,應自其婚後積極財產總額中扣除,顯屬無據。 二、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1 三信商銀未清償之債務 原告主張: 505,154元 卷一第151頁 原告主張:本金部分不爭執,惟利息債務為將來債務,並非於基準日時點之債務,如被告於基準日清償本金完畢,即無該利息支出。 被告主張: 532,896元 被告主張:系爭利息亦屬在該基準日時點被告應負擔之債務,斯時被告確實未清償,故仍應計入婚後負債計算。 本院判斷: ㈠據三信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004170號函所陳報:截至109年7月20日止,被告於該行之汽車貸款,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505,154元,自該起日至未來清償完畢日(113年3月9日)利息約27,742元。 ㈡原告雖主張利息債務為將來債務,並非於基準日時點之債務等語,惟查,上開基於婚姻期間貸款之本金所生的利息,於貸款時即已計算得出各次應清償之金額及時間,確屬被告婚後貸款所衍生之債務,雖未至清償期,仍屬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所生之債務,故上開利息債務27,742元仍應列計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範圍。 2 新光商銀未清償之債務 原告主張: 1,795,859元 卷一第152頁 原告主張:本金部分不爭執,惟利息債務為將來債務,並非於基準日時點之債務,如被告於基準日清償本金完畢,即無該利息支出。 被告主張: 2,598,841元 被告主張:本金及利息債務,均應計入婚後負債計算。。 本院判斷: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0年12月21日新光銀消業字第1100084102號函所陳報:被告迄至109年7月20日止,於該行之借款本息分別為1,795,859元及802,982元,上開二筆均屬被告婚姻關係期間貸款所衍生之債務,均應列計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範圍。 3 玉山銀行未清償之債務 原告主張: 598,604元 卷一第237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598,604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598,604核計。 4 被告對債權人壬○○於108年4月23日之借款債務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238頁、證人壬○○證詞(卷二第第5頁背面至第8頁) 原告主張: 1.被告於108年間銷售額獲利甚高,並無向他人借款之需要。 2.35萬元借款金額非小,證人既稱其至郵局領錢出來再以現金交付被告,然既已至郵局取款,何不以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俾留有憑據,證人所述不可採。 被告主張: 35萬元 被告主張:此借款債務屬實且經證人到庭 具結作證,足證該債務為真。 本院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須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 ㈡被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23日向證人壬○○借款35萬元,雖提出本票一紙(發票日108年4月23日)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而證人壬○○固亦證稱:被告是一次跟伊借本票上的35萬元,借款時間是108年4月23日,伊是用現金在被告家一次交付35萬元給被告,並未約定利息,其後被告已將借款以現金清償完畢,伊於110年1月已經將本票還給被告等語(卷二第第5頁背面至第8頁)。然證人壬○○對於其借予被告之35萬元,先稱其係自郵局提領,後於法院詢問可否提供郵局交易明細時,其又改稱35萬元也有可能是用身上的現金,說詞前後不一,已有有疑(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再細覽被告所提出之35萬元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8頁),並未記載到期日,足見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日,參以證人壬○○證稱該借款亦未約定利息,顯與常情未合。 ㈢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交易經驗上,交付金錢及簽發本票的原因可能有多端,證人壬○○之證詞既有前述顯不可採之處,本件亦無從證明被告與壬○○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壬○○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及證人壬○○均無法提出金流證據,證明壬○○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向壬○○借款35萬元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之35萬元借款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5 被告對債權人癸○○於109年5月15日之借款債務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239頁、證人癸○○證詞(卷二第3-5頁 原告主張: 1.被告於109年間銷售額獲利甚高,並無向他人借款之需要。 2.50萬元借款金額非小,證人既稱至銀行領錢出來再以現金交付被告,然既已至銀行領款,何不以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證人所述悖離常情。 被告主張: 50萬元 被告主張:此借款債務屬實且經證人到庭 具結作證,足證該債務為真。 本院判斷: ㈠被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15日向證人癸○○借款50萬元,雖提出本票一紙(發票日109年5月15日)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而證人癸○○固亦證稱:被告是一次跟伊借50萬元,借款時間是109年5月15日,伊在台企銀行領十幾萬元,其他三十幾萬元是在身上的現金,在被告家交付50萬元給被告,並未約定利息,當初不用匯款方式借款給被告是伊身上現金夠,被告其後已將借款以現金清償完畢,伊於000年0月間已經將本票還給被告等語(卷二第第2頁背面至第5頁)。然查,證人癸○○既稱其「因當時現金足夠」故不選擇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惟其又稱借款之其中10幾萬元係其前往銀行提領,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另觀諸癸○○於109年5月15日當日之帳戶交易明細,癸○○同日亦有跨行轉出50,014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按一般社會通念,癸○○當日已至銀行而有跨行轉帳之金融交易操作行為,卻未採取安全便捷之相同轉帳方式在同一銀行將金錢轉帳或匯款予被告,且其說詞有前述矛盾之處,堪認其證詞已有有疑。再細覽被告所提出之50萬元本票影本,並未記載到期日,足見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日,參以證人癸○○證稱該借款亦未約定利息,均顯與常情未合。 ㈢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交易經驗上,交付金錢及簽發本票的原因可能有多端,證人癸○○之證詞既有前述顯不可採之處,本件亦無從證明被告與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及證人癸○○均無法提出金流證據,證明癸○○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向癸○○借款50萬元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之50萬元借款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6 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243至246頁 原告主張:被告稱此債務是繳納保險費之用,然保險係以繳保費而有「將來保險效力」,被告得隨時終止不繳,且被告之保險多為無殘值之醫療險,自不應列為婚後債務。 另被告雖有刷卡購 物,然所購得之物品也屬其財產,是不應僅因被告刷卡購物即論以淨負債,況被告所提亦含多筆「自動加值金額」,顯仍為財產。 被告主張: 53,658元 被告主張:此信用卡債務發生日期皆為基準日前,應屬婚姻期間所生債務。 本院判斷: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條文中,並未限制婚後債務的種類,準此,於本件基準日之時點被告尚有積欠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53,658元,業經被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單為證,堪信為真,故此信用卡消費債務53,658元自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中編號1至編號14「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合計為5,580,270元。 ㈡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中編號1至編號6「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合計為3,783,999元。 ㈢依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1,796,271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5,580,570元-婚後消極財產3,783,999元=1,796,27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21

TYDV-110-家財訴-12-20241021-1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謝林秀娥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黃林良香 林國順 林佩鏇 林文雄 林嘉富 林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20頁第1行關於「附表三:被繼承人林鄭有妹、林 文雄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三:被繼承人 林鄭有妹、林文龍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18

SCDV-112-家繼簡-4-20241018-2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謝林秀娥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黃林良香 林國順 林佩鏇 林文雄 林嘉富 林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20頁第1行關於「附表三:被繼承人林鄭有妹、林 文雄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三:被繼承人 林鄭有妹、林文龍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18

SCDV-113-家繼簡-9-20241018-2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時,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 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38,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提出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 棄外,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31,4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是本件僅就上開部分審理;至於原裁定主文駁回 抗告人於原審剩餘金額之聲請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而 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丙○○、甲○○為訴外人乙○○之父母,相對人與乙○○於103 年9月25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 日生)。相對人與乙○○於105年12月8日為離婚登記,並簽立 離婚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戊○○由乙○○單獨行 使親權,而相對人與乙○○於105年12月起分居,乙○○於105年 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期間將戊○○交由抗告人丙○○、甲 ○○照顧(下合稱抗告人,分則以姓名表之),並由抗告人負 擔戊○○之扶養費,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則全未支付戊○○之扶養 費。雖相對人與乙○○於離婚協議約定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乙○○任之,並由乙○○負擔戊○○一切扶養費用,然法院前 已判決相對人與乙○○之離婚為無效,惟因相對人與訴外人陳 揚政係無過失而信賴相對人與乙○○之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 其等結婚有效,而認定相對人與乙○○之婚姻關係自107年5月 6日起視為消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 判決(下稱高院確認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依此,相對人與 乙○○之離婚協議既屬無效,則關於戊○○親權、扶養費負擔等 約定,亦應失所附麗而同失其效力,則相對人既為戊○○之母 ,仍有扶養戊○○之義務,惟105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31 日期間戊○○均由抗告人扶養,而抗告人非係戊○○扶養義務人 ,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戊○○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用,使相對 人受有免於支出其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 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審酌戊○○於前述期間與抗告人同 住於高雄市,爰引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計算戊○○自105年11月20日起 至110年7月31日止之扶養費總額,並按相對人與乙○○分擔扶 養費比例1:1計算相對人應分擔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㈡而系爭協議之前言明確記載「……經雙方達成離婚協議,並約 定條件如下:……」,除未見與分居有關字眼外,亦可知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約定,均以兩願離婚有效為前提 ,而原裁定卻稱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亦有分居(彼此不 再同居)之本意,顯然未清楚區分兩願離婚與分居性質之不 同,並過度擴張解釋系爭協議前言內容之情;縱認系爭協議 有關於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條款,而得推 論乙○○有與相對人分居之合意,然上開約款均係記載在系爭 協議前言之後,是乙○○與相對人分居合意之效力應認亦以彼 此間兩願離婚有效為前提甚明。另乙○○於本院曾提起110年 度家親聲字第302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案件(下稱前案) ,相對人於該案自承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由抗告人所支付, 而非由乙○○負擔,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提出書狀表示不爭執未 成年子女於105年11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與抗告人同住, 則未成年子女於上述期間之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尚合常理, 抗告人亦已於原審提出證據證明具備足夠資力支應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自得合理推論未成年子女於上述期間扶養費確由 抗告人代墊。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31,4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裁定略以:   相對人與乙○○於105年12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簽立系爭協議 ,系爭協議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由乙○○行使,戊○○ 之扶養費亦由乙○○單獨負擔,雖前揭離婚經高院確認判決因 證人未親自見聞之瑕疵而認定離婚無效,惟法律行為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且對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分擔之協議於父母分居之際亦有適用,乙○○與相對人 簽立系爭協議時除有離婚之本意外,亦有既分居之本意,是 縱使離婚部分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但乙○○與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之約定,乙○○與相對人仍應受上開 約定拘束。縱有105年12月8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有由抗告 人負擔張洛菲之扶養費一情,亦僅為其子乙○○代墊扶養費, 而非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是相對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且戊○○與抗告人同住,與扶養費是由抗告人負擔,乃屬二事 ,乙○○於前案中已陳戊○○雖由抗告人照顧,但扶養費用是乙 ○○負擔等語, 與抗告人主張顯不相符,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戊○○之扶養費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與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時除有離婚真意外,更有協議 分居、戊○○親權及扶養費分擔之意思,縱乙○○與相對人間之 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上開其他部分之約定,除去離婚 部分,仍應認為有效;乙○○於前案中已以同一代墊扶養費返 還之請求向相對人為主張,並經本院駁回並確定在案,足見 系爭協議之約定已無爭執,抗告人復為提起請求,顯違一事 不再理原則,更認有違誠信原則、甚濫用訴訟資源之疑;相 對人於前案中僅述戊○○是由抗告人擔任實際照顧者,並未提 及扶養費是由抗告人支出,而乙○○於其與相對人在本院繫屬 之諸多案件,均陳戊○○之扶養費是由乙○○負擔,抗告人既為 反於其子之陳述,自應提出舉證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抗告人為訴外人乙○○之父母,相對人與乙○○於民國105 年12 月8日為離婚登記並簽有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約定「……五、 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其監護、扶養及探 視約定如下:㈠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男方(即乙○○)任之。……㈢就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用:… …⒉於男方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期間, 男方同意全權負擔未成年子女戊○○之一切扶養費用(包括但 不限於生活費、教育費等),直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止。 男方並承諾絕不以任何理由向女方(即相對人)要求分擔上 開扶養費用。」,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夫 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116條之2及第1055條第l項 固依序定有明文,惟此係指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雙方協議定之,倘協議係由一方 任之,則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 並不因此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 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就扶養費之支出係 由一方單獨負擔抑或由雙方共同負擔,倘共同負擔,其分攤 比例為何等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父母仍得自由約定之 。經查,乙○○與相對人離婚時同時簽立系爭協議,於系爭協 議中就戊○○之親權、扶養費負擔等為約定,乙○○與相對人自 須受其拘束。然而,該約定僅於乙○○、相對人即戊○○之父母 內部間有效,系爭協議約款如何,對於其餘第三人自不生拘 束效力,因此,縱依系爭協議,乙○○擔任戊○○之親權人,並 對戊○○有獨力負擔扶養之義務,然其中扶養費用應由乙○○獨 力負擔之約定,對於抗告人而言既無拘束力,抗告人若確實 代墊戊○○扶養費用屬實,抗告人似非不得對戊○○之扶養義務 人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僅相對人 事後得另以系爭協議向乙○○依內部分擔約定請求再予返還之 ,是系爭協議於本件中究屬有效抑或無效,原不影響抗告人 得否於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惟應審酌者是,抗告人於 本件主張之105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所代墊戊○○ 之扶養費用,於法是否有據。   ㈢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 1 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其新增該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母共同行使,如夫妻離婚,則依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由夫妻協議,或 由法院酌定、改定或選定。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 達一定期間以上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現行法則未有規定。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 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 相關規定,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 用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據此可知,僅須父母不繼續共同生 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即得準用民法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乙○○與相對人於離婚時同時簽立系爭協議,雖該二人之婚 姻關係後因乙○○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而認該二人協 議離婚因未具備法定程式而不生效力,抗告人執此認系爭協 議係以離婚有效為前提,原審以民法第111條認定關於親權 及扶養費約定仍屬有效乃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承上所述, 乙○○係在109年2月12日起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該訴訟於11 1年10月19日確定,於此之前,乙○○按系爭協議持續擔任戊○ ○之親權人並負擔扶養費用,復乙○○於前案中自陳是其將戊○ ○帶至抗告人高雄住處交給抗告人照顧(見原審卷第25頁相 證2),已足認系爭協議即屬乙○○與相對人未繼續生活期間 關於戊○○親權及扶養費分擔方式之約定。而考量聲請人工作 忙碌且居於桃園,無法勝任照顧工作,而將戊○○交由抗告人 分擔日常照顧之重任,為現今婚姻家庭結構之常情,抗告人 作為為乙○○之親屬支援系統,而基於家庭成員關係為乙○○履 行關於親權之照護責任,亦非無稽。  ㈣抗告人主張戊○○於105年1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與抗告 人同住,並由其等支付戊○○扶養費云云,未經抗告人舉證以 實其說,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院確認 判決歷審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高等法院臺灣110年 度家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案件及 前案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案件卷宗附卷可稽。經 查,抗告人陳相對人於前案自陳戊○○扶養費是抗告人支出一 節,然相對人僅陳:(法官問:戊○○自兩造於105年12月8日 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是否均由乙○○照顧?)是,但都是他( 應指戊○○)的祖父母在照顧,小孩實際是居住在高雄,與乙 ○○的父親同住,乙○○則是住在桃園等語(見乙○○前案卷第92 頁背面),核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對抗告人支付戊○○扶養費 不爭執之情,僅得論相對人對戊○○與抗告人同住並負擔照顧 之責一事不爭執。而戊○○年紀尚幼而無謀生能力,本需人扶 養照顧始得維持正常生活,乙○○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協議後至 起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前,當時依據系爭協議,應係由乙○○ 負擔戊○○之扶養費用,縱然戊○○住於高雄由抗告人照顧,然 負擔照顧責任之人並不因此可直接推論為負擔扶養費用之人 ,抗告人仍須舉證釋明其等有支出戊○○之扶養費用抑或乙○○ 未支出扶養費用,否則抗告人為乙○○之父母,其承擔照顧戊 ○○之責亦可能是基於家庭成員關係之照應使然。且乙○○曾於 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受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 社工訪視時各表示:其每月給付父母親(即抗告人)照顧未 成年子女費用10,000元、幼稚園學費每學期12,000元及月費 5,900元、保險費用每年23,000元等;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 女幼稚園每學期12,000元、月費加才藝費8,000元、奶粉每 月2,000 元、健保費與保險費其與未成年子女每月共4,600 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卷第190、193頁反面) ;復於同事件中提出書狀表示其已單獨撫養未成年子女多時 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卷第232頁)。又於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中 ,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已經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目前 也代墊中;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的花費乙○○及其父母(即抗 告人)均有支出,代墊部分可參乙○○每月匯予其父母之紀錄 ,乙○○交付之費用包含請其父母代為支付照顧未成年子女等 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卷二第14、298 頁);另於同事件中提出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提及:自兩造 離婚前,即105年11月21日皆係由上訴人(即乙○○)單獨負 擔,又,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是被 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所代墊扶養費之費用;被上訴人於10 5年11月起便與上訴人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戊○○均由上訴 人一人扶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 號 卷三第177、178頁)。既然乙○○過往均主張由其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其按月給付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費用、幼稚 園月費及保險費等,以及未成年子女每學期幼稚園學費,而 乙○○支付範圍略已涵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則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有何由抗告人支出之理,不無疑義。復承上所述 ,若乙○○即戊○○扶養義務人自陳其已承擔戊○○之扶養費,抗 告人卻於本件主張其等才是負擔扶養費之人,本應提出舉證 釋明乙○○上開所述乃不可採,然全未見抗告人就此有所主張 ,僅一再陳明抗告人為有資力之人,是否僅是替換請求權人 就子女扶養費再為聲請而已。再者,雖乙○○即抗告人代理人 於本件審理中表示:每月支付給父母的錢是保母費,沒有另 外花錢在子女身上,就算有,也是小額零頭而已等語,然所 陳顯反於過往之主張,於本件重為對抗告人有利之陳述一情 ,所述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自難採信。抗告人既 無法證明其等有代墊戊○○扶養費之事實,無法證明相對人受 有免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抗告人 聲請相對人返還105年11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為相對人有利之裁判, 理由雖未與本院所認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 編號 期間 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扶養費總額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1 105年11月20日至105年12月31日 20,665元 41,330元 13,999元 2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1,597元 259,164元 129,582元 3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1,674元 260,088元 130,044元 4 108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2,942元 275,304元 137,652元 5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159元 277,908元 138,954元 6 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23,200元 162,400元 81,200元 合計 631,431元

2024-10-11

TYDV-113-家親聲抗-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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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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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詩妤(原名李昀萱、宋昀萱、宋詩妤)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李詩妤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602,617元(卷第17頁),於1 13年3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遂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具狀聲請轉更 生程序等語(卷第1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 可稽(卷第57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前 置協商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之債 權額、債權人清冊、債務人陳報狀、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 登記及公示查詢之結果(卷第17、59、85、117、149、153 、165、169、171、175、187、191頁),聲請人目前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數額約1,465,272元【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預估 行使不足額】、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1, 231,616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已經取 回】,然考量000-0000自小客車為107年1月出廠(卷第81頁 ),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恐無法有效清償其所負欠之有 擔保債務,倘認000-0000自小客車已無價值,則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2,696,888元(計算式:1,465,272 元+1,231,616元=2,696,888元),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之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含獎金)約42,800元,因公司業績不 穩定,爰請求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薪資31,700元 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等語(卷第119頁)。   ⒉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6月之實 領薪資分別為31,494元、33,598元、39,048元、40,932元、 41,300元、39,400元,並領有月獎金1,465元、5,480元、8, 083元、2,281元、2,142元、1,265元,有薪資單可憑(卷第 129-141頁),平均月收入41,081元【計算式:(31,494元+ 33,598元+39,048元+40,932元+41,300元+39,400元+1,465元 +5,480元+8,083元+2,281元+2,142元+1,265元)÷6個月=246 ,488元÷6個月=41,081元】。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近6個月平均月收入大於4萬元,若以31,700 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有失公允;又聲請人實領 薪資已扣除聲請人每月請假扣款,金額自417元至3,126元不 等,致使聲請人每月薪資有數百元至數千元之差距,是以本 院即暫以聲請人自行計算之每月收入42,8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母親扶養費5,692元,總計22,768元(卷第15頁)。經查 :  ⒈聲請人主張之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相符(卷第211頁) ,應予准許。  ⒉就母親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母親現年59歲(54年生),於1 11年及112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3部已逾使用年限之 車輛,目前無業,且於99年1月間入監服刑至109年4月間始 假釋出獄,此有聲請人母親之法務部矯正署○○○○出監證明書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查詢所得、財產資料、勞保投 保資料可憑(卷第145、197-209頁),堪認聲請人母親已不 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人陳 報其母親扶養義務人共3人(卷第147頁),則以上開113年 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核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位扶養義務人=5,692元)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692元,應予准許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母親扶養費5,692元,總計22,768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2,8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768元觀之,剩餘約20,032 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 約如前述之2,696,888元,約11.2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2,696,888元÷20,032元÷12個月=11.22年】,遑論其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 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已設定動產擔保之000-0000機 車,000-0000自小客車則已經債權人取回,此有機車行照、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稅務T-Road查詢財 產資料、債務人陳報狀可證(卷第51、59、73、117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 之償債能力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 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11

SCDV-113-消債更-120-2024101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黃信一 黃惠玲 黃錫龍 黃聖凱 黃致翔 黃正修 黃邱月桂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戴瀚成 戴瀚生 戴瀚平 黃彩玉 訴訟代理人 簡宏銘 被 告 黃秋蘭 江維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應就被繼承 人黃新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民國116年10月8日止。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酌定其地租為 每年新臺幣5,331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民國113年1 月3日起酌定其地租為每年新臺幣2,666元。 五、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 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新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 告江維信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 本院卷一第5頁),後於民國113年1月3日追加備位訴之聲明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定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6個月。㈡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定為每年 新臺幣(下同)14,422元。㈢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新鐘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為第1項、第2項所 示事項地上權之變更登記。㈣被告江維信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地上權,為第1項、第2項所示事項地上權之變更登記。 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地上權塗銷時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黃信一2,404元、黃惠玲2,404元、黃錫 龍1,802元、黃正修1,802元、黃聖凱1,202元、黃致翔1,202 元、黃邱月桂3,606元(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嗣迭經 變更及減縮後,最終於113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就先位聲明 特定為: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戴 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黃秋蘭應就被繼承人黃新 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江維信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就備位聲明特定為: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定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6個月。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及調 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收受之日起酌定其地租 為每年115,380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民事追加備位 聲明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收受之日起酌 定其地租為每年57,688元。㈢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 、黃彩玉、黃秋蘭應就被繼承人黃新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經核原告上 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與上述規定相符,自亦應准許。 二、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目前登 記有系爭地上權。又訴外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權利 人黃新鐘業已死亡,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 及黃秋蘭為黃新鐘之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江 維信則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權利人。因系爭地上權係 於41年7月8日設定登記迄今,地上權所屬之原始建物均滅失 ,可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辦理繼承登記, 並訴請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如系爭地上權無終止理由,因 系爭地上權設定已逾70年,且原始建物已經滅失,考量地利 之發揮,爰請求酌定存續期間為6個月併請求酌定地租等語 。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定,聲明如前述先、 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秋蘭、江維信以: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已約定為不 定期限,且目前尚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存在,無從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 不存在。且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黃秋蘭,被告黃 秋蘭確實曾因道路開闢而拆除部分房屋,並經宜蘭縣政府 予以補償,是原告主張應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洵屬無據 。又系爭建物目前尚堪使用之年限至少有20年以上,顯仍 具有相當之使用價值,尚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退萬 步言,即便就系爭地上權應定存續期限,至少亦應有20年 之時間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黃彩玉、戴翰成則以:地上權是先人遺留下來的,且    伊等還居住在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被告戴瀚生、戴瀚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 上權登記,黃新鐘及被告江維信則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 人,目前並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又被告等均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且黃新鐘業已死亡,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 平、黃彩玉及黃秋蘭為黃新鐘之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明確,復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305至310頁)及 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繪製112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下稱附圖)為參,應堪認定為真實 。 四、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 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 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次按修正 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 日期雖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 定,仍有適用。 (二)又按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 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 木滅失,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觀諸民 法第841條於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 一千零七十八條理由謂地上權其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則標的物欠缺,然不因標的物欠缺之故,使其權利消滅 。蓋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非工作物或竹木也。故設本 條以明示其旨。」等語,可知原始地上權建物已滅失非必 然即謂地上權發生當然消滅之效力,而係由法院審酌民法 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所示各情,是否以形成判決方式發 生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存續期間之效力。更何況,地上權為 一種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使地上權人取得就 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其設定之初並不以原有建築物、竹 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92號 判決要旨參照),自不因地上權原始建物滅失即當然認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查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已約定 為不定期限,且系爭土地上目前仍存有被告等所有之系爭 建物坐落其上,雖無法判斷系爭建物與設定登記時之建物 是否同一,然縱使目前尚存之系爭建物與設定登記時之建 物並不相同,亦為被告等拆除原建物重新建造新建物而使 用迄今,則依上開說明,地上權之標的在於土地,自不因 舊建物滅失即當然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是 以,原告主張因系爭地上權原始建物已滅失,而應終止系 爭地上權云云,洵屬無據,不能採憑。 (三)故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其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終止系爭地 上權等語。惟本件系爭地上權已難認其有何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之情形,業如前述認定,則原告請求本院裁判終止 系爭地上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均如前述。 (二)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業如前述,且於41年 設定登記至今已逾20年甚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核屬有據。而 按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 酌之依據,倘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建築改良物使用,而建 築改良物完成興建多年,因一再使用新式建材進行整修、 改建致堪繼續使用,即認地上權應永久存續,無酌定存續 期間之必要,顯未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違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易言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係 以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亦非 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前囑託 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現況可堪使用年限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勘估標的物經現勘後綜合觀察分 析判斷結果略以:系爭建物屋頂已斑駁生鏽、地板龜裂修 補、內部牆面因生鏽而二次塗裝,與鐵皮屋施工經驗30年 專業人員分析評定殘存年限3年,可使用年限3年較為適當 等語,有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宜蘭縣○○市○○路○段0○0 號房屋使用年限報告書在卷可參;兼衡本院於112年11月9 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使用為供經營餐飲店使用(本院卷 一第308至309頁),以及所有權人已歷經長時間無法有效 利用系爭土地所損及之經濟利益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應定 其存續期間3年即至116年10月8日為適當。 (三)又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 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 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 835條之1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宜蘭地區土地價格上漲,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系爭土地於57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90.8元,至111年為每平方公尺6,658.4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徵系爭土地價 值上漲、稅務負擔增加,並非設定系爭地上權當時所得預 見,無論以原有地租或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均非公平至明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 之地租,當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自明。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即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另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6,658.4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坐 落位置為宜蘭縣宜蘭市,鄰近宜蘭火車站,商業機能發達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是系爭地上權之坐落範圍甚為繁榮,生活機能良好,並審 酌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以及將來利用系爭地上權可能之經 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 積即12.01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付地租為屬適當,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自113年 1月3日起之年地租應酌定為5,331元(計算式:6,658.4元 ×12.01平方公尺×10%×2/3=5,331元,元以下4捨5入);附 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113年1月3日起之年地租應酌定為 2,666元(計算式:6,658.4元×12.01平方公尺×10%×1/3=2 ,666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原告請求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 應就被繼承人黃新鐘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 為原登記地上權人黃新鐘之繼承人,然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新鐘之繼承 系統表,又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 蘭就此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2.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 之地上權人黃新鐘已死亡,而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 平、黃彩玉及黃秋蘭為黃新鐘之繼承人,其迄今未辦理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請求酌定系爭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及酌定地租時,一併請求被告戴瀚成、戴 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判決終止地上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定系爭地上權 存續期間及酌定地租,為有理由,爰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至116年10月8日,並自113年1月3日起,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之地租酌定為年地租5,331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 權地租酌定為年地租2,666元。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以及酌 定地租,既為本院依形成判決為之,則本院自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且上述判決就與原告聲明主張不同之部分,亦無 庸再為駁回之諭知。又原告請求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 平、黃彩玉及黃秋蘭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先、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 定為請求,性質上為法院之形成判決,而原告勝訴之因,亦 係上述規定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故系爭地上權未能 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 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收件年期 字號 權利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1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41年 字第090001號 黃新鐘 41年7月8日 3分之2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黃秋蘭 2 107年 宜登字第061240號 江維信 107年5月22日 3分之1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2024-10-08

ILDV-112-訴-31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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