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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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中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中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T-0256」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賣家」,補充為「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蝦皮帳號為@aaawww631、LINE暱稱為「-李宗偉」) 之賣家」。  ㈡證據補充「LINE ID搜尋結果截圖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中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取得偽造車牌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9時 55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 上路行駛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T-025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速偵卷第10 至1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   被   告 任中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中欽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吊扣 ,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不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2年8月某日起,將上 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 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任中欽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AMT-0256號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中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 份、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2張、偽造之AMT-0256號車牌照片2 張及對話紀錄截圖13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4

TYDM-113-壢簡-2044-202410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 1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96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宇輝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 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 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既未達1億元,則因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 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 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況此應亦較為符合立法者修法意旨),爰適用之。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進行判斷。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可,而屬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認就 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自白之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 之。    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較該法修正前規定擴大 「洗錢」之範圍,惟以本案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併此敘明。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刑:    ⒈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 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 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本案被害人(含告訴人,下 同)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終能在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於本 院稱願意和解,經本院安排庭期,卻忘記到庭,還一度向 本院提供錯誤之居住地址,然本院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善 旨,仍再給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結果被告仍以經濟 能力無法負擔為由,未為和解,足認被告未彌補犯罪之危 害,且徒耗被害人之時間、心神、費用及司法資源。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提供帳戶數量等整體情節、被 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而現今 詐騙猖獗,政府、媒體也長期、顯著宣導不可將帳戶交給 他人,以免涉罪,是若非貪圖相當之報酬或已走投無路, 又豈會將帳戶交給他人,固屬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 所知悉之事,亦無違常情,但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首重證據 裁判原則,原則上不能僅憑無積極證據支持之推測,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基於未經查獲、 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    ⒉被告如附件所示之帳戶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驊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12號   被   告 張宇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 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9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帳號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匯入贓款之帳號 使用。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周宸妤施用詐術,致周宸妤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 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周宸妤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宸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帳號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宸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周宸妤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㈡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本案未查得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冠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帳號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MaiCoin平台帳戶(現代財富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宇輝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周宸妤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業務專員陳先生」聯繫周宸妤,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得貸款等語,致周宸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便路超商條碼繳款 112年3月29日 17時10分許 19,975元 MaiCoin平台帳戶(現代財富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宇輝 112年3月29日 17時14分許 19,975元 112年3月29日 17時16分許 19,975元 112年3月29日 17時19分許 19,975元 112年3月29日 17時21分許 19,975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60號   被   告 張宇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102號(優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宇輝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4時51分許,在桃園市某處,以 電子信箱「aasda0000000o.com」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於111年2月14日通過 驗證後,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綁定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買 賣虛擬貨幣之出入金實體帳戶。其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具有電子錢包性質之虛擬貨 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財 物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將玉山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 傳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玉 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 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陳彥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 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0元至玉山銀行帳 戶內,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 轉匯4萬8415元至幣託公司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新臺幣加值,伺機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USDT),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 得。嗣因陳彥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宇輝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彥廷於警詢之證述。 (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 (四)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函復之開戶資料、交易 紀錄。 (五)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一)被告張宇輝前因交付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391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優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二)被告於前案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12年3月29日前某日,本 件之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係112年3月23日前某日,極可能係 被告同次交付,核與前開審理中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第一層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陳彥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20時許,假冒誠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陳彥廷,佯稱因系統被駭客入侵,導致其會員被升級,會有額外之消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3日21時12分、4萬999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21時17分、4萬84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24-10-14

TYDM-113-金簡-163-2024101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熹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之地址誤載,應更正為 本判決當事人欄之地址)。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楊忠熹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2倍, 竟不顧自身及他人安全騎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碩士畢業暨工程師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桃原交簡卷13頁)。審酌被告本 案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配合酒測並詳述飲酒及騎車始 末,是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 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 記取教訓及預防再犯,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所示金額,倘被告未履 行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92號   被   告 楊忠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熹自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上之某餐酒館飲用啤酒2瓶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4日)凌晨0 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凌晨0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熹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與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桃原交簡-295-202410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WAN WEERAYU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EWAN WEERAY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前科之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的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 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虞慮,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的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86號   被   告 SEEWAN WEERAYUT (泰國籍)             ○ ○○歲(民國○○【西元○○○○】年○○月○○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巷○號○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EWAN WEERAYUT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 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某處飲用米酒1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 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二路73巷3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EWAN WEERAYUT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壢交簡-1255-20241007-1

桃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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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DINH TRUNG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ONG DINH TR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VUONG DINH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示如 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9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以工作為由來臺居留,其許可居留效期尚未屆至,此有居留 外僑動態系理系統在卷可證(偵卷13頁),又被告過往並無 於我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 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 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8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88號   被   告 VUONG DINH TRUNG (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年9                  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大              溪區大鶯路309之7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ONG DINH TRUNG自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之某友人宿舍,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 同日晚間9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 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ONG DINH TRUNG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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