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55號
原 告 林玉敏
被 告 周揚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4日以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以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計 算 書 審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一 裁判費 144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8萬元 以下空白 說明: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萬6千元 (計算式:1440+80,000=81,440)
PCEV-114-板聲-5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