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黃孟堃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零七十三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孟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零七十三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記載「白鐵」
更正補充為「白鐵65公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智、
黃孟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智、黃孟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陳俊智、黃孟堃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孟堃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黃孟堃所坦承,可認被告黃孟堃係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檢察官主張被告
黃孟堃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黃孟堃前案所犯竊盜罪,其保護法益與
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均相同,足見被告黃孟堃未因前案之執
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其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
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
,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就被告黃孟堃所犯部分,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簡○木,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
低,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彼此分工程度暨被告陳俊智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被告黃孟堃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
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俊智、黃孟堃共同竊得白鐵65公斤,將之變賣後獲得
新臺幣(下同)2145元,由2人平分乙節,業據被告陳俊智
、黃孟堃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25
頁),核與證人賴弘州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70、313-314頁),並有地磅單記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4頁),則2人各自所得之變賣所得為1073元(2145元÷2=107
3元,四捨五入),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
而亦為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簡○木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
告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俊智、黃孟堃所共同竊得之發電機1台,固亦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簡○木,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簡○木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41號
被 告 陳俊智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孟堃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
(○○○○○○○○○○○)
現居○○市○○區○○街00號之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堃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桃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3
1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俊智、黃孟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陳俊智於113年2月6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黃孟堃前往簡○木所承租位於桃
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共同竊取簡○木置於廠房內
之白鐵(價值新臺幣【下同】2,145元)及發電機1台(價值
8萬元),並置於上開貨車後斗,得手後,2人再駕駛上開自
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回收場,將上開白
鐵販賣與不知情之賴弘州因而獲取2,145元。嗣經簡○木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俊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簡○木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搬至自小貨車後斗,並將白鐵載到回收場販賣之事實。 2 被告黃孟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俊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簡○木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搬至自小貨車後斗,並將白鐵載到回收場販賣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孟堃有搬運發電機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斗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遭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並未將發電機出借與被告黃孟堃之事實。 4 證人賴弘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俊智、黃孟堃將白鐵販賣至證人賴弘州經營之回收場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地磅單1張 佐證置放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遭竊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4個白鐵鐵窗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智、黃孟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陳俊智、黃孟堃就本案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孟堃前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陳
俊智、黃孟堃竊盜之白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657-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