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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25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魏嘉建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春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李春 成已於109年7月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4255-202412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4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純如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呂雪華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詢中華人壽保險商業公會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 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4548-202412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85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周侃鋒              住同上 債 務 人 蘇國字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其本次聲請執行金額新台幣(下同) 436,614元核算,未依法繳足執行費,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 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26

TYDV-113-司執-13085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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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82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旺順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珮瑜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 )511,392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按年 息15.9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5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依其聲請金額核算依法應繳納執行費為4,438元,惟債權 人未據繳足執行費,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繳執行費6元,該 命令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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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07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素珍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投保之壽險公司,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南投縣,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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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2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馬佳雯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馮淑萍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馮淑 萍已於112年10月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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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18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采薇              住同上 債 務 人 鍾靜美  住新北市永和區文化里6鄰仁愛路104巷 7弄28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永和 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26

TYDV-113-司執-141188-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014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綸              住同上 債 務 人 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3               陳品言(原名:陳媛芳)            住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139巷129             號3樓            陳家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 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 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 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旺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沈亦丘(歿)、陳品言(原名:陳媛芳)、陳家日 為強制執行,惟未提出該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而得對 其主張債權之證明文件,無從認定該債權已合法讓與。經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命其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 ,該命令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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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667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藍正立              住台北○○○0○000○○○      債 務 人 張凱雄  住花蓮縣○○市○○里0鄰○○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往來郵局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花 蓮縣,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9667-20241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64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王建光即王健仁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鄰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聲請調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 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福建省連江縣,有債務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褔建連江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864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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