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周津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3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10萬元,借款動
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
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續約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
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
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應清償所欠債務。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98,7
3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㈢被告另向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
日起,依約定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有本金60,58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
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
之不理。
㈣嗣寶華銀行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暨寶華信用卡
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7-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12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490-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