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禹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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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大棖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412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7

SYEV-113-營小-412-202410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周津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3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10萬元,借款動 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 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續約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 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 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應清償所欠債務。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98,7 3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㈢被告另向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 日起,依約定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有本金60,58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 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 之不理。 ㈣嗣寶華銀行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暨寶華信用卡 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7-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12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08

SSEV-113-新簡-490-202410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0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禹靚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忠修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第三   人設址於臺北市萬華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8

KSDV-113-司執-112706-2024100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劉樹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利率20%計 付利息,若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收取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 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本息、違約金共136 ,20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渣打銀行讓與原告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7

GSEV-113-岡簡-369-202410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廖素靜 廖進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7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進煌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今井貴志,今井貴志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3年8 月5日民事補正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素靜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95元 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對被告廖素靜取得本院所核發之 112年度司促字第108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經 原告查閱被告廖素靜財產資料時,始得知被告廖素靜於111 年6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兄即被告廖進煌,致原告 無法聲請就被告廖素靜原有之財產為執行,而被告廖素靜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告廖素靜上開所為之贈與行為 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廖進煌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 6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7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廖進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8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893號民事判決、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鹽 水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所登字第1130065037號函檢附之 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資料及其內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 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 在卷足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 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民法第 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本件被告廖素靜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其兄即被告廖進煌,其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廖素靜之財產 ,致原告之債權受償困難,有害原告對於被告廖素靜之債權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11年7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 被告廖進煌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 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廖進煌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 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廖進煌已為該意思表示, 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 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種 類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2分之1 5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6分之1

2024-10-04

SYEV-113-營簡-5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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