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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姑姑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門診病歷紀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門診病歷紀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 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失智症,張眼坐椅子上、不會說話、包尿 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 斷力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 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 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之問題均無反應,足認 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女(即相對人胞兄丁 ○○之女),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胞姐,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 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女,份屬至親,應 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姐,同經前開親屬推舉, 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09

PCDV-113-監宣-1507-202501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林志昌 相 對 人 林黃秀英 關 係 人 林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經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因重度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 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關係人林經倫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閉眼臥床、 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 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及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 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 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經家屬一致同 意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 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林經倫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孫子,經家屬 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林經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經倫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9

PCDV-113-監宣-1450-202501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沈莠榕 相 對 人 沈坤銓 關 係 人 沈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 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 、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 解判斷力、智能及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 腦中風。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 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 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兒,經家屬一致同 意推舉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兒,有意願擔 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經家屬推薦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7

PCDV-113-監宣-1465-202501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腦中風,領有中 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現況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 況: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氧氣鼻管、包尿 布。精神狀態:意識、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 、判斷力、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 動等)、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 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 出具之民國113年12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 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有上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7

PCDV-113-監宣-1468-202501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黃吟石 相 對 人 胡錦雪 關 係 人 黃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 、不說話、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 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及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現在性 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本件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相對人最近親屬僅餘聲請人丙○○及關係人乙○○二人,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關係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且有意願擔 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7

PCDV-113-監宣-1491-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宏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656路線公車,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介壽公園)對面公車站牌, 停車讓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公車駕駛應待乘客上、下 車後,再關起車門,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及此,竟於車上乘客自公車後門下車後,未待正自 公車後門上車之鄭彙翰上車,即貿然關閉公車後門,致該後 門夾住鄭彙翰雙臂,鄭彙翰因而受有右側前臂、左側前臂挫 傷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彙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彙翰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 、截圖6張、檢察官113年3月11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及板橋中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至12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臺北 客運公司656號公車載運乘客,未注意乘客上下車狀況,不 慎使告訴人受傷,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 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據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782-202501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兒子 ,相對人因處於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21至29、49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意識/溝通性、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 在性格特徵為腦中風,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 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已離婚 ,最近親屬為其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子,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 ,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06

PCDV-113-監宣-1400-202501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母,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9月14日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以往、現在病史:低血糖缺氧。 身體狀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氧氣、尿管。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 在性格特徵:低血糖缺氧。其他: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及心 理學檢查: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 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障礙程度-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 有鑑定人於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乙○○(即甲○○之生父 )為相對人之同居人,相對人現無配偶,僅有聲請人一名子 女,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一親等查詢單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其110年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甲○○任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參酌乙○○與相對人同住並共同育有聲請人,經 聲請人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甲○○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03

PCDV-113-監宣-1386-2025010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子,相對人因身 心障礙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以往、現在病史:智能障礙。身 體狀況: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包尿布。記憶力、定向力 、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智 能障礙。其他: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無法測 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精神障 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 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3年1 2月2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 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丙○○及丁○○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及祖母,丙○○、丁○○ 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 對人之手足均尚未成年,相對人之父甲○○經本院通知並未就 本案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親等關聯查詢單、本院函文及送達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丙○○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認由丙○○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丁○○亦 為相對人之祖母,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丁○○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03

PCDV-113-監宣-1312-2025010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祖母,相對人 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因急性左側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以往、現在病史:腦中風。身體 狀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 徵:無法測試。其他: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 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 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 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 ;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 113年12月1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 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丙○○及甲○○分別為相對人之孫女及長子,相對人最 近親屬同意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親等關聯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丙○○為相對人之孫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丙○○任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 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甲○○為相對人之長子,同經 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甲○○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03

PCDV-113-監宣-142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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