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趙勃軒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莫懷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國小字第1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有多處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
及經驗法則,併應調查證據卻未調查、判決顯然違反法令
,判決心證理由不備與自相矛盾,並違反一般人生活經驗
法則、邏輯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一般人語言認知法則等
情形。
1.上訴人於昏迷意識不清腦震盪中,遭被上訴人所屬城中消
防分隊消防員以言語公然侮辱及用力拉扯推擠拍打1117次
之事實,原審判決違法忽視並漏未敘明心證理由。
2.就證人林君鴻、鍾某、陳某等人具結後故意犯偽證罪、證
詞無效等情形,原審判決違法忽視並漏未敘明心證理由,
並應對具公務員身分之3名證人處分偽證罪。再證人陳述
喚醒急救法SOP,原審未調查此文件是否真實有效存在,
亦存有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
3.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錄音檔與譯文中,依據一般人生
活經驗法則與經驗法則,顯然違反公務員於行政法上誠實
信用與中立客觀專業原則,原審判決就此違法忽視,未依
法說明證據力判斷,錯誤引用證人偽證證詞為判決心證基
礎,顯然違法。
4.就腦震盪與體傷發生之時點,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忽視爭點之陳述與聲請調查,且未敘
明駁回上訴人對此項爭點所作聲明之心證理由。
5.上訴人之墨鏡與上訴人一同被送上救護車,原審判決有認
定事實重大違誤、違反證據法則、未落實調查勘驗呈堂物
證等當然違法情形。
6.就卷內錄音檔與護理師之對話與事實不符,可推定被上訴
人所屬心理上產生不正偏頗差異歧視對待,原審未落實勘
驗物證與開示心證,自屬違法。
(二)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准一審原起訴狀訴之聲明與傳喚人
證鑑定物證費訴訟費等皆全由被告負擔;准自提起一審訴
訟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賠付原告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規定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判決違背邏輯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
相矛盾,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按法
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細繹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實難認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原審已本
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於
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徒憑己
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TPDV-113-國小上-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