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呈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4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鄭百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延遲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 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並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8

TTDV-114-司促-494-2025021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信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8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 00元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 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收取以240日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7

NTDV-114-司促-519-202502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8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盧欣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計息起迄日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302元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 2 3,419元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180日為限。 3 18,236元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CTDV-114-司促-1218-2025021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17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林孟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貳佰零玖元 ,及其中壹萬零肆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 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PCDV-114-司促-3517-20250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16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吳少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元 ,及其中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以24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PCDV-114-司促-3516-202502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被 告 黃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20元【即5,758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3 98元+違約金464元(計算式:5,158×1/1000×90=464,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5,158 113年5月16日 113年11月7日(即起訴前一日) (176/365) 16% 398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2

FYEV-114-豐補-137-20250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14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蘇家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零捌拾柒元 ,及其中壹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 一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以三百六十日為限,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貳 元,及其中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 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PCDV-113-司促-37114-20250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14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張雯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柒仟陸佰玖拾 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違 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 ㈡新臺幣(下同)柒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陸仟參佰柒拾元 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 以二百四十日為限。 ㈢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壹萬伍仟 壹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 約金,違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 ㈣新臺幣(下同)伍仟陸佰元,及其中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以九十日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PCDV-114-司促-3514-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7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被 告 陳秉豐即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30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7,243元 7,243元 2 利息 6,843元 113年4月16日 113年8月22日 (129/365) 16% 387元 3 違約金 6,843元 113年5月16日 113年8月22日 (99/365) 36.5% 677元 合計 8,307元

2025-02-11

MLDV-113-補-2077-20250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2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謝佳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62號 編 本金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5,600元 5,000元 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1000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計付以90日為限 002 5,600元 5,000元 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1000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計付以90日為限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0

CHDV-114-司促-126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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