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語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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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被 告 羅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1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小-691-202411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涂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莊茗凱 賴月敏 訴訟代理人 杜岡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8,3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終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 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於112年2月20日下午2時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塗 城路635巷2弄時,因未靠右行駛與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乙○○因而又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家榆所有並由其駕駛且停放在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復而受有修復費用共36,142元(含板金費 用4,930元、烤漆費用11,472元、零件費用19,740元)之損 失。又因零件有折舊問題,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 折舊後之金額即1,974元。而原告已全額賠付系爭車輛之被 保險人。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8,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則以:我的肇事責任只有3成,另7成應由被告甲○○ 負擔。請求鈞院依各被告應負擔之比例做出認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 件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甲○○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乙○○則未為爭 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 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駕駛車輛上路,本應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甲○○未靠右行駛,被告乙○○則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乙○○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因而擦撞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渠 等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分別因「未靠右行駛」,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且致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過失不法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2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甚明。被告乙○○雖辯稱其於本件車禍僅需負擔 3成 之責任等語,惟此部分抗辯縱屬真正,亦僅涉被告2人間內 部責任分擔比例之高低問題,就渠等對外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全部連帶負賠償責任無關,併此指明。  ㈣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36,142元( 含板金費用4,930元、烤漆費用11,472元、零件費用19,74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9,74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 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 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2年9月出廠 ,迄112年2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 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974元(計算式:19,74 00.1=1,9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板金 費用4,930元、烤漆費用11,472元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費用應為18,376元(計算式:4,930元+11,472元+1,974元 =18,376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76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689-202411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林威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08

TCEV-113-中小-3586-20241108-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64頁) ,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林語彤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3年9月25日德警分刑 字第1130040787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原簡上卷 第43至51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 、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程度及因此所受損失,原審判決之 量處刑度顯有過輕之嫌,爰提起上訴等語。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詐騙告訴 人陳維榮,使告訴人遭受損失,應予非難,又其犯後於偵查 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又其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 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提各情 ,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檢察官猶以該事由提起上 訴,自非可採。是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 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續字 第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嗣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 V,下稱本案車輛)」。  ㈡補充「被告林語彤於113年3月11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引擎號碼查詢車籍資料」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語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詐 騙告訴人陳維榮,使告訴人遭受損失,應予非難,又其犯後 於偵查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又其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名稱 車牌號碼 引擎號碼 價值 自用小客車1輛 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嗣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00000000V 新臺幣4萬9,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   被   告 林語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彤明知無資力購買陳維榮出售之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 4日下午5時許,見告訴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欲以新臺幣 (下同)4萬9800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訊息,隨即聯繫告訴人佯稱購車,致告訴人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廣豐新天地商場前看車簽約,再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 許,至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後,遂交付本案車 輛予被告,迄於110年5月10日,被告仍多次推拖延期且分文 未給付汽車買賣價金,告訴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維榮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語彤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擷圖2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YDM-113-原簡上-27-2024110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莊詠智 陳冠雲 複代理人 林語彤 凃福仁 被 告 李嘉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 ,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中間車道 往潭子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與三社東路路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同行向外側車道,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伯亮所有並駕駛之BRH-1356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9,005 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百分之50肇事責任之比例給付19 ,3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惟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 金額有爭執,其中系爭車輛之左後門校正、左後門外把手維 修及左後葉校正之維修費用有疑問;左後燈、後保桿並未損 壞;電腦設定、防鏽之費用則不應提列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9,0 0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環中服務中心(下稱太古公司)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3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 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沿承德路中間車道往潭子方 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及同行 向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有前 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林伯亮後,再代位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訴外人 林伯亮亦未注意車前狀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規定,並為上 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定。是被告與訴外人林伯亮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林伯亮就系爭事 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 被告與訴外人林伯亮均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39,005元,其中零件費用1,800 元、工資12,805元、烤漆費用24,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 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太古公司,有關估價單上所 載之維修項目,是否均為因外力撞及所致之新損傷;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是否均與系爭事故相關?經太古公司函 覆略稱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均為因外力撞及所致之新 損傷,且均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有太古公司之回函及其所 附系爭車輛之進廠維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1 頁)。並衡諸汽車因外力受到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 所顯示者,且警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現場拍攝照片時為晚 間,隨攝影者拍攝之角度、光線不足情況下,本即有可能無 法如實還原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 發現並確認,況系爭車輛係依據維修廠之判斷,由維修廠確 認受損狀況後,以拆卸、安裝、更換零件、烤噴漆之方式進 行維修,實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再參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之車輛受損部位為左 後車身、左後車尾擦損等情(見本院卷第45、49頁),與上 開估價單維修項目大致吻合,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 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1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未 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10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5月期間計算折舊。依 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1,523元 (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 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38,728元(計算式:1, 523+12,805+24,400=38,728)。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 及訴外人林伯亮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 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9,364元(計算 式:38,728×0.5=19,364)。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理 費用19,364元,自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3月2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364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5頁),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369×(5/12)=2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277=1,523

2024-10-31

FYEV-113-豐小-570-202410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李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站區 一路二樓下客區(嘟嘟房停車場旁)時,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 輛安全,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柯淑女所有並由訴外 人盧冠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800 元(鈑金6,779元、烤漆10,658元、零件27,363元),原告 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有看見對方過來,速度很快,高鐵車站限 速30公里,如果對方遵守交通規則,就不會發生此事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 單、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 訛。被告對於與訴外人盧冠宇發生車禍乙節不爭執,惟以前 詞置辯。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卷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所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於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二樓下客 區時,未看清左方有無來車即起步向左,致撞及左方外側車 道欲往右進入下客區之系爭車輛,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同向 三車道,由臨時下客區起駛,未注意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憑,被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44,8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 位行使訴外人柯淑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44,800元,係包含鈑金6,779元、烤漆10,658元、零件27, 363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至鈑金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6年4月出廠,參照 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6年4月15日,至 112年4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 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16年餘,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 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 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 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736元(計算式:27,363元×1/10= 2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6,779元、烤漆10, 658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0,173元 (計算式:2736+6779+10658=20173)。依上開說明,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有起步未注意行進中來車 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惟訴外人盧冠宇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同向三車道,往右偏向(擬路邊停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則訴外人盧 冠宇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 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訴外人盧冠宇應負擔 40%,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 金額應減為12,103元(計算式:20,173元×0.6=12,1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7 月15日寄存送達,113年7月25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2,103元, 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7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31

TCEV-113-中小-354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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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被 告 黃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4,575元修 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查系爭車輛為103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至112年7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5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10分之1即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3,032元、烤漆15,02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車費用,共計18,707元(計算式:652元+3,032元+15,023 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0-30

TCEV-113-中小-3631-2024103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凃福仁、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逸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1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30

TCEV-113-中補-3699-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彤 選任辯護人 徐盈竹律師 張進豐律師 張晏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 壹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均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擔任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騰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翔 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騰翔公司之經營事宜,而丙○○為騰 翔公司之行政管理部主任【其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7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則擔任市場部副理, 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丙○○、乙○○(未據起訴)均明知騰翔公司未曾支出如 附表一編號2、21、24、27、29、30至32、34及附表二編號1 、2、4、5、9、10「不實支出內容」欄所示項目及金額,亦 僅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22、23、25、26、28、33、 附表二編號3、6至8、1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2「實際支出 內容」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行使變造準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等犯意聯絡,由甲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21、24、27、29、30至34及附表 二編號1、2、4、5、9、10『不實支出內容』欄」、「附表一 編號1、3至20、22、23、25、26、28、33、附表二編號3、6 至8、1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差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1,408,357元並侵占入己;嗣因騰翔公司之 關係企業Tale Vale Technology Co.,Ltd.(下稱Tale Vale 公司)表示將派員查核騰翔公司帳務,其等為隱瞞上開侵占 情事,先利用不知情之騰翔公司經理特助陳遠、員工戊○○, 至不詳地點、由不詳之人,先後偽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 湖分行收付款之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 簡佑珊」印章各1枚,再於不詳時地,由丙○○在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之空白表格中,自行填載「日期」、「匯入銀 行名稱」、「收款人戶名」、「收款人帳號」、「匯款金額 」欄等匯款資訊,並蓋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 訖簡佑珊」印文,而偽造不實之附表一編號2、4、6、11至1 4、16、21、24、27、30、31、34及附表二編號1至4、9、10 「不實憑證」欄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又於不 詳時地,由丙○○或乙○○在騰翔公司請款單之空白表格中,自 行填載「申請日期」、「摘要」、「總計金額」、「付款日 」、「付款方式」等請款資訊,而偽造不實之附表一編號1 至22、24至34「不實憑證」欄所示「騰翔公司請款單」;及 由丙○○或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透過電腦設備,修改由網 路下載或經掃描後之電信公司繳費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或 開立通知及乙○○所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之電子檔所示金額, 而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0、15、17至20、22、25 、26、28、29、32、33「不實憑證」欄所示「人民幣轉帳明 細」、附表二編號5至8、11至13「不實憑證」欄所示「遠傳 電信繳費通知書」、「電子發票開立通知」、「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電磁紀錄,用以表示騰翔公司確有支出如附表一、 二「不實支出內容」欄所示項目、數量及金額,再將上開偽 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騰翔公司請款單」及 列印變造後之電磁記錄,提供予Tale Vale公司,供其查核 騰翔公司帳務時使用,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變造之上開不 實憑證,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佑珊及Tale Val e公司管理騰翔公司營運事務之正確性(不實支出內容、實 際支出內容及差額,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㈡又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 7月間某日,明知丙○○介紹之胡詠生、不知情之乙○○自行或 經由劉鎮輝介紹之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等人均未 實際任職於騰翔公司,卻以其等5人充作騰翔公司員工,致 騰翔公司陷於錯誤,據以給付如附表四所示薪資,再由丙○○ 轉交胡詠生之每月薪資、由乙○○轉交扣除李國榮、余建輝、 莊亞欣、曾羽之人頭費用(即余建輝、李國榮、莊亞欣每月 各10,000元;曾羽則為7,000元、10,000元)後之餘款予甲○ ○,甲○○因此取得共計325,164元。嗣為隱瞞上情,甲○○指示 丙○○製作虛偽填載胡詠生、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 等人之人事資料表及薪資發放明細,用以表示騰翔公司確有 聘用上開人員及按月給付薪資等事實,並提供予Tale Vale 公司供其查核騰翔公司帳務,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人事資 料表及薪資發放明細,足以生損害於騰翔公司、Tale Vale 公司對於騰翔公司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騰翔公司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三第197至22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5月27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擔 任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 章、印文等犯行,辯稱:雖然我擔任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 惟實際上係協助該公司建置、培訓客服中心之團隊,需聽從 「鐵總」指揮,且係由丙○○負責公司財務、會計、行政、人 資、保管公司大小章、印鑑、銀行帳戶及工商憑證等,團隊 成員也聽從丙○○之指揮,我亦未保管騰翔公司之現金500萬 元或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友人介紹而結識中國大陸籍、暱稱「鐵 總」之人,得知其欲在我國境內設立類似手遊推廣中心,遂 於108年5月初前往馬來西亞與「鐵總」洽談並得其允諾將以 經營淨利10%作為報酬後,被告將其代墊之資本額500萬元存 入騰翔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於108年5月27 日辦理騰翔公司設立登記並以丁○○為登記負責人,惟被告僅 就騰翔公司籌備處之裝潢、相關設備購置、人員招募、訓練 及推廣方案設計提供建議,並未支領任何薪資或有實際決定 權,縱有支出費用亦有提領紀錄可憑;待該公司建置完備後 即交由「鐵總」之營運團隊,並於108年8月27日變更代表人 為己○○及由丙○○擔任經理負責公司事務。嗣因騰翔公司爆發 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事件,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前往公司了解 情況,丙○○卻以非公司員工為由禁止查閱資料並要求簽署離 職單,被告唯恐無法取回代墊款及影響自身分紅權益方簽署 離職單,且丙○○及乙○○旋與騰翔公司達成和解,其等證述應 無可信;又本案不實支出報表或以人頭員工詐領薪資等節均 係由丙○○、乙○○所為,且無法證明卷內對話記錄之發話人為 被告,是本案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指款項或指示他人製作不實憑證、偽刻印章、聘用人頭員 工詐領薪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丁○○同意後,於108年5月27日辦理騰翔公司之設立登 記並以丁○○為登記負責人,被告、丙○○、乙○○則分別擔任該 公司之總經理、行政管理部主任、市場部副理等職,而被告 於108年10月14日離職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偵續卷一第259頁),且為被告所肯認(偵續卷一第30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6、57頁),並有騰翔公司設立登記表 (本院訴字卷三第55、56頁)、公司名片及名片申請單(本 院訴字卷二第314、315、337、338頁)、騰翔公司公告【士 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7號卷(下稱他字卷)2第297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騰翔公司曾實際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22、23、2 5、26、28、33」、「附表二編號3、6至8、11至13」、「附 表三編號1、2」「實際支出內容」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提 供如附表一、二「不實支出內容」欄所示不實憑證予Tale V ale公司供其查核騰翔公司帳目時使用等情,有轉帳明細及 對話記錄擷圖、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電子發票證明聯、發 票開立通知及銷貨明細、手寫字據、騰翔公司請款單、人民 幣轉帳明細、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騰翔公司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卷證出處詳見上開附 表各編號「不實支出內容」、「實際支出內容」之「卷證出 處」欄所載)存卷可佐,而Tale Vale公司確有派員前往騰 翔公司查核該公司帳務乙節,亦有Potato Chat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他字卷4第161至193頁)存卷可參,是經勾稽 、比對上開資料後,騰翔公司就附表一、二、三所示項目及 金額之帳務互核結果容有不一致,而有浮報金額或虛報支出 項目之情事,且Tale Vale公司確有派員查核騰翔公司帳務 等情,堪信為真。    ㈢而胡詠生、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等人均未實際任 職於騰翔公司,係由丙○○介紹胡詠生、乙○○自行或經由劉鎮 輝介紹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擔任騰翔公司之人頭 員工,且騰翔公司已按月給付如附表四所示薪資,而余建輝 、李國榮及莊亞欣將扣除每月10,000元、曾羽扣除7,000元 、10,000元人頭費用後之餘款交付予乙○○、胡詠生則將每月 薪資交付丙○○等情,業據證人丙○○及乙○○於偵訊時【他字卷 3第19、86、87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下 稱偵續卷)一第274、275頁】、證人胡詠生、李國榮、余建 輝、莊亞欣、曾羽及劉鎮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他字卷3第95 至97、99至102、103至105、107至109、111至113、115至11 7頁,偵續卷一第265至267、273至276、304、305頁)證述 明確,並有李國榮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字卷3第167至175 頁)、莊亞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他字卷3第177至179頁)、騰翔公司薪資發放明細(他字卷1 第145至153、163至171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為騰翔公司總經理,管理整間 公司,我和丁○○於108年6月開始從公司帳戶提領被告所需的 費用,但報帳時發現被告提供之收據與先前提領金額不符, 而被告於7月至8月時是口頭告知且有時候無憑證,故不清楚 是否確有該筆核銷,其大約從108年6月至10月侵占公司款項 ,是以製作假憑證虛報或浮報交易金額;合作金庫印章係由 陳遠前往店家刻印,被告要求陳遠再去刻中國信託的收訖章 ,陳遠表示其先前已刻過1次不方便再出面刻印,被告就請 行政管理部門助理戊○○與陳遠一同前往,由戊○○出面刻印。 4個人頭員工是在108年7月份就已經加保公司內,但實際未 至公司上班,是被告為了向公司浮報薪資,要求乙○○多找一 些人來浮報薪資,108年10月初,為了讓查帳人員查核員工 人數真實性便要求我、乙○○、丁○○偽造人事資料等語(他字 卷3第73、75、77、7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請我 偽造匯款申請書,上面的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收訖章是偽 造的,是被告叫陳遠去刻印的,再由被告交給我叫我寫假的 匯款申請書供Tale Vale公司查帳使用。乙○○在每天整理帳 戶會提供支出明細並備註被告浮報的數量及金額。他字卷2 第251至271頁就是乙○○提供給我的支出明細,其中黑點部分 乙○○有寫「注意姐說報菲律賓1個280,但我還是先登記原價 ,以計算正確的帳款」,乙○○所指的姐就是被告,實際上乙 ○○在支出每一筆金流都有擷圖,就是他用qq帳號支付給廠商 的紀錄,黃色有寫真實憑證的是真的,是乙○○提供給我qq帳 號的真實憑證,都是電子檔,假憑證就是經改造的qq帳號憑 證即白色的憑證。他字卷2第249頁是被告指示從騰翔公司帳 戶提領的現金,此部分只有第1項次的10萬元差額沒有憑證 。偽造之大陸網銀交易記錄就是乙○○提供的qq帳號,變造發 票是拿真實發票掃描後再用電腦修改金額提供給被告核銷, 偽刻的合作金庫西湖分行收付章是被告叫陳遠去刻的,但這 顆章沒有用過,而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收訖章是被告叫陳 遠再去刻章,陳遠說他已經去過1次怕被老闆懷疑,所以陳 遠帶戊○○去,由戊○○出面偽刻章。我有安排胡詠生擔任騰翔 公司之人頭支領108年6、7、8月的薪水,胡詠生原本要到騰 翔公司擔任人事主任,所以核報員工資料給投資商時他還沒 到職,胡詠生沒有拿到錢,我全部交給被告。余建輝、李國 榮、莊亞欣、曾羽是乙○○找的,此4人實際尚未任職於騰翔 公司,薪水直接匯到他們的帳戶再繳回給乙○○,每人人頭費 1萬元,乙○○會再將現金拿給被告。Tale Vale公司於108年1 0月份到騰翔公司查核現金、員工,當時有4個要到騰翔公司 任職的新員工冒充余建輝、李國榮、莊亞欣、曾羽接受點名 等語(他字卷3第13至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詠 生是我找來領取108年6、7、8月薪資的人頭。我有偽造請款 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項目和印章戳章是假的,刻 印是為了要作帳,所以請陳遠去刻章。全聯及MOMO電子發票 是先下載真實發票電子檔去改,而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證 明聯、家樂福、拿坡里披薩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電信帳單及繳 款通知是我持真實發票掃描後改成PDF檔到電腦裡面修改, 這都是我做的,我改的項目有金額、日期,發票號碼沒有改 ,這是為了浮報金額,是被告叫我做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三 第97、105至107頁)。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騰 翔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整間公司,我是騰翔公司市場部副 理。當時被告在通訊軟體群組指示我、丙○○、丁○○配合工作 任務,內容為「你們兩個今天跟Dora一起把支出憑證弄出來 」、「要跟開支表一樣的金流」,所以我們就照做,因為在 我看來被告就是公司的老闆,她講的話我們都會照著做。被 告6月初口頭指示我要多找幾個人來掛員工前2、3天就不斷 跟我強調服從性、要證明自己的價值才能不可取代等語,且 表示為要節稅,之後發活動獎金。李國榮是我舅舅,然後我 問劉鎮輝,劉鎮輝問我能不能抽成,我就問被告,被告表示 公司每個月給他們1萬元,剩下的交回公司,至於他們怎麼 分,公司不干涉,所以劉鎮輝就提供余建輝、莊亞欣、曾羽 的人事資料給我,我有問丙○○如何發薪水,她說用薪資轉帳 的方式,等到錢匯給人頭後,余建輝、莊亞欣、曾羽將多餘 的錢交給劉鎮輝,再由劉鎮輝交給我,李國榮直接將多餘的 錢交給我,由我統一收齊後,再交給被告,因為被告叫我直 接拿現金給她等語(他字卷3第85至88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我有請李國榮擔任人頭員工,我跟他說每月有1萬元的 人頭費,騰翔公司匯給他薪資時,李國榮先扣1萬元,其餘 款項我就繳現金回給被告。我也有透過劉鎮輝幫忙找人頭員 工,因為被告指示說公司要節稅且不斷灌輸我要展現自己的 價值、要服從、要有不可取代性,被告就教我要找人頭員工 用以節稅,後來我跟被告確認每個月的人頭費是1萬元,劉 鎮輝問可否抽人頭費,被告說可以,就是每個月人頭費1萬 元,要怎麼分公司不會干涉。108年8月22日被告有在群組指 示丁○○、我、丙○○要把支出憑證弄出來,並指示要開跟開支 表一樣的金額等語(偵續卷一第274、275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他字卷2第251頁活動支出紀錄表是被告指示我製 作,因為每天上班日結束前都要傳給被告所以她有看過,某 一天被告在群組指示大家配合總表一起生出憑證,但我不會 P圖,因為該群組有丁○○,所以我請丁○○幫忙P圖。被告告知 需要找人頭,我好奇為何要這樣做,被告說因為公司要節稅 、用類似要我展現個人價值的說詞,而且她是直屬老闆,所 以我就去找,除了李國榮是我直接找來的外,其他3人是透 過朋友劉鎮輝找來的,公司有匯薪資,扣除人頭費後其餘交 給我,我再以現金交給被告。108年8月22日就是來查帳之後 ,被告指示我們把所有的假帳做出來要補憑證。他字卷2第2 53頁備註欄黑點部分是用以提醒自己有一些帳目和實際帳目 不同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14、115、121)。觀諸上開證 人證述,證人丙○○對於被告指示證人丙○○領取公司款項供其 使用,及證人丙○○、乙○○對於被告要求其等2人尋找人頭員 工充作騰翔公司員工,並扣除人頭費用後將薪資餘款轉交予 其,嗣因Tale Vale公司要求查帳遂指示陳遠、戊○○前往刻 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收付款之章」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各1枚、要求其等2人 及丁○○製作假支出憑證等節所為之供述前後大致相同,且互 核比對一致,亦與證人丁○○於偵訊時(偵續卷一第260頁) 、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他字卷3第91至93 頁,偵續卷一第301、30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35頁)、證 人胡詠生、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及劉鎮輝於警詢 及偵訊時(他字卷3第95至97、99至102、103至105、107至1 09、111至113、115至117頁,偵續卷一第265至267、273至2 76、304、305頁)就上開所述情節過程互核相符,而證人丙 ○○、乙○○亦均經本院諭知隔離訊問,並告知其等2人關於證 人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丙○○、乙○○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 有迴護被告之必要,參以卷內尚有客觀之Telegram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擷圖(他字卷2第273至275、293頁,他字卷3第137 、143、145至163頁,他字卷4第95至109、113至143、153、 219至251頁,詳後述)、手寫字據(他字卷2第277頁)、騰 翔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他字卷2第285至289頁)、李國 榮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李國榮之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字卷3第167至175頁)、莊亞欣之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他字卷3第177至179頁)、Pot ato Chat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他字卷4第161至193頁) 、乙○○提供之薪資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偵續卷一 第279至281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丙○○、乙○○上開證述, 堪信屬實。此外,證人丙○○係因被告要求其製作不實憑證, 但無法製作亦無製作之意願,而向前來查帳之人員坦承有不 實帳務情事,該人員表示選擇自首、公司將提出法律訴訟等 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三第 105頁),且其於108年12月10日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並 坦承犯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87號為緩起 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此有證人丙○○提出之刑事自首狀( 偵續卷一第238至244頁)、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訴字卷 二第61至82頁)存卷可參,可知證人丙○○已因自身所為本案 不法行為受刑事追訴處罰,並無因其自首犯行而免除刑事責 任,縱使證人丙○○業與騰翔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尚 難據此即認證人丙○○之證述不可採,況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因 證人丙○○、乙○○與騰翔公司達成和解,致其等證述有不可採 信之情形,辯護人執此辯稱其等證述不可信,應僅為其個人 推論、臆測之詞,要無可取。    2.又本院前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證人丙○○所持用公務手機之 Telegram通訊軟體內容,審之其中關於「Soar騰翔管理群」 之對話記錄可知:  ⑴「Soar騰翔管理群」群組成員包含暱稱「馬修」、「鐵筷」 、「Dora」、「Caster」、「鐵面」、「Sarah」、「鐵盒 」等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07至3 09、313至383頁)在卷可按;而被告為該群組成員暱稱「馬 修」之人、證人丙○○為「Dora」、證人乙○○為「Caster」、 「鐵盒」及「Sarah」為證人丁○○乙節,此經證人丙○○、乙○ ○、丁○○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本院訴字卷三第107、108 、122、123、131、132頁);又騰翔公司有分配公務機予特 定主管即乙○○、丁○○、丙○○、被告供其等公務上使用,是單 獨1支而非大家輪流使用,且下班時無庸統一收回管理等情 ,亦據證人丙○○、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訴字卷三第96、116、119、127頁)。由此可知,「Soar騰 翔管理群」群組之對話內容為被告、證人丙○○、乙○○、丁○○ 分別以上開暱稱所為,應可認定。辯護人雖辯稱無法證明卷 內對話記錄之發話人為被告等語,惟觀諸「Soar騰翔管理群 」群組之對話記錄擷圖,「馬修」於該群組先稱「現在畢業 典禮跟以前完全不同...」並即傳送某國中畢業典禮現場照 片,復表示「以前畢業證書不都是一個代表代領、現在一班 一班上去、一個代表在前面領、我兒子...就是那個代表」 (本院訴字卷二第381至383頁),審酌上開對話過程及內容 均係以第一人稱為之,且被告自承上開照片中之人為其子( 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其未曾遇過由被告以外之人使用暱稱「馬修」等語(本 院訴字卷三第123頁),而Telegram通訊軟體「AM Group」 群組中之「馬修」為被告乙節,已據證人丁○○確認在卷(本 院訴字卷三第132頁),足徵於「Soar騰翔管理群」群組中 之成員「馬修」確為被告乙情屬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 無可採。     ⑵審之本院勘驗「Soar騰翔管理群」群組之對話記錄擷圖,被 告曾有審核騰翔公司員工名片內容、提供「工作及行為規範 細則、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檔案予「鐵總」、要求「Dora」 製作及修改組織架構圖供其審核、下達需了解無法提升業績 原因、對公司聘用員工之人員、薪資及條件等之具體指示、 要求「Dora」管理資產負債表及編制採購預算等情,有上開 對話記錄擷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14至324頁)在卷可憑,衡 以證人丙○○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均係回覆「好」、「好的」、 「明白」或就被告之要求為具體回覆,可知證人丙○○並無決 定騰翔公司事務之權限,而係由擔任總經理之被告負責綜理 騰翔公司全部營運事務,而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總經理,管理整間騰翔公司,我不會跟 「鐵總」聯絡,都是被告和「鐵總」聯絡。當時是被告打電 話通知我是否有意願到騰翔公司上班,她是我以前的主管且 叫我直接上班,沒有經過面試,被告是我的上級等語(他字 卷3第74頁,偵續卷一第31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02、103、 109頁)、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 叫我去掛名當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等語(偵續卷一第 25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30頁)、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是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整間公司,我沒聽 過Tale Vale公司,我只知道整間公司由被告管理,對外聯 絡都是由被告負責,所以被告說要執行的事情,我們都不會 有意見,也不知道要向誰反應,沒有窗口能反應。當時丁○○ 找我去騰翔公司,是由被告面試我等語(他字卷3第85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119頁)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擔任騰翔公司 總經理一職,且實際上綜理該公司全部事務並具有事務決定 權等情,應屬實在。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就公司籌備 處之裝潢、相關設備購置、人員招募、訓練及推廣方案設計 提供建議,未支領任何薪資或實際決定權,團隊成員係聽從 證人丙○○之指揮等語,顯與卷內之客觀事證未合,洵無可取 。    ⑶另被告指示證人丙○○、乙○○尋找人頭員工詐領薪資,且為隱 瞞其侵占騰翔公司款項一事,指示證人丙○○、乙○○、丁○○製 作虛假憑證以供Tale Vale公司查核帳務時使用等情,已於 前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Soar騰翔管理群」群組對話記錄 ,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傳送「手機購買,也要生出收據,沒 有發票沒關係,只要有收據可以提交讓他對帳就行,收據本 有的買,對吧,我跟對帳的說了,明天再給他」、「沙拉和 卡斯特,你們兩個今天跟Dora一起把支出憑證弄出來,要跟 開支表一樣的金流,Double已經去刻章了,下午1點能拿, 然後到樓下合庫拿空白匯款單,多拿一些,下午弄支出憑證 需要」(本院訴字卷二第325、326頁),復於108年10月3日 傳送「全面戒備,總部派審查員過來了,存摺先弄好,文件 先準備好,會待幾天不知道,就是來查帳的,王子,想辦法 先把手機補足,請通訊行先給我們」、「Dora那些掃描檔有 沒有紙本」、「卡斯特先把缺的手機算一下,先補,微信全 上了嗎?你的資料價格要改280,審計會看」、「Dora你應 該會跟他對到,要小心應對,什麼該講什麼不該講知道吧」 (本院訴字卷二第328至331頁),又於108年10月4日傳送「 銀行的流水帳還有那幾個人頭的人事資料表都準備好了嗎? Dora先待在3樓弄」訊息後,證人丙○○回覆以「等流水章, 銀行圓戳章,中國信託等,不是平常蓋的」,被告即表示「 流水帳都有跟開支表裡的一樣嗎?你去重刻嗎?人事資料表 呢?人頭的,假ID都P好了嗎?」,證人丙○○則回稱「用樓 下的人」,被告再表示「好,有叫他們背身份證字號吧,我 會說昨天請假的今天進來補簽,簽一簽就直接出去,章什麼 時候會刻好?幹要跟員工核對資料,等一下要一個一個叫進 來」(本院訴字卷二第332至334頁),嗣於108年10月5日被 告再傳送「卡斯特&莎拉,你們倆個幫忙下,Dora在搞憑證 ,你們倆弄會計師流水帳,莎拉和卡斯特兩個分工合作把會 計師明細帳做出來,他們要查,我們要做就做完美,讓他們 查的沒縫隙,以後就不會靠北」(本院訴字卷二第309、353 、354頁),末於108年10月6日傳送「以後發票就算是要湊 都用真實發票,不要用P的」、「我們P了多少張發票?幫我 算一下」、「重點是發票號碼在哪裡能查真偽?有沒有這種 地方?不然他怎麼會直接說我們是P的?財政部是不是有一 個平台可以查發票真偽?那查得到金額嗎?」、「那就應該 是從那裡被查出來的」、「手機的發票有個方法解決,明天 早上請mini去刻通訊行的章,我們開收據,蓋章,換上請款 單,如果鐵總問我,我再解釋就行,收據有蓋章就行,補上 這個支出憑證就行,那之前那張發票真偽就不是重點了,因 為手機也有,所以記得,之後盡量就是不P發票,用收據( 蓋章),Dora這樣OK嗎?會計分類帳還是要照開支表做出來 (本院訴字卷二第364至371頁)等訊息,衡諸上開訊息內容 ,足徵被告確有指示證人丙○○、乙○○、丁○○以偽刻印章、偽 造印文、製作假發票及匯款申請書等憑證,甚至要求佯裝人 頭員工之人需牢記該人頭員工國民身份證字號等行為,辯護 人辯稱本案不實支出報表或以人頭員工詐領薪資等節實際上 均係由丙○○、乙○○所為等語,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其及 辯護人所執答辯理由,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1.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對於自始即無將受託而取得之款項交還委託人者,究係應成 立侵占罪或背信罪,有謂: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先持 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其行為內涵則是,行為人在持有狀況 持續中,利用持有之便,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表徵在 外,而將所持有之物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因之若 是受他人之委任,負有向第三人收取價款,並將取得之價款 再轉交給該他人之任務者,若其在向第三人收取價款之始, 即違背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收取所得之價款私 自挪用,無意轉交與委任其收取價款者時,則其所為,並不 符合利用持有他人物品之便,而處分其物之侵占罪名構成要 件,而應該當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名。亦即行為人 成立侵占或背信罪之關鍵在於行為人圖得為自己不法所有或 利益起於「持有狀況」前、後而異其罪名,然觀諸該理論忽 視行為人勢將終局取得現時或將來之持有物之不法意思,僅 因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起意在現實持有前、後而異其罪名,已 有可議,況且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背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業務侵占罪之 法定刑較諸背信罪為重,而行為人自始即無意返還嗣後所取 得之持有物,且於現實取得持有物之占有後,予以侵吞,較 諸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嗣因取得之持有物占有後,始起 意易持有而所有並將之表徵於外之惡性為重,然前者僅論以 背信罪,後者卻論以業務侵占罪,二者之刑罰亦有失均衡, 且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 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 ,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 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 決意旨)。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 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上 訴人如果確曾將其持有糧食局之公糧,撥償其個人所欠之債 務,是對於本人之財產,直接取得不法利益,原判決論以背 信,即嫌欠合(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 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 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刑 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 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 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 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2633號判決意旨)。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 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 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 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 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 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是最高法院對 於背信罪與侵占罪間之分野著有諸多判例、判決,而綜合以 上實務見解,可以窺知:1.侵占罪與背信罪不以行為人主觀 上之不法意圖係起於持有前、後予以區分。2.背信罪為處罰 背信行為之一般規定,故屬於一般條款,而侵占罪為特殊背 信行為,故屬於特別條款,因之該當侵占罪之行為,即不再 依背信罪論處。3.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 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而言,故就處理他人 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 而非背信罪。本院亦認為行為人對於就處理他人事務所取得 之持有物,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即係以侵占之方 法為背信行為,仍成立侵占罪,至於其不法所有之意思出於 何時均非所問;又業務侵占罪所謂「持有」,不以現實持有 為必要,且與民法「所有」之概念亦未必一致,被告既指示 證人丙○○提領公司款項後交付予其,即屬被告因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又被告擔任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係為該公司 綜理營運事務之人,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任務 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致使騰翔公司支出共計1,408,3 57元,且被告於取得該款項後逕挪供己用,顯見被告自始即 以侵占為違背任務之方法,將騰翔公司上開款項挪為己用, 而無意返還予騰翔公司,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⑵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 書。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 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將經由網 路下載或經掃描後之電信公司繳費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或 開立通知、證人乙○○所提供之人民幣轉帳明細之電子檔,以 電腦設備修改該電子檔案所示金額之行為,係無制作權人而 將電信公司繳費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或開立通知及人民幣 轉帳明細等電磁記錄之部分內容加以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 思,自屬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⑶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20條 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至於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容有 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二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訴字卷三第188 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 開法條、事實等一併為實質上之辯論,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 ,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 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 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 之具體情形認定之;且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故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 占,或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除 成立侵占或詐欺罪外,並無依背信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 00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施用詐術使騰翔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為財 產上之處分,已如上述,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詐 欺取財罪。  ⑵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競合關係:  1.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偽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收付款之章」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各1枚及偽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等行為,係 表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簡佑 珊意思表示之意,而其多次蓋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 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侵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簡佑珊之法 益,各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前開偽造「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印文,為其偽造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以該文書提供予騰翔公司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行使變造準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⑶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準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變造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論處。      2.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 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由本案整體犯罪過程觀之,被告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之行為態樣並非同一,且其等行為態樣、時間 、侵害之法益等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各次行 為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自不能認係接續 犯,堪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當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係以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等語,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1.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人員、陳遠、戊○○偽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收付款 之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 各1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乙 ○○介紹或輾轉介紹之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擔任騰 翔公司之人頭員工,均屬間接正犯。   2.被告與丙○○、乙○○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所示 犯行間;及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間,均各自分擔該部分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該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於99 年1月27日確定;②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 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共6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 於99年10月7日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 度中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3月21日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所示 罪刑,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 年6月28日確定。前開案件於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三第 155至16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 意再犯本案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而應構成累 犯。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有上揭多次偽 造文書等犯行之前案紀錄,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偽造文 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前、後案所犯罪名之罪質 同一或相似,可見前案執行未見收矯治之效,足認被告惡性 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 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 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是就被告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辯護人雖辯稱 前開①、②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犯罪時間為97年間,應認係 同一行為,且與本案案發時間已長達11年之久,認不應加重 其刑等語,惟上開案件係於105年7月29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業如前述,其上開所陳,難認可採。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 ,竟利用綜理該公司營運事務之機會,不僅指示丙○○領取該 公司款項後交付予其並挪為私用,且要求丙○○、乙○○尋找人 頭員工詐領薪資以牟私利,甚為隱瞞上情,更指示丙○○、乙 ○○、丁○○等人為偽造文書等犯行,致騰翔公司受有財產上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迄猶否認犯 行,且未與騰翔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非佳;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批發商工作( 本院訴字卷三第22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 1,408,357元、325,164元,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或發還、賠償予騰翔公司,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1,408,357元、325,164元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 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騰翔公司請款單」及變 造之「人民幣轉帳明細」、「遠傳電信繳費通知書」、「電 子發票開立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人事資料表」 及「薪資發放明細」等文書或準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 予騰翔公司或非被告持有,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予宣 告沒收,然其上開偽造如附表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 文,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收付款之章」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各1枚,業經 士林地檢署另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確定(本院113年度 單聲沒字第44號,本院訴字卷三第77、78頁),自毋庸重複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騰翔公司僅提供線上遊戲之客服服務,未涉及線上 遊戲之經營,竟意圖損害騰翔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於108年7月間,違背其職務,指示不知情之乙○○,針對線上 遊戲客戶,如分享朋友註冊遊戲或充值遊戲點數者,均予以 回饋返利福利,致騰翔公司須另行額外支出附表六(即起訴 書附表五)所示之返利金額,足生損害於騰翔公司之利益。 嗣被告為隱瞞上述返利支出之資金用途,遂指示丙○○不得將 上述返利支出列入上述不實支出報表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 二、被告明知騰翔公司承租之臺北市內湖區「世紀國寶大樓」B3 166號汽車停車位,於108年8月28日轉租予張秉軒,張秉軒 於108年9月2日,已交付4個月租金共1萬4,000元予騰翔公司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 ,以尚有其他費用要支出為由,違背職務,將該筆租金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迄今尚未歸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被告明知於108年10月14日,已經騰翔公司暫停職務,騰翔 公司並委任外部顧問恆業法律事務所進行查核,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騰翔公司員工曹瀚文,製 作騰翔公司解除恆業法律事務所為受任人之解除委任書,並 在其上盜蓋騰翔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印文後,於108年10月1 6日傳真予外部顧問恆業法律事務所,佯稱已解除委任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騰翔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騰翔公司Telegra m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返利計畫明細表、自行兌換人民 幣支付返利計畫金額表、以火速科技支付返利計畫金額表及 附表一、二附件之匯款擷圖及證人乙○○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經營, 也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卷附之騰翔公司 簡介內容提及「註冊面臨問題」、「充值面臨問題」及應如 何改善等,顯係為提高客戶黏著度而充值現金,並非單純後 端之線上客服,尚涉及遊戲之經營,騰翔公司主張其業務內 容僅係提供線上遊戲客服服務,不應涉及經營或提供任何現 金支付,已屬有疑;又卷內除騰翔公司之單一指述外,並無 其他事證可資為補強被告確有違背職務或未經告訴人同意執 行返利計畫之情等語。  ㈢經查:  1.按刑法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 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被告違背任 務之行為,必須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 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但被告並不具前開 意圖,或基於正當原因,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 律以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49年台上字第1530 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擔任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業據其自承在卷,已如 前述,而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在返利計畫中,被告給我 現金讓我來執行返利活動,若客人有抱怨的話,公司就會提 供變相的獎勵機制給客戶人民幣,客戶會提供支付寶或微信 的帳號,被告指示我跟丁○○、組長一起開會來構思活動的方 案,並要我們在現金返利表上要支付給客戶等語(偵續卷一 第275頁),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AM Group」群組對話 記錄擷圖(他字卷3第141頁)附卷可憑,亦據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確認該群組成員暱稱「馬修」之人為被告(本 院訴字卷三第132頁),足認被告任職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 及任職期間確有參與返利計畫之執行無訛,其辯稱並無參與 該計畫云云,應無可採。  3.然觀諸卷附騰翔公司所提出之返利計畫明細表、自行兌換人 民幣支付返利計畫金額表、以火速科技支付返利計畫金額表 及附表一、二附件之匯款擷圖,上開款項均已支付予遊戲玩 家,且Tale Vale公司僱用被告擔任「營銷總監」一職,工 作地點為該公司於臺灣設立之辦公室、每月薪資為8,000美 元等情,有Tale Vale公司與被告之僱傭合約及職位申請表 (他字卷4第85至87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對於騰翔公司 之營運事項應有管理決策之權,其規劃並執行本案所涉返利 計畫,依前述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或 客觀上有欠缺、逾越為他人處理事務權限之情事,公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背信犯行,自難僅憑騰翔 公司之單一指訴及上開所列證據,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 背信罪相繩。  二、被告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汽車停車 位租賃契約書、證人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清楚且未經手 此事項,也沒有取得租金14,0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證人丙○○之證述有虛偽可能性,不得僅以該證述即認 被告有收受租金14,000元等語。  ㈢經查:  1.騰翔公司就其位於世紀國寶大樓B3之166號停車位,與張秉 軒於108年8月28日簽訂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 間為1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為每月3,500元且按 季給付租金乙節,有該租賃契約書(他字卷2第295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丙○○於警詢時固證稱:我當時有跟被告提示公司營業項 目並無租賃服務,如果將車位出租出去,租金不符合公司登 記之營業項目。被告表示租金收取後直接轉交給她,不需要 記錄在公司帳中。從108年8月開始至同年12月底,共收取14 ,000元,由大樓總幹事收取後,我轉交給被告等語(他字卷 3第78頁)。惟被告否認有上開情事或曾取得租金14,000元 ,復查無卷內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背信或業務侵占犯 行,自難僅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及所列證據,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三、被告被訴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騰翔公司公告、 解除委任書及證人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已遭丙○○、乙○ ○趕出騰翔公司,且為公司員工所知悉,公司亦管制進出, 我無法進入或對其他員工提出要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證人丙○○對此部分所為證述並非親自見聞,應不得據 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明等語。  ㈢經查:  1.騰翔公司於108年10月16日製作解除其委任恆業法律事務所 受任處理公司內部稽核事物之解除委任狀,並於立書人處蓋 用騰翔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己○○之印文後,於同日12時44分許 傳真至該法律事務所一事,此有該解除委任書(他字卷2第2 9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然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0月份時,被告曾指使我 製作恆業律師事務所之解聘委任書,但我不願意(他字卷3 第75頁);108年10月16日10點左右,被告要求我製作1份律 師委任解聘書,用印後傳真至律師事務所,並指著陳遠請被 告讓陳遠製作律師委任解聘書,後約於10月25日聽資訊部2 位員工轉述,律師解聘委任書是曹瀚文請他們至被告辦公室 利用我的電腦繕打文件後,就請2位員工先行離開,之後再 拿到文件時,上面已有大小章,但當時大小章皆在我身上, 我並沒有蓋過這份律師解聘委任書,所以我不清楚律師解聘 委任書上的大小章從何而來等語(他字卷三第78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請一位員工叫我到她辦公室, 希望我向當時合作的律師事務所解除委任,但我沒有同意這 件事,後來我就離開辦公室,當時我沒有看到起訴書所稱被 告指示曹瀚文偽造解除委任書,盜蓋騰翔公司大小章一事等 語(本院訴字卷三第99頁)。是由證人之上開證述觀之,證 人丙○○顯未實際經手製作卷附之解除委任書,亦未親自或要 求他人將製作完成之解除委任書傳真至恆業法律事務所,佐 以該解除委任書上未記載或顯示係由何人傳真或傳真者之傳 真號碼等字樣,再查無卷內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 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難僅以證人丙○○之上開證 述及所列證據,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卷內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關於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為有罪之確切心證, 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所指犯行 ,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部分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謝榮林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付    款 日    期 (民國) 不實支出內容 實際支出內容 差額【即左列(A)、(B)差額,新臺幣】 項目及數量 金額(A) (新臺幣) 不實憑證 卷證出處 金  額(B) 卷證出處  1 108年7月9日 買微信號,23個 12,008元 偽造之108年7月9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645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1第197頁 人民幣230元、115元【以108年7月9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5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他字卷1第199頁 10,438元  2 108年7月10日 6s,20支 157,872元 偽造之108年7月10日請款單(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載)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匯款明細)各1紙 他字卷1第201頁 0 無 157,872元  3 108年7月19日 買微信號,20個 12,258元 偽造之108年7月19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7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1第221頁 人民幣1,150元【以108年7月19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4)計算,折合為新臺幣5,221元】 他字卷1第223頁 7,037元  4 108年7月22日 買i7 ,9支 98,820元 偽造之108年7月22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1第225頁 新臺幣72,987 他字卷1第227頁 25,833元  5 108年7月23日 買微信,20個 20,884元 偽造之108年7月23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4,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1第229頁 人民幣2,200元【以108年7月23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9,944元】 他字卷1第231頁 10,940元  6 108年7月23日 買i6,10支;買i7,30支 364,220元 偽造之108年7月23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3頁 新臺幣269,412 他字卷2第5至9頁 94,808元  7 108年7月26日 買微信號 12,656元 偽造之108年7月26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之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19頁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7月26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896元】 他字卷2第21頁 1,760元  8 108年7月31日 買微信號,15個 19,068元 偽造之108年7月31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4,2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43頁 人民幣3,600元【以108年7月31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6,272元】 他字卷第45頁 2,796元  9 108年8月1日 買微信號,10個 12,710元 偽造之108年8月1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51頁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8月1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848元】 他字卷2第53頁 1,862元 10 108年8月1日 買微信號,10個 12,710元 偽造之108年8月1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55頁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8月1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848元】 1,862元 11 108年8月5日 小米NOTE7,10支 69,900元 偽造之108年8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63、65頁 新臺幣58,000元 他字卷2第75頁 11,900元 12 108年8月5日 三星A30,15支 104,850元 偽造之108年8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63、67頁 新臺幣93,000元 他字卷2第75、77頁 11,850元 13 108年8月5日 OPPO AX5S,10支 79,900元 偽造之108年8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63、71頁 新臺幣43,500元 他字卷2第75頁 36,400元 14 108年8月6日 買華為Y9,10支 79,900元 偽造之108年8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73頁 新臺幣51,000元 他字卷2第75頁 28,900元 15 108年8月6日 買微信號 12,544元 偽造之108年8月6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轉帳明細各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83頁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8月5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776元】 他字卷2字85頁 1,768元 16 108年8月8日 中國門號充值,10門 4,470元 偽造之108年8月8日請款單1紙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他字卷2第87頁 人民幣100元【以108年8月8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7)計算,折合為新臺幣447元】 他字卷2第85頁 4,023元 17 108年8月8日 買微信號實,30個 37,548元 偽造之108年8月8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8,4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91頁 人民幣4,800元、2,400元【以108年8月6日、8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8、1:4.47)計算,折合共計新臺幣32,232元】 他字卷2第93頁 5,316元 18 108年8月13日 買微信號,34個 42,270元 偽造之108年8月13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9,52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字99頁 人民幣3,600元、4,560元【以108年8月13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4)計算,折合為 新臺幣36,230元】 他字卷2第101頁 6,040元 19 108年8月14日 買中國門號,30門 43,008元 偽造之108年8月14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9,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107頁 人民幣6,400元【以108年8月14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8)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8,672元】 他字卷2第109頁 14,336元 20 108年8月20日 買微信號,20個 24,920元 偽造之108年8月20日請款單;及變造之人民幣5,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135頁 人民幣4,800元【以108年8月20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1,360元】 他字卷2第137頁 3,560元 21 108年8月20日 易付卡門號充值卡300元/個,100個 30,000元 偽造之108年8月20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139頁 0 無 30,000元 22 108年9月2日 買微信號,30個 36,870元 偽造之108年9月2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8,400元轉帳明細1紙(起訴書編號22漏載)(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157頁 人民幣7,200元【以108年9月2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31,608元】 他字卷2第159頁 5,262元 23 108年9月5日 甲○○、陳遠、己○○之108年8月份薪資 350,000元 偽造之108年8月份薪資明細1紙(其上記載甲○○、陳遠、己○○之薪資金額分別為250,000元、40,000元、60,000元) 他字卷2第177頁 新臺幣340,000(甲○○、陳遠、己○○之實際支出薪資金額分別為250,000元、40,000元、60,000元) 10,000元 24 108年9月5日 中國門號充值,34門 10,200元 偽造之108年9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179頁 0 10,200元 25 108年9月6日 買微信號,20個 24,584元 偽造之108年9月6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5,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187頁 人民幣4,800元【以108年9月6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1,072元】 他字卷2第189頁 3,512元 26 108年9月11日 買微信號,10個 12,292元 偽造之108年9月11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197頁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9月11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536元】 他字卷2第199頁 1,756元 27 108年9月23日 三星A30空機 68,500元 偽造之108年9月20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225頁 0 無 68,500元 28 108年9月23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誤載為108年9月25日) 買微信號, 20個 24,528元 偽造之108年9月25日請款單;及變造之人民幣5,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227頁 人民幣4,800元【以108年9月23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8)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1,024元】 他字卷2第229頁 3,504元 29 108年9月25日 買微信號,30個 36,792元 偽造之108年9月25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8,4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231頁 0 無 36,792元 30 108年9月25日 三星J6,20支 114,000元 偽造之108年9月2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233頁 0 無 114,000元 31 108年9月26日 OPPO AX7,16支 99,200元 偽造之108年9月26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239頁 0 無 99,200元 32 108年9月26日 買微信號,30個(起訴書附表編號32誤載為20個) 36,792元 偽造之108年9月26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8,4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字241頁 0 無 36,792元 33 108年9月27日 買微信號,20個 24,416元 偽造之108年9月27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5,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243頁 人民幣4,800元【以108年9月27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6)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0,928元】 他字卷2第245頁 3,488元 34 108年9月27日 空機華為Y9,10支 70,000元 偽造之108年9月27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247頁 0 無 70,000元                                             合  計 932,307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付 款 日 期 不實支出內容 實際支出內容 差額【即左列(C)、(D)差額】 項目及數量 金額(C) 不實憑證 卷證出處 金額(D) 卷證出處  1 108年5月31日 商務中心物品租賃及清潔費(30天) 16,762元 偽造之108年5月3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法孚國際(股)公司) 他字卷1第73頁 0 無 16,762元  2 108年6月4日 鼎泰豐鮮肉粽子禮盒 5,100元 偽造之108年6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鼎泰豐小吃店(股)公司) 他字卷1第83頁 0 無 5,100元  3 108年6月18日 三星A20*手機20支 100,000元 偽造之108年6月18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立言通訊有限公司) 他字卷1第85頁 34,000元 他字卷1第87頁 66,000元  4 108年6月24日 業務公務設備-PHONE-紅米7*20支/OPPO AX7*5支 100,000元 偽造之108年6月24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他字卷1第89頁 0 無 100,000元  5 108年7月3日 辦公室6月份電信費(公務手機4g流量10門*$633) 6,330元 變造之遠傳電信繳費通知1紙 他字卷1第97頁 0 無 6,330元  6 108年7月3日 7月份初二拜拜供品 1,803元 變造之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108年07-08月,SA-00000000) 他字卷1第99頁 593元 他字卷1第101頁 1,210元  7 108年7月3日 辦公室文具用品(清潔用品、吸塵器、碎紙機、電風扇*6支、文具用品、網絡線等) 26,890元 變造之MOMO電子發票開立通知1紙(108年05-06月,QS-00000000) 他字卷1第103頁 18,329元 他字卷1第105、107、109、111頁 8,561元  8 108年7月3日 公司用保險箱 6,000元 變造之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108年07-08月,SV-00000000) 他字卷1第113頁 3,998元 他字卷1第115頁 2,002元  9 108年7月8日 華為Y9 77,000元 偽造之108年7月8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詠安通信行) 他字卷1第129頁 0 無 77,000元 10 108年7月10日 三星J6 70,905元 偽造之108年7月10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他字卷1第131頁 0 無 70,905元 11 108年7月16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108年7月17日) 7月份初十六拜拜供品 990元 變造之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108年07-08月,SQ-00000000) 他字卷1第135頁 810元 他字卷1第137頁 180元 12 108年7月26日 7月份慶生會(炸雞桶6個、飲料) 5,200元 變造之拿坡里披薩炸雞電子發票證明聯(108年07-08月,SP-00000000) 他字卷1第139頁 3,200元 他字卷1第141頁 2,000元 13 108年8月15日 辦公室7月份電信費 32,389元 變造之遠傳電信繳費通知1紙;及真實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2紙 他字卷1第155頁 12,189元 他字卷1第157頁 20,000元                                        合   計 376,050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 號 不實支出內容 實際支出內容 差額【即左列(E)、(F)差額】 備    註 日期 原因 金額(E) 金額(F) 卷證出處  1 108年10月2日 支付返利金額 200,000元 100,000元 本院訴字卷一第147、148頁 100,000元  2 108年10月3日 採購公務手機 200,000元 398,000元(乙○○代墊198,000元) 本院訴字卷一第149頁 0元 購買76支手機填補先前浮報手機                         合   計 100,000元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員工姓名 胡詠生 余建輝(起訴書附表四誤載為「余健輝」) 李國榮 莊亞欣 曾羽 108年6月薪資 48,280元 108年7月薪資 47,314元 29,907元 29,907元 29,907元 23,041元 108年8月薪資 47,314元 34,907元 34,907元 34,907元 34,907元    合  計 142,908元 64,814元 64,814元 64,814元 64,814元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108年7月10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201頁 2 108年7月22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225頁 3 108年7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3頁 4 108年8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65頁 5 108年8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2枚 他字卷2第67頁 6 108年8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71頁 7 108年8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73頁 8 108年8月8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2枚 他字卷2第87頁 9 108年8月20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2枚 他字卷2第139頁 10 108年9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179頁 11 108年9月20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225頁 12 108年9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233頁 13 108年9月26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239頁 14 108年9月27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247頁 15 108年5月3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73頁 16 108年6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83頁 17 108年6月18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85頁 18 108年6月24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89頁 19 108年7月8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129頁 20 108年7月10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131頁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五): 計畫別 編號 日  期 返利計畫內容 金額 (人民幣) 當日匯率 金額(新臺幣) 自行兌換人民幣支付返利計畫 1 109年8月1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53 14 2 109年8月1日 首次充值 15 4.53 68 3 109年8月1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53 14 4 109年8月3日 首次充值 15 4.53 68 5 109年8月5日 首次充值 15 4.49 67 6 109年8月6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7 13 7 109年8月7日 首次充值 15 4.47 67 8 109年8月7日 首次充值 15 4.47 67 9 109年8月8日 累積充值達3000元 20 4.46 89 10 109年8月10日 累積充值達3000元 20 4.45 89 11 109年8月13日 首次充值 35 4.46 156 12 109年8月13日 累積充值達3000元 20 4.46 89 13 109年8月14日 首次充值 15 4.48 67 14 109年8月14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12 4.48 54 15 109年8月14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9 4.48 40 16 109年8月15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7 13 17 109年8月15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6 4.47 27 18 109年8月15日 首次充值 15 4.47 67 19 109年8月16日 首次充值 15 4.46 67 20 109年8月17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15 4.46 67 21 109年8月22日 輸額返利2% 317 4.45 1,411 22 109年8月23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4 13 23 109年8月23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4 13 24 109年8月23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4 13 25 109年8月24日 輸額返利1.5% 18 4.44 80 26 109年8月25日 首次充值 30 4.44 133 27 109年8月27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4 13 28 109年8月28日 首次充值 15 4.44 67 29 109年8月28日 充值返利1% 5 4.44 22 30 109年8月28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4 13 31 109年8月30日 充值返利1% 10 4.42 44 32 109年8月30日 充值返利1% 37 4.42 164 33 109年8月30日 首次充值 15 4.42 66 34 109年8月31日 充值返利1% 107 4.42 473 35 109年8月31日 充值返利1% 96 4.42 424 36 109年8月31日 充值返利1% 12 4.42 53 37 109年9月2日 充值返利1% 76 4.39 334 38 109年9月3日 首次充值 15 4.39 66 39 109年9月4日 充值返利1% 22 4.40 97 40 109年9月4日 充值返利1% 1 4.40 4 41 109年9月4日 抽獎券活動 1 4.40 4 42 109年9月4日 充值返利1% 85 4.40 374 43 109年9月4日 首次充值 15 4.40 66 44 109年9月5日 首次充值 15 4.40 66 45 109年9月5日 充值返利1% 15 4.40 66 46 109年9月5日 充值返利1% 35 4.40 154 47 109年9月5日 首次充值 15 4.40 66 48 109年9月5日 充值返利1% 7 4.40 31 49 109年9月5日 首次充值 15 4.40 66 50 109年9月5日 充值返利1% 19 4.40 84 51 109年9月6日 充100送18+輸額返還1.5% 186 4.41 820 52 109年9月6日 首次充值 15 4.41 66 53 109年9月6日 充值返利1% 68 4.41 300 54 109年9月6日 充值返利1% 44 4.41 194 55 109年9月6日 首次充值 15 4.41 66 56 109年9月6日 充值返利1% 10 4.41 44 57 109年9月9日 充值返利1% 2 4.40 9 58 109年9月9日 抽獎券活動 2 4.40 9 59 109年9月9日 充值返利1% 32 4.40 141 60 109年9月9日 充值返利1% 69 4.40 304 61 109年9月9日 輸額返利1% 2400 4.40 10,560 62 109年9月10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2 13 63 109年9月10日 首次充值 15 4.42 66 64 109年9月10日 充值返利1% 103 4.42 455 65 109年9月10日 首次充值 15 4.42 66 66 109年9月10日 充值返利1% 10 4.42 44 67 109年9月11日 充值返利1% 73 4.41 322 68 109年9月11日 充值返利1% 95 4.41 419 69 109年9月11日 首次充值 15 4.41 66 70 109年9月11日 充值返利1% 20 4.41 88 71 109年9月11日 抽獎券活動 25 4.41 110 72 109年9月11日 充值返利1% 370 4.41 1,632 73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1% 62 4.41 273 74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1%+抽獎券活動 43 4.41 190 75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3% 624 4.41 2,752 76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39 4.41 172 77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150 4.41 662 78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450 4.41 1,985 79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646 4.41 2,849 80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1% 83 4.41 366 81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1% 123 4.41 542 82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3% 2149 4.41 9,477 83 109年9月16日 首次充值+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377 4.41 1,663 84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455 4.41 2,007 85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298 4.41 1,314 86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64 4.41 282 87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42 4.41 185 88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3% 1007 4.41 4,441 89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1% 30 4.40 132 90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1% 12 4.40 53 91 109年9月17日 首次充值+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95 4.40 418 92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651 4.40 2,864 93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18 4.40 79 94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128 4.40 563 95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40 4.40 176 96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60 4.40 264 97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824 4.40 3,626 98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128 4.40 563 99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127 4.40 559 100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88 4.40 387 101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161 4.40 708 102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3% 180 4.34 781 103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3% 72 4.34 312 104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1222 4.34 5,303 105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200 4.34 868 106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623 4.34 2,704 107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179 4.34 777 108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4% +5%多日合併申请 2688 4.34 11,666 109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74 4.34 321 110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700 4.34 3,038 111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100 4.34 434 112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70 4.34 304 113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90 4.34 391 114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50 4.34 217 115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50 4.34 217 116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99 4.34 430 117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95 4.34 412 118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3% 84 4.39 369 119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3% 69 4.39 303 120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1910 4.39 8,385 121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400 4.39 1,756 122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364 4.39 1,598 123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99 4.39 435 124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249 4.39 1,093 125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70 4.39 307 126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232 4.39 1,018 127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550 4.39 2,415 128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938 4.39 4,118 129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1101 4.39 4,833 130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3% 81 4.39 356 131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3% 72 4.39 316 132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3% 42 4.39 184 133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310 4.39 1,361 134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70 4.39 307 135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186 4.39 817 136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609 4.39 2,674 137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360 4.39 1,580 138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149 4.39 654 139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50 4.39 220 140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365 4.39 1,602 141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403 4.39 1,769 142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84 4.39 369 143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1128 4.39 4,952 144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1420 4.38 6,220 145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370 4.38 1,621 146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2540 4.38 11,125 147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134 4.38 587 148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50 4.38 219 149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150 4.38 657 150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99 4.38 434 151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輸額返還10% 3066 4.38 13,429 152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93 4.38 407 153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4482 4.38 19,631 154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171 4.38 749 155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251 4.38 1,099 156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91 4.38 399 157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5% 545 4.38 2,387 158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5% 29 4.38 127 159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 3043 4.38 13,328 160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 75 4.38 329 161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 321 4.38 1,406 162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80 4.38 788 163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 15 4.38 66 164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000 4.38 8,760 165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000 4.38 4,380 166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44 4.38 1,069 167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介绍费 149 4.38 653 168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55 4.38 1,993 169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50 4.38 657 170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 565 4.37 2,469 171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750 4.37 3,278 172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 99 4.37 433 173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65 4.37 1,158 174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810 4.37 3,540 175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 55 4.37 240 176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33 4.37 581 177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 198 4.37 865 178 109年9月25日 負盈利 14 4.37 61 179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09 4.37 476 180 109年9月26日 充值返利5% 680 4.37 2,972 181 109年9月26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87 4.37 380 182 109年9月26日 負盈利 7 4.37 31 183 109年9月26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15 4.37 1,377 184 109年9月26日 負盈利 386 4.37 1,687 185 109年9月27日 負盈利 5 4.38 22 186 109年9月27日 負盈利 25 4.38 110 187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50 4.38 219 188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70 4.38 307 189 109年9月27日 負盈利 10 4.38 44 190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59 4.38 258 191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65 4.38 2,037 192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146 4.38 639 193 109年9月27日 負盈利 719 4.38 3,149 194 109年9月27日 負盈利 7 4.38 31 195 109年9月30日 充值返利 456 4.37 1,993 196 109年9月30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80 4.37 1,661 197 109年9月30日 負盈利 50 4.37 219 198 109年9月30日 負盈利 10 4.37 44 199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00 4.36 1,308 200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48 4.36 645 201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28 4.36 558 202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57 4.36 685 203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 175 4.36 763 204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33 4.36 580 205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51 4.36 222 206 109年10月1日 介绍金 10 4.36 44 207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8 4.36 122 208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87 4.36 1,687 209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90 4.36 392 210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 28 4.36 122 211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59 4.36 257 212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50 4.36 218 213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50 4.36 218 214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95 4.36 414 215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150 4.36 654 216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45 4.36 196 217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276 4.36 1,203 218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23 4.36 972 219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00 4.36 1,308 220 109年10月3日 負盈利 80 4.37 350 221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178 4.37 778 222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295 4.37 1,289 223 109年10月3日 負盈利 42 4.37 184 224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74 4.37 323 225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74 4.37 323 226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57 4.37 249 227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7 4.37 162 228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57 4.37 249 229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25 4.37 546 230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2 4.37 184 231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95 4.37 852 232 109年10月4日 負盈利 180 4.37 787 233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1 4.37 179 234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94 4.37 848 235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 100 4.37 437 236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1 4.37 92 237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首次充值 90 4.37 393 238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介绍费 13 4.37 57 小             計 276,645 以「火速科技」支付返利計畫 1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3,107 2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5,463 3 109年9月26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9,926 4 109年9月26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9,479 5 109年9月26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035 6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3,071 7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7,419 8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3,334 9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7,455 10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4,099 11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652 12 109年9月30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508 13 109年9月30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6,501 14 109年9月30日 充值返利     17,254 15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     3,833 16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7,037 17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     4,387 18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3,231 19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8,464 20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6,812 21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7,779 22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     6,528 23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4,085 24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8,720 25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727 26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5,078 27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067 28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5,712 29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915 30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2,736 31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544 32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048 33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983 34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1,052 35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6,705 36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     2,383 37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543 38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     1,280 39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353 40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627 41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737 42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606 43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172 44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     1,795 45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215                             小 計 258,457

2024-10-29

SLDM-111-訴-122-202410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何江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有系爭 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原告提出估價 單所載維修項目經核均與車損照片所示之毀損狀況相符,並 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9

TCEV-113-中小-281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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