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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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3號 抗 告 人 朱令璿 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 提出僅載明案號「113年全事聲第63號」,無其他標題之書狀到 本院,其部分內容為對於本院113年6月21日所為113年度全事聲 字第63號裁定不服之意思,應視為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 元,惟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07

TPDV-113-全事聲-63-202410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福長製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福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笙源營造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本、反訴敗訴部分均全部上訴,就原判決本訴 部分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萬3,57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萬8,821元,另就原判決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金額為99 1萬2,5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8,812元。是以,本件上訴 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共計為20萬7,633元【計算式:5萬8,82 1元+14萬8,812元=20萬7,6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07

TPDV-112-建-171-2024100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工作物交付請求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作物交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第三人於接受 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 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 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 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又本件確認之標的為「被告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對被告久 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109年11月2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生 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作物交付及 移轉請求權」,其工作物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9,950萬 元,惟被上訴人勝訴所受利益,僅為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額2,000 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萬元,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亦為2,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8萬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01

TPDV-112-建-343-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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