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文睿即汶瑾企業社
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啟興
訴訟代理人 孫仁彥
張宇一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參加被告民國102年2月26日辦理招標並在
同年3月7日開標之「伙食炊爨勞務案」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未得標並已領回押標金支票。惟實際負責人張○○因涉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39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被告因此依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2款以112年6月13日海營供應字第1120013542
號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7,79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112年7月20日海營供應字第
1120016224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下稱異
議處理結果),原告復提出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13年5月3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下
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張○○在102年間因對投標不熟悉所以有請教訴外人
黃○○,之後系爭採購案因原告未依規定檢附採購標單固判為
不合格標,也已退還押標金。經現任負責人研究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可知當年5家投標廠商都是未依規定檢附採購標單
判不合格標,可見當時就有圍標行為,這在系爭標案投標須
知投標規則5.4已經有載明,但被告決標後仍歸還押標金,
卻在112年才追繳押標金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採購標單為投標所需文件,原告未檢附故經判定
為不合格標。但被告是在112年3月30日收受系爭偵案時始知
悉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有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之情事
,未逾5年時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系爭標案開標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一
第98頁)、原處分(卷第37、38頁)、異議處理結果(卷第175
、176頁)、申訴審議判斷書(卷第133至143頁),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系爭偵案全卷為憑,復經兩造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項:(第2
項第2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第4項)第2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第5項)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
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
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
得知悉時起算。(第6項)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
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15年者,不得行使。
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㈡原告102年間實際負責人張○○有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
參加系爭標案投標之行為:
張○○於系爭偵案中自稱並具結證稱:原告工作都是伊在處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黃○○說如果○○公
司得標,原告可以多一些工作,因為原告有幫忙配送南部東
西,所以伊有同意以原告名義投標,文件都是○○公司做的,
投標金額也是○○公司決定,沒有與伊討論過等語(系爭偵案
卷第314、315頁)。黃○○則稱:當初要投標時沒有想到這麼
多廠商去投,不然就不用找張○○,用意是不希望第1次就流
標還要再去投第2次(系爭偵案卷第344頁背面)。張○○因此經
系爭偵案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案全卷核閱無訛。原告亦對張○○為該時擔
任原告實際負責人乙節不爭執(卷第201頁)。足徵原告102年
間實際負責人張○○對系爭標案投標文件、金額全無管控,而
係為使○○公司得標,始同意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標案,要無
以得標為目的而投標之真意,確有有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
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未罹於時效:
⒈招標機關固有行政調查權,然相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
因欠缺強制處分權,不易取得犯罪證據,仍有移送檢調偵查
犯罪事實之必要,嗣於接獲檢察官起訴書或緩起訴處分書、
刑事判決書時,始能確切知悉有無犯罪情事。而刑事案件偵
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
前,無從取得起訴書,客觀上難以期待能知悉廠商及其人員
涉有犯罪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21號判決參
照)。
⒉原告雖提出之投標須知5.4規定「...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致『僅餘一家』廠商符
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
50條第1項第7款處理;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嫌
疑者,並移送檢調機關處理。」(卷第49頁)。惟系爭標案開
標後尚有2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有系爭標案決標紀錄
可考(系爭偵案卷第39頁),與上開投標須知5.4『僅餘一家』
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未合。且原告係未檢附採購清單,而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之
情事,經判定為不合格標,此見投標文件審查暨開標結果通
知書甚明(原處分卷一第98頁)。然此僅能知悉原告投標時未
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客觀上無從據此連結有出借原告名義
投標之事實,是否出借名義,仍需再行調查原告是否有此主
觀認識,實難由欠缺招標文件知悉實際負責人張○○有容許他
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乙節。故原告主張
102年3月7日判定不合格標時已知悉云云,自難採認。
⒊系爭偵案關於張○○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係在111年2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3月7日檢紀霜111上執議2045字第1119014019號駁回再議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則以112年3月20日新北檢增禮109偵39939字第1129030460號函檢送被告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二第70頁)。是以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應自知悉系爭偵案偵查終結之結果時起,方能確切知悉原告有無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故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並未逾5年時效期間。
㈣綜上所述,原告實際負責人張○○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
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係在111年2月8日為
緩起訴處分,依職權再議後於111年3月7日駁回再議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嗣在112年3月20日檢送系爭偵案緩起訴
處分書予被告。則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
時點,應自知悉系爭偵案偵查終結之結果時起,被告於112
年6月13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並
未逾5年時效期間。原告對原處分計算應追繳之系爭標案押
標金為107,790元為不爭執(卷第203頁),故被告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為維持自無不當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KSTA-113-簡-15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