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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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RUEYAI RAWAT(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4-續收-987-20250319-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ANWINAI BANYAT (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4-續收-969-20250319-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HIEU阮文孝(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E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4-續收-1002-20250319-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QUANG黎文光(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QU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4-續收-985-20250319-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IET HUY阮曰輝(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HUY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4-續收-998-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文睿即汶瑾企業社 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啟興 訴訟代理人 孫仁彥 張宇一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參加被告民國102年2月26日辦理招標並在 同年3月7日開標之「伙食炊爨勞務案」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未得標並已領回押標金支票。惟實際負責人張○○因涉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39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被告因此依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2款以112年6月13日海營供應字第1120013542 號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7,79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112年7月20日海營供應字第 1120016224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下稱異 議處理結果),原告復提出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13年5月3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下 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張○○在102年間因對投標不熟悉所以有請教訴外人 黃○○,之後系爭採購案因原告未依規定檢附採購標單固判為 不合格標,也已退還押標金。經現任負責人研究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可知當年5家投標廠商都是未依規定檢附採購標單 判不合格標,可見當時就有圍標行為,這在系爭標案投標須 知投標規則5.4已經有載明,但被告決標後仍歸還押標金, 卻在112年才追繳押標金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採購標單為投標所需文件,原告未檢附故經判定 為不合格標。但被告是在112年3月30日收受系爭偵案時始知 悉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有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之情事 ,未逾5年時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系爭標案開標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一 第98頁)、原處分(卷第37、38頁)、異議處理結果(卷第175   、176頁)、申訴審議判斷書(卷第133至143頁),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系爭偵案全卷為憑,復經兩造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項:(第2 項第2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第4項)第2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第5項)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 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 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 得知悉時起算。(第6項)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 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15年者,不得行使。 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㈡原告102年間實際負責人張○○有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 參加系爭標案投標之行為:  張○○於系爭偵案中自稱並具結證稱:原告工作都是伊在處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黃○○說如果○○公 司得標,原告可以多一些工作,因為原告有幫忙配送南部東 西,所以伊有同意以原告名義投標,文件都是○○公司做的, 投標金額也是○○公司決定,沒有與伊討論過等語(系爭偵案 卷第314、315頁)。黃○○則稱:當初要投標時沒有想到這麼 多廠商去投,不然就不用找張○○,用意是不希望第1次就流 標還要再去投第2次(系爭偵案卷第344頁背面)。張○○因此經 系爭偵案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案全卷核閱無訛。原告亦對張○○為該時擔 任原告實際負責人乙節不爭執(卷第201頁)。足徵原告102年 間實際負責人張○○對系爭標案投標文件、金額全無管控,而 係為使○○公司得標,始同意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標案,要無 以得標為目的而投標之真意,確有有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 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未罹於時效:  ⒈招標機關固有行政調查權,然相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 因欠缺強制處分權,不易取得犯罪證據,仍有移送檢調偵查 犯罪事實之必要,嗣於接獲檢察官起訴書或緩起訴處分書、 刑事判決書時,始能確切知悉有無犯罪情事。而刑事案件偵 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 前,無從取得起訴書,客觀上難以期待能知悉廠商及其人員 涉有犯罪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21號判決參 照)。 ⒉原告雖提出之投標須知5.4規定「...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致『僅餘一家』廠商符 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 50條第1項第7款處理;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嫌 疑者,並移送檢調機關處理。」(卷第49頁)。惟系爭標案開 標後尚有2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有系爭標案決標紀錄 可考(系爭偵案卷第39頁),與上開投標須知5.4『僅餘一家』 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未合。且原告係未檢附採購清單,而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之 情事,經判定為不合格標,此見投標文件審查暨開標結果通 知書甚明(原處分卷一第98頁)。然此僅能知悉原告投標時未 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客觀上無從據此連結有出借原告名義 投標之事實,是否出借名義,仍需再行調查原告是否有此主 觀認識,實難由欠缺招標文件知悉實際負責人張○○有容許他 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乙節。故原告主張 102年3月7日判定不合格標時已知悉云云,自難採認。  ⒊系爭偵案關於張○○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係在111年2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3月7日檢紀霜111上執議2045字第1119014019號駁回再議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則以112年3月20日新北檢增禮109偵39939字第1129030460號函檢送被告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二第70頁)。是以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應自知悉系爭偵案偵查終結之結果時起,方能確切知悉原告有無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故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並未逾5年時效期間。 ㈣綜上所述,原告實際負責人張○○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 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係在111年2月8日為 緩起訴處分,依職權再議後於111年3月7日駁回再議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嗣在112年3月20日檢送系爭偵案緩起訴 處分書予被告。則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 時點,應自知悉系爭偵案偵查終結之結果時起,被告於112 年6月13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並 未逾5年時效期間。原告對原處分計算應追繳之系爭標案押 標金為107,790元為不爭執(卷第203頁),故被告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為維持自無不當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3-簡-150-20250319-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ARCE RODNIE DIMAYO羅德尼(菲律賓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ARCE RODNIE DIMAY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4-續收-995-20250319-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DAI阮文大(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A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4-續收-981-20250319-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EYANG PORNTHIP(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4-續收-971-20250319-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DOAN HUNG黎允雄(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DOAN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4-續收-100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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