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裁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王言皓 被 告 吳政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 下同)3,000元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就請求精神賠償6,000元部分已經繳納1,0 00元裁判費,經查,原告「民事聲請」狀中除要求被告民事 精神賠償6,000元之外,並要求被告應登報道歉。經核「登 報道歉」部分之請求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是應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4

CYDV-113-訴-746-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5號 原 告 蘇信維 被 告 郭風南 郭厚志 郭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3,90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740元,逾期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地號。查 上開土地之面積為448.8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2,9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爰 以此計算原告共有該土地之現值為433,908元(2,900×448.87 /3)。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433,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4,7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4

CYDV-113-補-535-20241024-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22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 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4、1115、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 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0-24

CYDV-113-家救-57-2024102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賴振全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 相 對 人 賴俊昇 關 係 人 賴素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俊昇(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賴振全(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俊昇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素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俊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賴俊昇之長兄,賴俊昇因重度 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相對人無法言語,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 狀況,點呼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對人均未答等情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因自幼發育遲緩,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嚴 重缺損,並經鑑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需人監督, 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因認知功能對問話已無法 理解及回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113 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81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 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自幼發育遲緩,致認知功能與言語 理解表達能力嚴重缺損,其日常生活需人監督,對問話已無 法理解及回應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 ,父、母親均已死亡,有長兄即聲請人賴振全、長姊賴素招 、二姊賴素霞、三姊即關係人賴素女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 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兄、三姊,均表示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 到場同意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9頁、第33頁)。本院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兄、三姊,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3

CYDV-113-監宣-329-20241023-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高福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高福信(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113年4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嘉義 縣○○鄉○○村0鄰○○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福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嘉義巿西區五顯街172號6樓2),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 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6、87、9 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3

CYDV-113-司家催-54-20241023-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魏心甯 相 對 人 林迺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7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6月15日 1,200,000元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3

CYDV-113-司票-1779-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羅嘉萱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 何劉秀花 何炎耀 何至偉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羅嘉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何劉秀花、何炎耀、何至偉部分) 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之子女、母親、兄弟 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 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何○○(女,民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113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羅○○為被繼承 人之長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何劉○○、何○○、何○○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兄弟姊妹為 第二、三順位次序在後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 一親等之長女張○○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 明,其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3

CYDV-113-繼-1658-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7號 原 告 鄭伃珊 被 告 陳明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0,000元(計算式:180,000+250,000=43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23

CYDV-113-補-507-2024102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郭慶龍 住○○縣○○○○○里○○000號 相 對 人 郭靜宜 關 係 人 郭俊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代為完成協議價購及徵收作業之處分;前述處分所得之款 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乙○○於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甲○○陳報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嘉義 縣○○市公所興辦「○○都市計畫區000-0號計畫道路新闢工程 」之用地範圍,該市公所辦理協議價購相對人所有該不動產 ,因參與協議價購需填寫協議價購支付方式申請書,並取得 法院同意書始得辦理,除符合公益目的外,亦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 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 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 提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該市 公所113年2月15日嘉太市工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太保都市 計畫區000-0號計畫道路新闢工程土地清冊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8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應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 甲○○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亦有前述民事卷可憑。則該市公所協議價購相對人名下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既可使該土地有效為公益利用,變賣後所得 價金亦可供做照護相對人之用,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 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 使用於相對人生活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 益,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 人於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用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照護所需費用,聲請人於完成前述處分後30日內,應提 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113年度監宣字360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 262.00 公同共有2 分之1

2024-10-23

CYDV-113-監宣-360-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張雲美 被 告 余存芳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宏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7,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920元,逾期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17,3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可證,爰 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33,571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3

CYDV-113-補-513-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