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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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3號 附民原告 施宛芝 附民被告 鍾依穎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NTDM-114-投簡附民-13-20250224-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黃建成 被 告 何圳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8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廖 允 聖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3-投簡附民-94-20250224-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8號 原 告 江艾鈴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NTDM-113-附民-428-20250224-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8號 原 告 王少玟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NTDM-113-附民-408-20250224-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阮愛絨 相 對 人 VNEX(即宜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空運部 法定代理人 許云芬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 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 00號0樓,此已據聲請人起訴狀載明在卷可稽,並有相對人 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應由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21

CPEV-114-竹北小調-305-2025022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0號 原 告 吳佳樺 被 告 林宣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2號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NTDM-113-附民-440-2025022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原 告 葉雅文 被 告 簡杏如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 子分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NTDM-113-附民-429-202502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 原 告 林家溱 被 告 黃志強 陳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2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 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 第3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21

CPEV-114-竹北簡-71-2025022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黃志倫 被 告 謝明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NTDM-114-附民-65-20250220-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附民原告 陳寶新 附民被告 洪建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埔金簡字第3號),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NTDM-114-附民-2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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