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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文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文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趙文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 訊問時,受刑人所述之意見及其教育、家庭、工作與經濟、 健康(涉隱私,詳113年10月9日筆錄),各次犯行之查獲經 過與犯後態度(詳原確定判決書),暨其他一切情狀,就附 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 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簡字4199號 趙文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中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簡字2414號 趙文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起算日尚未屆至

2024-10-09

KSDM-113-聲-1941-2024100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2號 原 告 張閔涵 被 告 楊詠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之審理期日,原告張閔涵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498條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楊詠湟應給付原告張閔涵新台幣(下同   )4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 ㈡、陳述:詐欺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9時許,以臉書 佯裝向原告購物,再謊稱無法交易。嗣再佯裝蝦皮客服、銀 行行員佯稱升級賣家權限等語,致原告受騙而依指示,於11 1年11月15日20時33分,將49987元匯入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提領(詳刑事案件之起訴書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三、被告方面: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陳述:我辦法賠償這麼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2 年金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是以被告 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原告 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雖因受騙,而於111年11月15日20時31分匯款4萬9986元 、及於同日20時33分匯款4萬9987元(合計9萬9973元),到 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詳本案刑事判決 書)。然因原告所提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起訴請求 被告賠儐4萬9987元(即第二筆匯款)。為此,原告主張本 件賠償金額4萬9987元為適當。至於第一筆匯款4萬9986元   ,因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聲明及請求,本院自無庸 審酌及判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 987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自113年3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其勝訴部分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 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 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 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0-07

KSDM-113-附民-31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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