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仁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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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蕭睿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柒佰參拾肆 元,及其中貳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促-29807-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被 告 洪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60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7,92 0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5日之利息8,75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16,676元(計算式:907,920元+8,756元=916,67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後 ,尚應補繳9,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0-21

KSDV-113-補-1239-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陳偉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玖萬陸仟伍佰肆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29133-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鄒宗軒 王麗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陸萬柒 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8737-2024101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柯淑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4,58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ULDV-113-司促-6928-2024101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林文哲 王景科 李秀月 一、債務人林文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8,731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若對債務人林文哲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景科、李秀月連帶負清償責 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ULDV-113-司促-6523-2024101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9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洪浩展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1

KLDV-113-司促-5590-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1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范紹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9,487元,及其中新台幣38,0 81元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07

SCDV-113-司促-9186-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3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林宛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柒萬陸仟柒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738-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欣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欣諭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楊欣 諭設籍於新北市土城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4

TPDV-113-司促-135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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