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被 告 洪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60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7,92
0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5日之利息8,75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16,676元(計算式:907,920元+8,756元=916,67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後
,尚應補繳9,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KSDV-113-補-1239-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