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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5、131、136、               14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8、24、29、37 號訴願決 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 行)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 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 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 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 ,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 或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 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8、 24、29、3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 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 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 審決定,並命最高行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 請案。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 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 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5 號│113 年訴字第 18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31 號│113 年訴字第 24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36 號│113 年訴字第 29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44 號│113 年訴字第 37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25-20241120-1

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5、131、136、               14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8、24、29、37 號訴願決 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 行)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 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 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 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 ,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 或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 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8、 24、29、3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 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 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 審決定,並命最高行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 請案。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 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 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5 號│113 年訴字第 18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31 號│113 年訴字第 24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36 號│113 年訴字第 29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44 號│113 年訴字第 37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44-20241120-1

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5、131、136、               14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8、24、29、37 號訴願決 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 行)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 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 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 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 ,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 或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 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8、 24、29、3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 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 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 審決定,並命最高行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 請案。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 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 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5 號│113 年訴字第 18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31 號│113 年訴字第 24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36 號│113 年訴字第 29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44 號│113 年訴字第 37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36-20241120-1

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3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7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 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 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 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再審 申請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 在案。本院 113 年訴字第 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 定)確定後,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訴願決定,並命最高行政法院 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請案。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 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 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再審意旨略以: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 定是再審申請人於 106 年 12 月 8 日提起訴願的案件, 與原確定訴願決定的案件,顯於提出之時間及所援引之救濟 法律上有所不同,原確定訴願決定卻混淆,故原確定訴願決 定顯有不應適用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而誤予適用的 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 三、再審申請人於 106 年 12 月 8 日提起訴願的案件,與其 於 113 年 2 月 15 日提起訴願的案件,二者都是對於最 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所涉法官迴 避聲請提起訴願,其訴願請求事項相同,所以原確定訴願決 定以再審申請人是對已決定的訴願事件,重行向本院提起訴 願,其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並 無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主張的原確定訴願決定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形。本件再審的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UA-113-再-123-20241120-1

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5、131、136、               14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8、24、29、37 號訴願決 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 行)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 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 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 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 ,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 或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 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8、 24、29、3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 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 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 審決定,並命最高行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 請案。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 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 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5 號│113 年訴字第 18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31 號│113 年訴字第 24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36 號│113 年訴字第 29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44 號│113 年訴字第 37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31-20241120-1

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19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2 年訴字第 233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向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 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該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再審申 請人就臺高院的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12 年訴字第 233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 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 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 再審,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 請求臺北地院應就其請求更換承審法官重審 112 年度補字 第 482 號案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 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UA-113-再-119-20241120-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錢大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 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4號裁定命聲請人送 達後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8

KSEV-113-雄簡聲-84-202411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1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 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V-113-聲-169-20241118-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 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 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 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 期間內對之提出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 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 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 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僅於113 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再審狀,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抗 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民事再審狀、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5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 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V-113-抗-344-20241118-2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錢大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 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5號裁定命聲請人送 達後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8

KSEV-113-雄簡聲-85-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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