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語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戚語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戚語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受僱於告訴人,在夜市裡擺攤販售
起司棒,因母親住院及清償自身債務,擅自將收取之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
無依被告所提方式(分期付款,每月償還5000元)意願致無從
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
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2萬6,51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0號
被 告 戚語霏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語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至112年5月27日,在黃騰田經營
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園夜市攤位任職,負責銷
售起司棒、管領零用金、收取價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戚語
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
上開任職期間,將黃騰田交付之零用金及其向消費者收取之
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51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
繳回予黃騰田,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騰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戚語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騰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之履歷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TNDM-113-易-241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