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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賴維德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志文(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有所不符,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 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判決而未 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 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復規定:「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 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1050號裁定參照)。 三、再審原告前因獎懲等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 113年3月7日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3年6月11日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抗告,原確定判決於113 年7月15日確定(本院卷第4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11 日提出上訴狀就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依前開說明,視為提 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 3年7月16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居住桃園市,加計在途期 間3日,算至113年8月17日(星期六),順延至113年8月19 日(星期一)告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2月11日(本 院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且未主張並舉證有再 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等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已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04

TPBA-114-再-1-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李東秋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已與臺灣銀行 合併,合併後以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被 告 施瑪莉 莊翠雲 呂桔誠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 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 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 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偽造原告工作年資17年9月之銓敘 部退休審定函,彰化商業銀行盜領離職證明書,詐欺原告民 國87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公保年資補償金,及105年2 月19日自願退休(職)生效日至113年2月19日公保養老給付 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償新臺幣2,000萬 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業已具體表明係請求國 家賠償,且未見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 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 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及住居 所係在臺北市○○區及○○區、○○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 及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4

TPBA-113-訴-1455-2025012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劉女菁 送達代收人 彭國洋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 輛),經駕駛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新竹市園區一 路與介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直行車占用最內 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設置於該處之科學儀器拍 照採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舉發日期及舉發單字號詳如附表 所示,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 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 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遂於民 國112年9月25日製開如附表所示共17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裁處時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均記違規 點數1點(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被上訴人已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違規 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10月17日112年度交字第14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系爭路口號誌直行及左轉燈同時亮 起時,依指示行駛,卻遭舉發,經上訴人提出申訴後,被上 訴人即改為只有左轉燈,足見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路口不必要 之號誌清除,原判決違背法律等語。 四、本院按: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第102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 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 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㈦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8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 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 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 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 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 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雙白實線及轉彎指向線之轉 彎專用車道時,即應依標線指示之方向行駛通過交岔路口, 或預先依其行使之方向選擇合適之車道行駛;於設有左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㈡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 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 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 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 擁擠(例如:轉彎專用車道其他車輛欲於銜接路段變換至轉 彎專用車道,卻因直行車輛占用,導致其不能順利完成變換 車道),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 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 專用車道之行為,該違規態樣本質上即有造成直行車與轉彎 車或變換車道間車流紊亂、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之危險。   ㈢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敘明:⒈道交條例第48 條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道路因汽、機車 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交織,造成車流擁擠紊亂而影響行車 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 。是以,如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行駛,即該當上開規定 之構成要件,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之燈號為何,或 該直行車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而有異。⒉揆之本件舉發照片68 張(原審卷第119-135頁)顯示,上訴人車輛於附表所示之 違規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均直行行駛於中間左轉彎專用 車道,並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已影響最外側左轉彎車道車輛 左轉時之行車安全,確符合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所定之要 件。⒊上訴人雖主張其自新竹市金山寺路左轉園區一路時, 並未見左轉專用道之標示;又其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左轉彎 與直行燈號是同時亮起,其係受燈號誤導等語。然觀之Goog le Map截圖2張(原審卷第249-251頁),可知金山寺路左轉 園區一路之路口,即設有車道預告標誌「輔1」,預告用路 人園區一路左側3車道均為左轉專用車道,地面亦繪製清晰 之左轉彎指向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車輛之駕駛 人又自承知悉左轉彎專用車道不能直行(原審卷第260頁) ,是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上開車道預告標誌及地面 左轉彎指向線,即駛入園區一路之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主觀 上顯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是上訴人 確有如附表所示17次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分別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甚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論述其 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 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前揭指 摘,無非重申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主張 ,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難認可採。  ㈣關於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2個月不得舉發。……」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 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罰。……」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 )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 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而非以舉發通知單作成時、 送達時或付郵時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2月不得舉發。』準 此,考量行政機關之作業彈性及效率,原則上舉發機關只要 於行為人違規2個月內舉發均係合法。觀諸本件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日與舉發日均未逾2個月,依上開規定,17件舉發當 屬合法。」部分所持理由,雖有未當,然因被上訴人受理( 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時點,均在上訴人違規時間之日起 2個月內(本院卷第49、51、53頁),本件舉發應屬合法, 故其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日期及單號 裁決日期及字號 1 111年11月22日7時47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1月19日保二警交字第U00589800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589800號裁決書 2 111年11月23日8時1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1月19日保二警交字第U00589811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589811號裁決書 3 111年12月12日8時4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8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0938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0938號裁決書 4 111年12月13日7時50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8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0945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0945號裁決書 5 111年12月14日7時40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8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0954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0954號裁決書 6 111年12月16日8時1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8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0970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0970號裁決書 7 111年12月20日7時54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8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0980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0980號裁決書 8 111年12月26日7時57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10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112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112號裁決書 9 111年12月27日8時11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10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125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125號裁決書 10 111年12月28日7時50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10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134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134號裁決書 11 112年1月4日8時1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13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262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262號裁決書 12 112年1月5日7時36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13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271號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271號裁決書 13 112年1月6日7時57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13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287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287號裁決書 14 112年1月11日7時57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1月19日保二警交字第U00589830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589830號裁決書 15 112年1月13日8時4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3月2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2464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2464號裁決書 16 112年1月16日7時57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3月2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2474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2474號裁決書 17 112年1月19日8時8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3月2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2502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2502號裁決書

2025-01-24

TPBA-113-交上-373-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停字第7號 聲 請 人 俞建佑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11 年12月29日國資人力字第1110346212號、台內役字第1111007180 號公告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117條規定:「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 用之。」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 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依上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 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分別 適用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 擔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故於法律規 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 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一般給 付訴訟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訴訟對象 均非行政處分,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 利保護目的,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 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之役男,於1 14年1月1日起徵兵及齡起役,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兵役事 務事件,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審理中,聲請人之訴非顯無理由,聲請人因認相對人會 銜發布之111年12月29日國資人力字第1110346212號、台內 役字第111100718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回復94年1月1 日以後出生之役男,自113年1月1日起回復徵集服常備兵現 役,為期1年之決定,顯加重受規範役男之兵役義務,剝奪 或重大限制受規範役男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亦與民主國 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而系爭公告現在及未來仍持續進行, 客觀上顯有急迫情事,其所造成對民主、平等及人身自由等 權利之損害亦無從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 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公告之執行等 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請依法處理 等語。  四、經查:  ㈠姑不論系爭公告(甲證1)之性質是否屬行政處分,聲請人提 出之本案訴訟,係聲明:「確認原告(即聲請人)不存在服 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為期1年之常備兵現役兵役 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甲證2),屬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不成立訴訟,並非以系爭公告(甲證1)為程序標的, 而提出之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依前揭說明, 即應循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制 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而非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於 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公告之執行,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㈡縱認聲請人之真意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  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 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必聲請 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聲請人且應就假處分請 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⒉依兵役法第32條至第34條規定可知,徵兵處理包括兵役調查 、徵兵檢查之判定屬常備役、替代役及免役體位、抽籤及徵 集等程序;其中徵兵檢查結果,其適於服現役者,尚待依國 防部所定兵額徵集入營服役,足見徵兵處理程序並非一蹴可 幾,猶待相當時日並經一定程序始能完成。且司法院釋字第 490號解釋亦已闡釋:「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 法第20條所明定。惟人民如何履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 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 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立法者鑒於男女 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 ,於兵役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 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 ,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 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 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 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等語甚明。  ⒊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其於114年1月1日起徵兵及齡起役,然對於 其是否業經徵兵檢查合格為服常備兵現役之役男,並已受徵 集令入營通知,而為系爭公告所規範「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為期1年」之對象,且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釋明;至於聲請人所稱其他成千上萬役男因系爭 公告而受相對人徵集入營服為期1年義務兵役,而受有無法 回復之自由權利等損害,核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損害,聲請人 據以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聲請人既未就本 件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為定暫時狀態必要之事實為釋明,則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 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4

TPBA-114-停-7-20250124-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簡上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 262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4072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 未據抗告人及代表人於本件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原審以11 3年10月18日113年度交字第26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 )定期命補正後,逾期未為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應予駁回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違規車輛係抗告人出租予客戶摩新國際 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簡上智)(下稱摩新公司),因抗 告人迄未尋獲系爭補正裁定,致無法及時依程序補正,為免 影響實際使用人摩新公司之權益,故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50 條本文復有明文。因此,訴狀如有上述程式之欠缺,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逾期仍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源森」即抗告人,然起訴狀末並未蓋 用抗告人之大小章,亦無抗告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僅蓋 用「具狀人」摩新公司及其負責人簡上智之大小章,抗告人 於原審雖提出委任摩新公司為訴訟代理人為行政訴訟委任狀 ,然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可知,摩新公司及其負責人簡上智與 抗告人就本件違規車輛,係長期租借後買回之合約關係,並 非抗告人所屬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員,與行政訴訟 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顯有不符,不生合法委任訴訟代 理人之效力,本件起訴狀末縱經摩新公司及其負責人簡上智 用印,亦不生合法代理抗告人起訴之效力,原審遂以系爭補 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於訴狀補正抗告人之 簽名或蓋章,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以本件起訴不 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4

TPBA-113-交抗-48-2025012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旻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誌展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 許渝澤 律師 陳建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在改 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 管處)轄管之南投縣埔里鎮虎子山段(下稱虎子山段)906地號 農牧用地(下稱系爭農地)及910地號林業用地(下稱系爭林地 )內擅自興修工程開挖整地,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查獲 ,移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調查後,認 其行為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罪嫌,及水土保 持法(下稱水保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在國有林區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未遂罪嫌,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12月6日110年度偵 字第3513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上訴人遂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在系爭林地內興 修工程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為0.0066公頃(下稱系爭違規地 點),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56條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11年4月20日農授林務 字第1111612145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 1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11018863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 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於113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要論據如下:  ㈠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 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 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 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 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 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 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 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 ,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 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 ㈡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未經申請核准,於109年12月2日在系爭 林地內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之行為,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南投 林管處110年3月17日投授埔政字第1104401428號函暨森林被 害報告書、系爭林地遭擅自開闢道路相關位置圖、森林護管 員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林管處111年1月5日投埔字第1 114440588號函暨埔里工作站違反森林法查報書,及系爭刑 案卷內上訴人所屬森林護管員謝國華及上訴人承辦人即告訴 代理人張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系爭刑案員警現場會勘 照片及職務報告,以及系爭農地、系爭林地歷年空照圖及相 關位置圖、森林護管員謝國華職務報告書及其於109年11月3 0日勘查時之現場照片等為證。  ㈢惟森林護管員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現場開挖照片 ,僅可見紅色地樁插於無植披土壤,並無挖土機在系爭林地 施工之影像;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森林護管員謝國華 之職務報告書及109年11月30日之勘查照片,照片中挖土機 之作業地點,又在被上訴人所開設民宿後方之虎子山段902 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農地處,並非在系爭 林地,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林地上整地、開挖道 路之事實。又綜合證人即森林護管員謝國華及被上訴人僱用 之挖土機承包商葉韶文於原審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證人謝國 華所稱之「履帶痕跡」即為被上訴人所僱挖土機所遺留;縱 為該挖土機所遺留,但其周邊並無被挖起的草堆,亦無從認 定該挖土機有在系爭林地上刨除野草或整地、開挖道路之興 修工程行為。再者,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所提出105年間 林務局農經調查所之空拍圖,確可見與系爭違規地點相當之 位置上,有一條細小無樹林、植物遮蔽之空地,參以上訴人 於系爭刑案之告訴代理人張晉於該案之證述,及所提供南投 林管處110年8月18日投政字第1104106856號函及保育承諾書 影本、阮德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亦難排除係阮德才或 其授權之人於96年間為採收檳榔,而開闢上開道路之可能, 足見該道路應於105年間即已存在,至其他年度之航照圖, 雖未明顯看見該道路之存在,然上開道路範圍狹小,非無可 能因航照時之光線、陰影等因素致難以辨識。另被上訴人僱 用挖土機作業之主要目的,係為清除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現況照片、106年風災後照片、108年 及109年民眾上傳之Google照片為證,被上訴人應無必要僱 用挖土機清除對其民宿安全無直接影響之系爭林地上野草。 綜上,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獲致被上訴人於前揭時 地,有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等興修其他工程行為之心證,被 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以挖土機在系爭林地上興修工程一節,非 無可採,本件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爰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 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 判斷,始稱適法。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關於 審判長闡明義務之規定。是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 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 判,即難認適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第189條第1項及第209條第3項等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及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記明於判 決書理由項下,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 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 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森林法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 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而制定(森林法第1 條規定),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 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 私有林。」第9條第1項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 ,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 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第 56條規定:「違反第9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 0萬元以下罰鍰。」又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另違反 森林法第9條規定,造成林地面積損害未滿0.3公頃者,依同 法第56條規定,處罰鍰12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 準第2點亦有明文。  ㈢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森林內興修工程, 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之時,應報經林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其中第 3款為概括規定,即凡屬興修第1款所定水庫、道路、輸電系 統或開發電源及第2款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以外之其他工程 ,均包括在內。又上開森林法第9條規定內容,具有「誡命 規範」之形式外觀,課予人民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會同勘 查之作為義務,違反此項作為義務即構成違章,應依森林法 第56條加以處罰,並不以發生一定實害結果或危險結果為必 要。  ㈣原判決基於前揭理由,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 無見。惟:  ⒈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興修道路」包括興(新)建 及整修行為,另第3款則為概括規定,凡不屬於興修第1款所 定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及第2款探採礦或採取 土、石以外之其他工程,始屬之。觀之原處分違反事實欄記 載:「一、受處分人(即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於本會 (即上訴人)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轄管南投縣埔里鎮虎子 山段910地號林業用地內擅自興修工程開挖整地……。二、…… 本案受處分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上揭土地內興修工程……業已違 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原證1)。然上 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5日(原審收狀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係 表示,原處分所稱「擅自興修工程開挖整地」,係指系爭刑 案告訴意旨所稱「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原審卷第11頁 ),且於原審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稱,被上訴人係違反 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審卷第63頁), 復於113年5月8日(原審收狀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載稱,被 上訴人所為屬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興修其他工程 」(原審卷第125頁)等語,已與上開原處分之記載被上訴 人所為屬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興修道路」顯有未 符,原審就此未予闡明釐清,並命兩造為適當辯論,核有未 盡闡明義務之違法。  ⒉揆諸卷附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乙證3)所載,系爭林地 林況屬「草生地」,證人即森林護管員謝國華於原審亦證稱 ,在109年11月30日之前,系爭林地為草長約60公分之茂密 草生地等語(原審卷第205頁);佐以系爭土地、系爭農地 及系爭林地105年至108年之航照圖及110年8月套繪空拍正射 影像(高度50m)(乙證11-14)顯示,系爭違規地點範圍均 為濃密之綠色植被所覆蓋,105年航照圖顯影之細小空地, 亦僅位於系爭土地,且於106年至108年之航照圖上及110年8 月套繪空拍正射影像上全無顯影;再對照森林護管員謝國華 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開挖現況照片,其中編號1、10、1 1、12、13(乙證3)所示之系爭違規地點,其上已無任何綠 色植被或植木生長,僅有土石泥塊覆蓋。上訴人既不否認知 悉系爭土地與系爭農地及系爭林地接壤,並於109年12月2日 前後曾僱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一帶施工,森林護管員謝國華 於原審到庭又證以,其係於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日 接獲民眾舉報系爭農地及系爭林地疑似遭人擅自整地開挖道 路,而前往現場勘查,並於109年11月30日發現確有被上訴 人所僱挖土機在現場作業,並已往系爭農地方向前進,其由 系爭林地現場原為草生地變為土石裸露之無植披土壤狀態, 土壤上並有新的挖土機履帶痕跡研判,挖土機應係自系爭林 地進入並施工,遂立即要求挖土機司機停工,且於109年12 月2日至現場時,雖未見挖土機但有人員在場等語(原審卷 第200-20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挖土機承包商葉韶 文於原審亦證述,伊於109年11月30日前後數日,係受被上 訴人委請動用挖土機及人力除草,在被上訴人民宿正後方圍 籬處清出一條人可以走的路等語(原審卷第229-230頁), 顯見系爭違規地點植被係於109年12月2日前後始遭人為清除 並壓實地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僱挖土機係以吊車吊入其 民宿花園整地後,再從花園後方進出至系爭土地,清除自系 爭農地及系爭土地崩落之土石及倒塌之樹木等語,證人被上 訴人僱用之挖土機承包商葉韶文固亦同此證述。但於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進一步詢問證人葉韶文相關施工日 數、人數、確切施工日期、範圍、總收取報酬若干等詳情, 證人葉韶文均以「我不記得」、「我們工程行施工我不會一 直在現場,至於現場工人施工怎麼執行,我也不是很清楚, 我不是一直在那裡。」等語(原審卷第233-234頁)搪塞, 俱無法具體陳述,是其證詞是否真實可採,有無迴護上訴人 之情,並非全無疑問。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明確指出證 人葉韶文之證詞,有配合被上訴人說詞之嫌,且被上訴人於 系爭刑案調查時,已坦承於109年12月2日僱用挖土機在系爭 林地施工,並帶同警方指出挖土機自系爭林地進入之具體位 置等語(原審卷第240頁),卻未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且原審就109年11月30日前後,究有無被上訴人所僱以外之 其他挖土機曾在系爭違規地點附近施工?就被上訴人主張其 所僱挖土機係以吊掛,而非自系爭林地進出之方式施工,是 否真實可採?上訴人又係如何清運其所稱僱用挖土機於109 年12月2日所清除之土石、樹木等?均未加調查,亦未通知 實際駕駛挖土機之司機、被上訴人所僱吊車業者及清運業者 等相關人員到庭作證,予以查證釐清。原審就此攸關本案事 實關係重要事證,既未予調查,又未說明理由,亦有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原判決既有上述未盡闡明及職權調查義務,以及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 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尚有未 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 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5、 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4

TPBA-113-簡上-138-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代 表 人 王淑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魏妁瑩 律師 徐思民 律師 相 對 人 未來城市有限公司(原名約拿戲影電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斯光(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向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 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復按112年 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 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主文:「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卷第389頁)相對人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0年度上字 第789號判決主文:「㈠、上訴駁回。㈡、上訴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89號卷第22 5-236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於112年11月2日 確定,是該確定判決屬於有執行力之事件,依上述法律意旨 ,本件應準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規定。查,聲請人(即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 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卷第1 2頁),再向經移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21,290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1號民事卷第9頁)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其欠缺審判權而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卷第15-19頁),因本件行政 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故本院退還聲請人溢繳之裁 判費17,790元(計算式:500元+21,290元-4,000元=17,790 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尾卷、本院卷第29-31頁) ,經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後,聲請人已繳納的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4,000元,上開各情均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 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確定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並 向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22

TPBA-114-聲-1-20250122-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聲明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判始得提起,若其裁判並未確定,當事 人逕為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又許上訴之判決,當事 人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者,則阻斷判決之確定, 直至其上訴因無理由,經上級審判決駁回確定時,始與上級 審判決一併確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21 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作成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並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頁)。上訴人於上 訴法定期間,於114年1月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再審 ,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既在上訴法定期間內不服本件尚未 確定之裁判,其聲明再審應視為提起上訴。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 :「(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 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 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 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9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是案件之上訴與抗告,其訴訟程序不同,故裁判費之徵收不 同,通常程序之上訴案件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抗告 案件為1,000元。惟抗告後廢棄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又上訴 者,應如何徵收裁判費,於立法時並未考量,形成法律漏洞 。鑒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 考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 之一計算上訴裁判費,並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元 ,故應徵收其上訴裁判費5,000元。(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9參照) 三、查上訴人前因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105 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 款項收據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8號卷第15頁 ),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9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 予以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由本院112年度訴更一 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依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其前曾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 應予扣除,是上訴人應繳納而未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 5,000元(計算式:6,000元-1,000元=5,000元),又上訴人 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7

TPBA-112-訴更一-87-2025011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 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裁定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 限,若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執行法院 若不依銀行法第12-1條第1-4項的共益信託向金管會及行政 院強制執行,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的補充判決 補正(10)狀」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經核聲請人之聲請 內容,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 原裁定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 情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7

TPBA-113-訴-806-20250117-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志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9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同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第1項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 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 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 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 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6

TPBA-111-訴-1351-2025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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