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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告 吳沛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6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小-759-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郭千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在系爭保險 契約存續期間,於110年11月23日7時30分許無照騎乘系爭保 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金鋁街便道,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行 經金鋁街便道與金鋁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金鋁街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時,適有訴外人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鋁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卻未停車 再開,貿然穿越上揭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曹○○所騎 乘之機車亦疏未注意前方,保持可煞停之距離,二車發生擦 撞,致曹○○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骨盆骨折及 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3,750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43,750元 ,而被告無照駕駛系爭保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 得代位曹○○向被告求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7款明定。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 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 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安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理賠系統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 3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事故資 料相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 告已對曹○○給付上開保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曹○○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甚明。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 位於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曹○○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可稽(本院卷第49、53頁),本院審酌被告及曹○○均有肇 事原因,及其等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違反道安規則 情節態樣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50%過失責 任,曹○○應負50%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曹○○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應減為21,875元(計算式:43,750×50%=21,875)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1,875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本院卷第10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3-雄小-2329-2024112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笙 被 告 鄭彥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江承憲駕駛陳凱綺所有之AJA-5986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 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凱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 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 中零件15,000 元,工資35,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提出之單據中並未區分零件與工資,應全部以零件計算 折舊,且維修費用中後方之維修費用,與擦撞位置不符,應 無必要,另左前輪圈胎壓監測器是獨立於輪圈之零件,不致 因本件事故受損,亦無修復必要。此外,本件事故時系爭車 輛停放於道路,距離路面邊線有80公分,有違規停車之疑慮 ,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訴外人江承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 未注意而未注意靜止停放之系爭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 系爭車輛所有人陳凱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凱綺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陳凱綺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富達聯合實業有 限公司委修工作單(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估價內容為 工資59,300元、零件28,590元,合計為87,890元,惟經原告 談價後以50,000元包修,該價格既係以包修方式處理,應以 原工資與零件之比例計算維修金額,然系爭車輛撞擊位置既 為左側,原維修項目中之左後燈拆除工資500元及後保桿拆 除工資1,500元,與撞擊位置不符,且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照 片,亦未見該二處受損而需拆除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拆除其 他項目時需一併拆除該二位置,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另零件中左前胎壓監測器部分,亦未見原告提 出毀損之相關事證,亦難認確有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更換, 故該等工資及零件費用應予扣除,故工資應為57,300元,零 件則應為24,390元,再乘以前述實際金額與原估價金額之比 例計算,故實際支出之工資應為32,598元(計算式:57,300 ×50,000/87,890=32,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零件則為13,875元(計算式:24,390×50,000/87,890=13,87 5)。  ㈤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 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小客車係於103年6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16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 為9年6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 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388元(計算式:13,875× 0.1=1,388),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32,598元,總修 繕費用金額應為33,986元(計算式:1,388+32,598=33,986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㈥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江承憲有未緊靠路邊停車之 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本件系 爭車輛停放時雖距離路邊80公分,但依現場照片可知,係因 該處住宅前裝設之鐵捲門尚突出路旁所致,且本院審酌事故 現場道路寬度為6.8公尺,縱令系爭車輛未緊靠路旁停車, 剩餘之道路寬度仍明顯不致影響被告通過該處,顯見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與系爭 車輛未緊靠路邊停車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非必要之維修項目及零件 部分折舊後,應賠償之金額為33,98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 給付3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金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小-1018-202411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傅鈺笙 被 告 李季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與大仁南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與訴外人謝玉煌所駕駛訴外人陳美金所有之AQS-80 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 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美金向原告辦理出險 ,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4,93 9 元(其中零件107,345 元,工資57,594元),依保險法第 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雄陽汽車有限公司前鎮廠估價單、維修工單、統一發票及 維修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再遭推撞前方車輛,被告就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 人陳美金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美金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陳美金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64,939元,其中零件107 ,345元,工資57,594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 車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1月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8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 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0,735元(計算式:107,345×0.1=10 ,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 57,594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68,329元(計算式:10,735 +57,594=68,329),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68,32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68,3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971-20241128-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張博淵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6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第一次提供的車輛維修報價單才新 臺幣(下同)9,000多元,但車輛明明才一點小擦傷怎麼會 修理到9,000多元,後來等到被上訴人聯絡我們,又說維修 費總共是15,000多元,我完全無法接受,且被上訴人沒有通 知我就直接進行修理,只傳一張報價單就要求我賠償,我覺 得不合理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10,946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 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681號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然衡酌上訴人所述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業已主 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而均屬事實 問題,係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 由,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依上訴狀之內容亦 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28

CTDV-113-小上-63-2024112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YI-CHAN HUANG(中文姓名:黃一展)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YI-CHAN HUANG(中文姓名:黃一展) 住居所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 度屏補字第3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被告年籍、住居所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此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然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清單、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26

PTEV-113-屏簡-780-202411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藍紀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4,821元,及自113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4,821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6

KSEV-113-雄小-2236-202411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王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鳳楠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鳳楠路與楠 興東路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 然左偏至內側快車道,適訴外人黃啟禎駕駛訴外人朱俐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內側 快車道直行至此,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修 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朱俐對被告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前,被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而對方原本沿最內側之左轉專用道行駛,卻未左轉楠興 東路,反而沿鳳仁路內側快車道直行,原告應負全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其已支 出前揭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報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 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亦已明文規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當,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往左變 換至內側快車道,致擦撞系爭車輛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如上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黃啟禎 雖於接受交通警察詢問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鳳楠路由 西往東直行於內側直行車道,至事故路口要駛入鳳仁路內側 車道時,我右方有一部自小客車沿鳳楠路由西往東直行於外 側直行車道,至事故路口同樣要駛入鳳仁路內側車道時,雙 方發生碰撞,我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對方自小客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黃啟禎就本件事故與 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且黃啟禎向警方表示無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可提供乙節,亦據其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明確,尚未足認定本件事故乃被告駕車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所肇致。又自現場及車損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74至 82頁),系爭車輛車損部位在右前車頭,被告車輛車損部位 則在左側車身,而衡以二車行進間之擦撞,究係被告車輛未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抑或系爭車輛行駛在左轉 專用道上,貿然直行而擦撞被告車輛所造成,尚有疑問,且 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認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尚難客觀 分析研判雙方確切肇事因素,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5頁)可佐,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從而,本件係二車行進間之擦撞,且遍觀全卷卷證,尚難認 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朱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並無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朱俐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22

CDEV-113-橋簡-934-2024112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廖泓溢 被 告 黃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7時42分許,無照騎乘 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南福街口,因偏左行駛未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致訴外人鄭鈞蔚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煞車失控擦撞分隔島(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鄭鈞蔚因而受有體傷,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鄭鈞蔚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470元、醫療器材費用15元、就診交通費用3,495元 、看護費用36,000元,總計40,98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騎 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 自得於給付鄭鈞蔚保險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鄭鈞蔚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鄭鈞蔚於109年11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於109 年11月12日,原告於110年3月、4月間即已理賠鄭鈞蔚,則 原告至遲於該時即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至113 年7月3日始起訴請求,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10年3月18日即 理賠,且本件確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即 使自該時起算時效,因原告就前開期間並無提出其他中斷時 效之事由,是已於112年3月17日罹於時效,而原告遲至113 年7月3日方向本院提起本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載之收狀 章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則其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2

FSEV-113-鳳小-724-20241122-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江浚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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