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子若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子若自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6萬5,2
50元無力清償。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於亂髮集擔任美髮造型師,並為亂髮集實際負
責人(清算卷第272頁),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依聲請人
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所示(調解卷第131頁),亂髮集平
均每月收入為4萬元,再衡以亂髮集現登記負責人即聲請人
配偶鄒埕鎧111、112年度於亂髮集之營利所得分別為4萬3,0
56元、4萬4,928元,與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大
致相符,堪認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
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合於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
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
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
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調解
卷第205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
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又依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額為106萬5,250元(
調解卷第27至29頁),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
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41萬3,518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以亂髮集每月營收扣
除店租每月1萬8,000元、水電費每月6,000元、材料費每月1
萬元後為38萬4,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6,000元(計算
式:384,000元24月=16,000元)等情,據聲請人提出財產狀
況說明書(調解卷第2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解卷第39頁)、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調解卷第41、43頁)、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臺灣
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45至89頁)、收
入切結書(調解卷第1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解卷第143至144頁)及聲請人名下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
查詢(清算卷第141至186頁)等件為證。觀諸聲請人111年及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
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清算卷第37至45頁),並無任何
所得資料;且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其自94年3月1
1日加保至苗栗縣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後,即無在其他投保
單位加保,存摺明細中亦無薪資轉入之紀錄,堪認聲請人前
述工作收入情形,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
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3年10月17
日頭市社字第1130026946號函(清算卷第89頁)、苗栗縣政府
113年10月29日府社救字第1130234776號函(清算卷第119頁)
在卷可佐,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
聲請人所述屬實。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6,000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調解卷第24
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相符,自可憑採。
㈤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
39頁)、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清
算卷第37至45頁),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依聲請人陳報
其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示(清算卷第147至186
頁),臺灣銀行餘額390元、臺灣土地銀行餘額362元、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餘額545元、第一銀行餘額0元、中華郵政餘額
11元,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回覆本院聲請人名下帳戶餘額0元,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回覆聲請人之存款帳戶已結清(清算卷第227、239、2
49頁),合計其名下帳戶餘額僅1,308元,復觀聲請人所提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清算卷第125至127頁),聲請人名下之保
險契約均已失效。是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1萬6
,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已無
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總額為141萬3,518元,兼衡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無論
聲請人如何撙節開支,業已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而聲請人名下除
僅有前述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其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亦無剩餘,無法構成清算財團及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當無
清算實益,爰命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
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 備註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988元 清算卷第75頁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8,384元 清算卷第107頁 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2,585元 清算卷第97頁 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萬1,910元 清算卷第93頁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萬7,095元 清算卷第81頁 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556元 清算卷第223頁 合計(新臺幣) 141萬3,518元
MLDV-113-消債清-15-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