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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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林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電信帳號,其門號代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其中原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103年6月9日起申請換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 ,積欠電信用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 81,707元未清償,履經催討,迄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簡-228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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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潘品樺 被 告 江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57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1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該帳號之門號代表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自104年12月23日起變更門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10萬5,577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107年 12月3日將上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催 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 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2

PCEV-113-板簡-250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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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9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陳伯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19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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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楊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402 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973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 )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 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11萬9375元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於105年12月9日及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當人頭,沒有辦電話,伊當時缺錢有一個 人帶我去門市,只要給證件就能辦門號,一支門號收5000元 ,伊實際上只有拿到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 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 辦委託書等件資料為證,觀該文件內容,可知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於103年11月10日在文山木柵服務中心由銷 售人員劉建宏協助申辦,另門號0000000000(原0000000000) 、0000000000(原0000000000)於104年4月10日在臺北汀洲特 約服務中心亦由銷售人員劉建宏直接代理申辦,並均有檢附 被告之雙證件,堪信為真。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 書上之簽名形式真正不爭執,足見被告於交付相關證件予劉 建宏或身分不詳之他人時,已有委請並授權他人協助代為申 辦系爭門號之真意,自與原債權人成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原告依受讓債權對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應屬有據。被告復 未對其所辯提出任何反證,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202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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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蔡東樺(原名:蔡忠諺)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受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之債權為由,提出以原告名義與遠傳電信簽訂之第三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 字第13265號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復持該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9440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現又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對伊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4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經伊調閱相關資料得知,伊並未向 遠傳電信簽訂上開契約申辦門號,伊亦不認識、未授權該等 契約書上所載之邱姓代理人,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已終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原告於五股登林路郵局及陽信銀行之存款,經本 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415號核發扣押命令,惟陽信 銀行異議存款不足扣押最低金額、五股登林路郵局亦異議原 告於該局並無存款,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發還執行名義予 被告等情,有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2年2月23日新 北院英112司執火字第18415號文及其所附之異議狀2紙在卷 可稽,被告對該等異議既均不爭執,則扣押標的已不存在, 扣押命令亦失其效力,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已終 結。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已終結之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簡-175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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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李妹蘭 被 告 陳盈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GSEV-113-岡小-37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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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林倍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097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代表門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 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9,097元未清 償,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正反面、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簡-241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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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李妹蘭 被 告 蕭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GSEV-113-岡小-37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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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7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顧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5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TPEV-113-北小-347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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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6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王縉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1日113年度板簡字第6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 3年4月30日113年度板簡字第6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 仍未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憑,依 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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