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逸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逸晟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853,161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1,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
76元,與扶養身心障礙之弟弟林○○之生活費10,000元後,已
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
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
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7至4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87至101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54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49頁)。又聲請人目
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
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849,00
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
每月薪資約3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
證明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183、187
頁)。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
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7頁),聲請人於113年9月、1
0月、11月之薪資分別為33,059元、35,022元、33,124元,
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33,735元【計算
式:(33059+35022+33124)/3=33735】,核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弟林○○因身負殘疾,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身
心障礙補助5,437元,需仰賴聲請人扶養,每月因而支出扶
養費10,000元等情。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兄弟姐妹為第四
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查林○○現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
尊親屬,是應由聲請人擔任其扶養義務人。而林○○每月領有
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有林○○之○○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復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標準計算,則林○○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18,618元,扣除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5,437
元後,為13,181元(計算式:00000-0000=13181),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負擔林○○之扶養費10,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
可採。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3,73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10,000元後,仍逾6,659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
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849,000元,以聲請人以每
月結餘6,659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
,需約10.6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49000÷6659÷12≒10.6
2),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
清償完畢,且本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利息各為年息15%及16%,依該
等債權人陳報之本金計算,每月利息約9,681元(計算式:(1
82795*0.15/12)+(554690*0.16/12)=968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於利息仍持續增加情況下,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
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
,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幣別:新臺幣)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795元 10,628元 本院卷第171頁 (債權人陳報)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此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依債權人陳報,擔保品為103年及108年出廠之機車各一輛,經評估無受償實益,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爰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 554,690元 30,887元 本院卷第179頁 (債權人陳報)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0,000元 本院卷第29頁 (聲請人陳報) 合計849,000元
TNDV-113-消債更-532-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