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特定不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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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 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之事項,爰依刑事 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等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 24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保護管束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9年度侵 上訴字第266號判決書、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 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 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㈡-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 犯次認定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表、強制 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66號)等相關資料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至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HM-113-聲保-1248-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東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等)確 定後移送執行,而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7996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 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 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 ;再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必要,爰檢附 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 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14-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鎮宇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鎮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鎮宇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年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60號 函核准假釋。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 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聲請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本院審核 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19-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威聖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威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威聖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9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60號函核 准假釋。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 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本院審核卷附 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17-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忠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 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確定後 移送執行,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 96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 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 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 再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 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 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13-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修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修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修維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年8年8月、9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799660號函核准假釋。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 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 ,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 定事項。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 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18-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祐良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祐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祐良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年4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60號函核 准假釋。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 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本院審核卷附 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20-2024120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弋舫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7號、112年度偵字第1997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 時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 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80、85至87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 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 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亦即 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 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 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 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 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 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 ,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 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 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 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而刑 事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指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 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 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103年6月4日制定公 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 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前揭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屬 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於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 、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 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 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 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 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 舉動或行為為限。查告訴人甲 為00年0月出生,且案發當時 身著學生制服,是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 無訛。又被告在甲 不知情之情況下,持手機由下往上之角 度著手拍攝告訴人裙內之身體隱私部分,且上開影像顯然不 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稽之上開部位,係屬身 體高度隱私部位,極具私密性,通常不會隨意外露,就拍攝 內容、角度及部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 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 像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而與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刑法業於112年2月 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 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 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 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 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 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又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應屬法規競合 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 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是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係對於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竟 為滿足個人慾望,罔顧少年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著 手拍攝告訴人裙底隱私部位性影像,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 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自陳碩士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轉帳交 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審訴卷 第73、113至117、125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行為: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犯罪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4、6項規定:「(第 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 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 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 4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 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 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 治療。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四、執行機 關(構)之資格。(第6項)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 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 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原 非相識,僅係在公共場所偶遇而為本案,是被告再對本案被 害人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非高;惟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 ,足徵被告之認知觀念有所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 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2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1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完 成法治教育2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拍攝性影像所使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84),爰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已著手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惟 無證據證明前開影像存在而未滅失,詳如前述,自無庸諭知 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5項、第1項、第7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74號                   113年偵字第445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6日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五堵車站(下稱五堵站),見代號A2 N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見甲 身著學生制服,其應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 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拍照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無故以拍照攝錄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尾隨甲 身後, 趁甲 未注意之際,持手機拍攝甲 學生裙內之身體隱私部分 得逞,嗣因其他行人告知甲 ,經甲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 獲。 二、案經甲 、甲 之法定代理人代號A2N00Z000000000A告訴暨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有拍攝告訴人甲 隱私部位之犯行。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詞。 被告全部之犯行。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一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無故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處斷。 三、又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無故 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既遂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既遂罪。然查:被告辯稱:112年 6月6日早上6點多在五堵車站,伊當時跟在告訴人甲 後方, 沒有拍到內褲,她有穿安全褲,當日拍的照片均已刪除等語 。經查:現場監視器拍攝之畫面,係告訴人走上樓梯,被告 尾隨於其身後,以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下方拍攝,此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經警於112年8月11日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被告之手 機、隨身碟、平板電腦,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進行數位鑑識 ,上開電子裝置內均無112年6月6日6時許所拍攝之照片,此 有數位鑑識報告可參。是被告對告訴人甲 以手機伸至告訴 人裙底下方拍攝之照片,是否已達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項之既遂程度,尚 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告訴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 8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HP筆記型電腦1台 否(與本案無關) 3 iPad Pro平板電腦1台 否(與本案無關) 4 創見隨身碟1個 否(與本案無關)

2024-12-04

SLDM-113-審訴-873-2024120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宇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45G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軒」)前經由網路社團 認識代號AD000-Z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詎其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於113年4月14日至18日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Sams ung Galaxy A545G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連上網際網路後,透 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女稱「(可以聊)18+?」、「有 之前拍的嗎?」、「色照」、「脫衣服」、「全部脫光光」 、「掰開鮑魚啊」、「全身可以嗎?」、「視訊自慰不會怎 樣」、「小母狗的姿勢呢?」、「記得要拍妳洗澡的影片」 、「屁股翹高高拍照」、「脫褲褲拍照」等語,要求甲女傳 送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供其觀覽 ,甲女遂依甲○○之要求,在其父母住所(詳卷)拍攝胸部及下 體裸露之性影像21張,並將上開性影像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傳送予甲○○。案經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號AD000-Z000000 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發現上情並帶甲女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40頁至第15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0頁及其 背面;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48頁至第151頁),核與 甲女、甲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6頁至第12頁;偵卷第6頁及其背面),並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社群軟體IG、FB暱稱、IP及連結 網址一覽表、「陳軒」臉書主頁、註冊資料、IP位址、通聯 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門號搜索頁面、兒童少年保護通 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臉書主頁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7頁、第29頁;彌封卷第1頁 至第3頁背面、第10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 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謂之「引誘 」,係指原無製造猥褻行為圖畫、照片等物品之人,因行為 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 應屬「引誘」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照片,然依卷內證據 觀之,甲女係自行拍攝,且未見被告有以利益或條件誘使甲 女以自拍方式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被告 僅係主動持續要求甲女為之,則被告所為應與「引誘」有間 ,而應係該罪構成要件所示「以他法」之要求行為,公訴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本案應適用之法條及刑罰均同一,只 是行為態樣略有不同,故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上開犯行,雖係對 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 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 餘地,附此敘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 以他法使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本案少年性影像,其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應論以接續一罪。又「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 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 」。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 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 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 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起訴書記載為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 2項,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6頁) ,然被告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 行為顯為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 未擴大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 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 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 不盡相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不同,於此情形下,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經查,被告行為時甫19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對甲女所 為雖足以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與甲 女為朋友關係,未能克制與未成年異性相處之分際,並未以 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之,且僅將上開性影像供己觀覽之用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有散布他人之情事,難認其情節重大 。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甲女達成 和解,確實依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履行完 畢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33 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態度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 ,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倘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最低 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女案發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判斷力、性自主 決定意思不足,竟為滿足自身情慾,使甲女自行拍攝自慰之 數位照片供其觀看,對甲女人格健全成長恐產生負面影響, 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已與 甲女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役 ,先前半工半讀從事餐廳工作,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就本案所 涉情節亦非重大,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衡酌上情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 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七)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 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 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 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 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 成年人,以他法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時,並未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且被告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院已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經本院審酌上情 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45G行動電話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與甲女聯 繫、用以接收甲女拍攝之性影像使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8頁),該行動電話即為性影像之附 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卷附上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 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 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04

ILDM-113-訴-792-20241204-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裕奇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 判刑確定後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之1 第3 項準用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至3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 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 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 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 1 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 三、本院審核卷附有關文件,認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   ○○○○○○○113年第1 次篩選會議認定只須接受輔導教育,113 年第7次輔導評估會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復參酌法務 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 切結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 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 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 ASOR、MnSOST-R等量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維護清單等文件, 可認受刑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仍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 規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以防再侵害兒童及少年法益 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至聲請人命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 2 項第3 款所定「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部分,並未指明 具體內容究係為何,更未舉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是本院 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2 款、第3 項,刑法第93條第   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4-12-03

MLDM-113-聲保-3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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