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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穎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含主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楊穎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楊穎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楊穎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2024-11-06

SDEM-113-沙簡-199-2024110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第1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經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 (二)附件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2、」之後 應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司 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 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 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 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 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扣 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分別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字 第247號卷第211至213頁、第239頁,毒偵字第1006號卷第12 5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 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字第247號卷第186頁、毒 偵字第1006號卷第10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 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 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扣案物品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5.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41.608公克,總純質淨重37.627公克)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7公克)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9日晚間10、1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住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涉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拘提甲○○到案,又於同(30)日下午2時40分許,為 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之2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 計淨重6.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 淨重37.627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北112185號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北1121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2、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24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晚上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日晚 上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與宏昌六街前,為警欲 對其攔檢盤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蛇行逃逸,後於113年2月2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民安路25巷處,不慎自摔,經警以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後 ,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648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2月2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844) ⑶現場照片27張 ⑷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648公克)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審易-2225-20241104-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湘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湘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湘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法尚 屬平和之犯罪情節,且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竊得 之物已主動交出,由警局發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作業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於警詢時主動將竊得之安全帽帶同前往發還予被害 人,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經本院詢問被害人是否需安排調 解、是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被害人表示人都會犯錯,並沒 有想計較,對於是否給予緩刑沒有意見,尊重法院之處理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已獲相當減輕,且被害人亦無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 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加強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 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稽,爰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08號   被   告 田湘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湘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地下停車場,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啓妹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新臺幣4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張啓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啓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湘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啓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圖2張、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 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有前開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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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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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智凱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元生店內,徒手 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副店長翁語婕所管領之藍芽耳機1副(價 值新臺幣〈下同〉73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翁 語婕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二)告訴人翁語婕於警詢證述。 (三)監視器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張智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 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前 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前揭之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其於警詢及偵詢均坦承犯行,兼衡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曾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藍芽耳機1副(價值73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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