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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王成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5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 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   被   告 王成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成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 年6 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 年8 月底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 號0樓之○○大旅社,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13 年9 月2 日23時30分許,發現王成忠倒臥   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乃上前盤查,經其自願同意   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塑膠吸管1 支,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2024-11-20

TPDM-113-簡-4076-2024112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76號 聲 請 人 王品涵 相 對 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PCDV-113-司票-11976-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品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09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144元 王品涵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TNDV-113-司促-20984-202410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0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王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查被告於起訴時之 戶籍地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2

PCEV-113-板小-3077-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雲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其中「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行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 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 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 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確 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前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可見其並無戒毒悔 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 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 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 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9頁),暨犯後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   被   告 張雲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行期滿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3 月3 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雲 龍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13 年3 月3 日16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逮捕,復經其同 意後於113 年3 月3 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雲龍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之 犯行不諱,惟供稱已不記得施用時間、地點等語。經查,被 告於113 年3 月3 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集賢派出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 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採集,並 由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再參 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 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 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 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 (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 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 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其 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 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核與被告供稱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PDM-113-簡-376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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