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植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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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84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陳駿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484-2024120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64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才發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 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 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4-11-27

KSDV-113-司票-14064-2024112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噶瑞・布萊魯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814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25

TTDV-113-補-407-2024112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98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鐘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3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2

PTDV-113-司促-12198-2024112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馬瑞華、林方培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馬瑞華之身分證明文件(資料請勿遮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766-2024111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相 對 人 邱建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449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554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CTDV-113-司票-1240-2024111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相 對 人 馮士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128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509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CTDV-113-司票-1383-20241114-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相 對 人 羅浩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178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5,595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CTDV-113-司票-1384-20241114-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相 對 人 何智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177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6,77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CTDV-113-司票-1382-20241114-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51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傅順珠 阮志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1075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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