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U CAM L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IU CAM LI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IU CAM LIEN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詩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㈡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完畢,
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乙
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5
頁、第49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心;並考
量被告自陳目前在龜山的電子公司上班、需扶養一個三歲、
一個九個月的孩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
,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其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現為依親身分居留臺灣,並
需扶養2個小孩等語,足見被告在我國生活狀況穩定,而無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聯邦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
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沒有獲利或收到對價(詳偵卷第
30頁),而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5號
被 告 LIU CAM LIEN(越南籍)
女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U CAM LIEN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
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
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自稱「張
慧瑄」之人,復於112年10月15日,寄送如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張慧瑄」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張慧瑄」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
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二、案經黃詩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U CAM LIE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明細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查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及資料,並謹慎保管以防阻
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仍不顧風險而任意將上開帳戶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顯見被告確有縱其提供之
上開帳戶用作財產犯罪或洗錢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因系統問題致告訴人帳戶遭扣款,須網路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15時13分 1萬9,006元
TYDM-113-審金訴-196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