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誌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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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佑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81元,及其中新臺幣32,019元自 民國103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小-2742-20241115-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彭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73元,及其中新臺幣79,996元自民國 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5

CPEV-113-竹東小-278-202411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東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11元,及其中新臺幣51,302元自 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小-2743-20241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孟宛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3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新臺幣800元, 逾期第2期當期收取新臺幣1,000元,逾期第3期當期收取新臺幣1 ,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9,58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 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12

TPEV-113-北簡-9716-202411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5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誌鋒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48             號1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盛榮  住○○市○○區○○街00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0 8年12月9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換發債權憑證之 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KSDV-113-司執-134549-20241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22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誌鋒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48             號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萬吉(歿)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111年8月20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 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 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2223-202411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魏筠瑄即魏嘉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嘉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5, 434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於繼承魏嘉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各 有明定。查原告嗣當庭捨棄原訴之聲明違約金請求部份(見 本院卷第40頁),經核符合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魏嘉男於民國(下同)96年11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36個月,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 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遲延日起依約計付利息及違約金(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魏嘉男於清償數期款項後,自99年 3月31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5,434元未清償,並已 於105年5月7日死亡,被告既為魏嘉男之繼承人,並業已於 法定期間內陳報遺產清冊,自應於繼承魏嘉男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請系爭債務並無爭執,惟伊所繼承之 財產僅有土地,且前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個人小額貸款契 約書、攤還收息紀錄表、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540號陳報財產清冊民事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29號卷 第7-39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被告迄無聲請拋棄繼承 之事件繫屬,復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魏嘉男雖對原 告負有上開債務,然其繼承人即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方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負清償責任。因此,原告僅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嘉男所得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魏嘉男 之上開債務,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約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1-04

CPEV-113-竹北簡-456-202411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王誌鋒 被 告 許舜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312元,及其中新臺幣282,374元自民 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原告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16,012元,及其中282,374元自民國113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捨棄 違約金700元,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312元, 及其中282,374元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99%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1

TPEV-113-北簡-4684-202410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0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 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 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 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7萬530 0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TPEV-113-北小-3501-202410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60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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