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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自撞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隆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9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佳 和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42分許,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台17線269公里處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 向之能力變差,不慎自撞電線桿而送醫治療,經警到醫院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枋寮醫療社團 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4-10-28

PTDM-113-交簡-1077-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卿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高雄榮民總醫院賠償金新臺幣肆仟萬元。 事 實 李秀卿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將系爭土地售予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高榮」)。嗣「高榮」於109年初於系爭土地進行 開挖工程時,發現系爭土地遭回填石棉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109年5月 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於109 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 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或同額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 對於李秀卿所有之財產於2億3,0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嗣「高榮」於109年8月5日完成提存,而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對李 秀卿之財產假扣押。詎李秀卿竟意圖損害「高榮」之債權,基於 毀損債權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日,就其 附表一所示之名下財產為附表一所示之隱匿財產行為,致高雄榮 總之債權無法受償,以此方式損害「高榮」之債權。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65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 與告訴代理人王伊忱律師、李杰儒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109年5月27日之存證信函、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 3號民事卷宗及裁定影本、本院提存所109年8月5日函文、10 9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卷影本、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0年4月 8日函復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 0日函復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京城商業銀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76 81號函、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 第210號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356條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 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即 完成供擔保之提存手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 裁定後,即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相當。 ㈡、經查,本院雖於109年7月22日裁定准予假扣押,惟告訴人「 高榮」係於109年8月5日始依該裁定完成提存,並於109年8 月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一情,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09年度司執全第207號民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揆諸 前述說明,本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係指告訴人依 前述本院假扣押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之109年8月5日而言。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又 被告基於損害告訴人本案債權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所為同類(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易)3次隱匿財產 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損害債權之目的,目的單一且手段具有 高度類似性,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㈣、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為不動產過戶 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與前述成立犯罪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等語,然此部分行為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 為,難認係基於損害本案告訴人「高榮」債權之單一犯罪目 的所為,且手段上亦不具有前述之高度類似性,尚難認與前 述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尚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量刑: ㈠、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竟以附表一所示財產隱匿行為,妨礙告訴人依法強制 執行假扣押裁定之內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多次嘗試與告訴人調解,非無深切悔悟之意 ;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曾將調解金額自最初之2,000萬元提 高至4,000萬元,相較於本案犯行隱匿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共 計563萬元而言,已可相當程度填補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多次嘗試與告訴人調解,將調解金額自最初之2,00 0萬元提高至4,000萬元,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悔悟之意,如立 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 亦使本案被害人更難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填補本案所生之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並將被告所提願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告訴人賠償 金4,000萬元之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倘被告於 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 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 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附件所示賠償內 容,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處分時間(民國) 財產 隱匿財產行為 1 109年8月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210萬元(外幣轉入) 2 109年8月7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180萬元(證交款收入) 3 109年8月20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173萬元(李璿開立之ZY0000000號支票) 附表二: 編號 處分時間(民國) 財產 處分行為 1 109年7月1日 ①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②高雄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出售並過戶予外甥吳思遠 2 109年7月8日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3 109年7月2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400萬元 4 109年7月28日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5 109年7月28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600萬元 6 109年7月31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1,823萬5,645元 7 109年8月3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250萬元 8 109年8月4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480萬元

2024-10-07

KSDM-112-易-275-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韋辰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侯家豪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連政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姜理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柏均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812號、113年度偵字第4185號、113年度偵字第5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71號、113年度偵字 第1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韋辰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均 沒收。 二、侯家豪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 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14、1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萬元均沒收。 三、連政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免除其刑。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20至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姜理強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 公權壹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 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2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林柏均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宋韋辰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小港派 出所警員(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離職);侯家豪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警員,渠等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連政(LINE暱稱「L」、「阿政」)為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玖零車業」負責人,從事二手車、權 利車之買賣及小額借貸業務,姜理強(LINE暱稱「保羅」、 「鉑水」、「強森」)、林柏均2人則為「玖零車業」員工; 另宋韋辰與姜理強為朋友關係。宋韋辰、侯家豪、姜理強、 連政、林柏均5人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連絡方式、住所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20條之規定蒐集、利用;宋韋辰、侯家豪2人亦明知「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應以查詢警察單位公務所需 資料為限,經該系統所查得之車籍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使用該系統查詢資料之「查詢事由」 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須填載正確查詢 事由始得查詢。 二、宋韋辰、姜理強、連政部分: ㈠緣連政與姜理強2人因從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而須獲取大量 質當車車主之資訊及聯絡方式,以便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 貸,適姜理強與宋韋辰為朋友關係,詎姜理強竟與宋韋辰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聯絡,宋韋辰則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由姜理強於111年7、8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接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車牌號碼給宋韋辰 ,再由宋韋辰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在小港分局小 港派出所內,接續以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 署刑案資訊系統」後,在「查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 「偵辦刑事案件」、「擋住出入口」、「舉發交通違規」、「 受理報案」等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磁 紀錄準公文書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一編號1至1 1所示之車牌號碼等資料,以查詢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車籍 資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車輛之車主姓名、身 分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11筆,再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姜理強,供姜理強得以聯繫 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之資訊 隱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查詢系統之正確性。  ㈡嗣連政、姜理強於000年0月間委託宋韋辰代為處理客戶許維翔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BNU-8200號及BQP-5375號等3台自 小客車撤銷協尋案件,宋韋辰斯時因債務問題而需錢孔急,竟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一次撤尋3台車不 好處理為由,向姜理強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賄賂作 為對價,經姜理強、連政討論後應允,渠等2人遂共同基於對 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連政 先於111年8月13日18時51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政中國信託09471號帳戶)網路 轉帳3萬元至不知情之林柏均(林柏均就行賄宋韋辰查詢車籍資 料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柏均中國信託帳戶),再由林柏均 於同日18時52分許,以其上開帳戶網路轉帳3萬元至宋韋辰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韋辰中 國信託帳戶)。惟宋韋辰因故未能為姜理強、連政撤銷上開3台 自小客車之協尋案,經姜理強、連政向其要求退還3萬元之款 項,詎宋韋辰竟提升其犯意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 ,向姜理強要求將上開3萬元賄款轉為以每筆1000元之價格為 渠等查詢車籍資料,及之後以此方式作為渠等提供金錢賄賂之 對價,姜理強、連政2人亦提升犯意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及與宋韋辰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而應允之。嗣姜理強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附表一編號 12至59所示之車牌號碼給宋韋辰,再由宋韋辰於附表一編號12 至59所示之時間,在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內,接續以其所使用 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後,在「查 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擋住出入」、「車輛違停」 、「舉發交通違規」等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 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一 編號12至59所示之車牌號碼等資料,以查詢附表一編號12至59 所示之車籍資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一編號12至59所示車輛之車 主姓名、身分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48筆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姜理強,供姜理 強、連政2人得以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並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 12至59所示之人之資訊隱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查詢系統 之正確性。連政、姜理強2人除上開3萬元外,另由連政於112 年2月18日18時31分許,以其中國信託09471號帳戶網路轉帳3 萬元至宋韋辰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作為宋韋辰違 法查詢附表一編號12至59所示個人資料之對價。 ㈢其後姜理強於112年8月底因另與友人涉有債務糾紛,為躲避債 務,遂更換手機號碼,並搬離原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住 處,改至新北市租屋居住,而未再與宋韋辰聯繫,遂自112年9 月起改由連政親自與宋韋辰聯繫。詎宋韋辰仍承前基於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以每筆1,000元之對價為連政查詢 車籍資料,連政亦承前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以及與宋韋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之車牌號碼給宋韋辰,再由宋韋 辰於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之時間,在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 內,接續以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 訊系統」後,在「查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舉發交 通違規」、「家戶訪查」、「臨海新村擋住○○○○○○○○路000號 擋住出入(有申請路權)」、「小港國小後門清理廢棄物,通 知車主移車」等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 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一編號60 至105所示之車牌號碼等資料,以查詢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 之車籍資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車輛之車主 姓名、身分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46筆,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連政,供連政得以 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之人 之資訊隱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查詢系統之正確性。連政 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賄賂至宋韋辰中 國信託帳戶,作為宋韋辰違法查詢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個 人資料之對價(宋韋辰與姜理強、連政間之金流詳如附表二)。    三、侯家豪、姜理強、連政、林柏均部分: ㈠緣小港分局於000年00月間因進行稽核作業,而發覺宋韋辰有異 常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之情事並進行調查,宋 韋辰遂自112年10月起不再為連政、姜理強2人查詢車籍資料。 適侯家豪於112年10月4日因需款孔急,經由友人「郝哥」之介 紹而聯繫林柏均,林柏均再引介其向連政、姜理強2人小額借 貸2萬元(其後林柏均即因細故與連政發生糾紛而自「玖零車業 」離職)。嗣侯家豪因無法償還本息復有借款需求,姜理強、 連政2人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 利益及賄賂之犯意聯絡,行求侯家豪以每筆500元之價格,為 渠等查詢車籍資料作為抵銷上開2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及之 後以此方式作為渠等提供金錢賄賂之對價,經侯家豪應允後, 侯家豪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以 及與姜理強、連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期間 ,由姜理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至71、92 至135所示之車牌號碼給侯家豪,再由侯家豪於附表三編號1至 71、92至135所示之時間,在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內,接續以 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後 ,在「查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舉發交通違規」等 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 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 示之車牌號碼,以查詢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之車籍 資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車輛之車主 姓名、身分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115筆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姜理強,供姜理 強、連政2人得以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並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 1至71、92至135所示之人之資訊隱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 查詢系統之正確性。連政、姜理強2人除扣抵侯家豪前述112年 10月4日之債務2萬元外(附表四編號1),另於附表四編號2至6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四編號 2至6所示之賄賂至侯家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家豪國泰世華帳戶),作為侯家豪違法 查詢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個人資料之對價(侯家豪 與姜理強、連政間之金流詳如附表四)。   ㈡林柏均於112年10月初自「玖零車業」離職後,亦從事二手車、 權利車之買賣業務。侯家豪因仍有資金需求,遂陸續於附表五 編號1、2所示之日各向林柏均借款2萬元,並簽立本票作為擔 保。林柏均見其與侯家豪之關係拉近,復有獲取大量質當車車 主之資訊及聯絡方式,以便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之需求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 000年00月間某日,以每筆1,000元之價格,行求侯家豪為其查 詢車籍資料,經侯家豪應允後,侯家豪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等犯意,以及與林柏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林柏均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如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之車牌號碼給侯家豪,再 由侯家豪於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之時間,在瑞芳分局澳底派 出所內,接續以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後,在「查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舉 發交通違規」等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 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三編號72 至91所示之車牌號碼,以查詢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之車籍資 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車輛之車主姓名、身分 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20筆,再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林柏均,供林柏均得以聯繫車 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之人之資訊隱 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查詢系統之正確性。林柏均則於11 2年12月2日5時11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2萬元至侯 家豪國泰世華帳戶,作為侯家豪違法查詢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 示個人資料之對價(侯家豪與林柏均間之金流詳如附表五)。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宋韋辰及其辯 護人、被告侯家豪及其辯護人、被告連政及其辯護人、被告 姜理強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柏均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51至31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 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宋韋辰於審判中自白(院一卷第1 66頁、第474頁、院三卷第49頁)、被告侯家豪(偵二卷第219 頁、偵八卷第372頁、院一卷第152頁、第474至475頁、院三卷 第49至50頁)、連政(偵八卷第26至27頁、偵二卷第236至237 頁、院一卷第156頁、第475頁、院三卷第50頁)、姜理強(偵 八卷第38頁、偵二卷第236至237頁、院一卷第160頁、第475頁 、院三卷第50頁)、林柏均(偵八卷第291頁、院一卷第475頁 、院三卷第50頁)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有附表六所示 之證據資料為證,足見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連政、姜理強、 林柏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連政、 姜理強、林柏均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違法查詢車籍資料,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自不待言。惟針對被告宋韋辰於事實欄二㈡,本欲就上開3台 車輛為「撤銷協尋」一事,屬「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詳下述 : 1.被告姜理強供稱:(問:你有無印象有一台車本來要請宋韋辰 幫你撤尋,車主叫「許維強(音同)」?)應該是叫許維翔( 音同),那台車本來是要請宋韋辰撤尋,當時是我跟宋韋辰聯 絡,後來我有去小港派出所找他,許維翔也在那邊,許維翔就 告我,那次是我先把許維翔的資料傳給宋韋辰問看看能不能撤 尋,宋韋辰叫我過去派出所,說許維翔也有來,我到了之後許 維翔當場說要告我,我就做了被告的筆錄,我的筆錄也是宋韋 辰幫我做的,這案件後來不起訴了等語(偵二卷第141頁)。 2.又上開許維翔對被告姜理強提出侵占告訴一案,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39號偵辦,並以「觀諸 告訴人(即許維翔)簽立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內容,係約明車牌 號碼000-0000號、BQP-5375號、BGL-6200號、EPS-1767號自用 小客車,以25萬到50萬元不等之價格轉讓『權利』,契約條款第 3條並約定『本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之車輛, 讓渡與乙方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第7條約定『當本車 輛可過戶時,甲方需全力協助,並無條件提供一切文件資料給 乙方辦理過戶』,是依此等條款約定,告訴人應係將標的車輛 所有權終局讓與之意思,否則應無由生第7條協助過戶約定之 理,告訴意旨所指持有關係乙節,尚乏證據」等語,而為不起 訴處分(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3.參以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作業規定第13點,若民眾誤報或謊報, 員警應撤銷協尋,而參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許維翔有將 標的車輛所有權終局讓與之意思,卻又報案協尋,依照上開作 業規定,員警本可為撤銷協尋之行為。是以,被告宋韋辰本欲 就上開3台車輛為「撤銷協尋」一事,係屬「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 ㈡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 條例第7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之意旨係認為有調查、追訴 或審判職務之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乃國家司法權之踐履及落實, 所影響不僅是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更繫乎國民 對司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於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 德、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 情形,不論係合乎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 務之賄賂罪為重,乃針對司法人員所為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公務員所為 「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應與其「調查、追訴 或審判」之職務有關,始有特別獨立規範、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於本案係單純以違法查詢車籍資料之方 式牟利,渠等2人「違法查詢車籍資料」之行為,固屬違背職 務之行為,惟難認與員警「調查」之職務有關,尚難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相繩。 ㈢次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明知在「查詢 事由」欄位所輸入之上開事由均為虛偽不實,仍將不實事由輸 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成 立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名,自不待言。然被告連 政、姜理強、林柏均係要求員警提供「車籍資料」,本案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渠等3人確實知悉員警會在「查詢事由」欄位上 ,實際填載哪些不實事由,而刑法第213條係處罰「明知」, 則尚難以刑法第213條之罪名予以相繩。 ㈣又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係員警(即被告宋韋辰、侯家豪)將車籍資料 洩漏給車商(即被告連政、姜理強、林柏均),而洩漏消息之 人,與接收消息之人,係屬對向犯之關係,彼此間並非平行一 致,自非共同正犯之關係,則接收消息之人自無從與洩漏消息 之人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餘地。是以,被告連 政、姜理強、林柏均自無由與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成立共同正 犯之可能,而無法成立上開罪名。 ㈤所犯法條及罪數: 1.被告宋韋辰:  ⑴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一節,惟被告宋韋辰於本案 係單純以違法查詢車籍資料之方式牟利,其「違法查詢車籍資 料」之行為,難認與員警「調查」之職務有關,無法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相繩,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原係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嗣已提升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不另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就事實欄二㈡ ㈢要求、期約賄賂之犯行,應為其收受賄賂之犯行吸收,僅論 以收受賄賂罪。其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 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數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洩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  以及事實欄二㈡㈢所為數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均係出於 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 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宋韋辰就事 實欄二㈢洩密、收受賄賂之對象亦係被告連政,且對價關係是 以相同之條件(即每筆1000元)計算之,顯係承接事實欄二㈡ 之犯意所為,是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亦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⑷又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且侵害附表一編號12至105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 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⑸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僅係單純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當時對價關係尚未形成,係於事實欄 二㈡之時,始生收賄之意,是以,事實欄二㈡之犯行,顯係另行 起意,而應與事實欄二㈠分論併罰。又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 ㈢之犯行,為接續一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論以一罪。  從而,被告宋韋辰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2.侯家豪:   ⑴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侯家豪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一節,容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侯家豪就上開期約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 之犯行,應為其收受之犯行吸收,僅論以收受不正利益(僅指 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罪。其就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為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侯家豪就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為數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洩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  以及事實欄三㈠所為數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賄賂之行為 ,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 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 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 ⑷被告侯家豪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 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且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被告侯家豪就事實欄三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 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⑸再被告侯家豪所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收受之對象分別來自於被告連政/姜理強、被告 林柏均,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辯護人主張被告侯家豪本案所為係屬接續一罪乙情(院三卷 第332頁),自非可採。  3.被告連政: ⑴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 正利益及賄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連政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因與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所犯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認 為其亦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乙節, 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 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情 節係被告連政分別與被告宋韋辰、侯家豪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罪,被告宋韋辰、侯家豪因具公務員身分,故成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固不待言,然被告連政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本來也就會成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僅係導致刑之重輕有所不同,自應依 照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即以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連政 係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容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原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嗣已提升至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不另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罪;其就上開行求(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期約不正利益 (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之犯行吸 收,僅論以交付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罪。 其就事實欄二㈡㈢、事實欄三㈠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 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事實欄三㈠所為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以及事實欄二㈡㈢、事實欄三㈠所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等 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 之,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 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又 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㈢交付賄賂之對象亦係被告宋韋辰,且對 價關係是以相同之條件(即每筆1000元)計算之,顯係承接事 實欄二㈡之犯意所為,是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亦應論以接續一 行為。  ⑷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且侵害附表一編號12至105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 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連政就事 實欄三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且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 ⑸再被告連政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 賄賂罪,交付之對象分別為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顯係出於各 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4.被告姜理強: ⑴就事實欄二㈠所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三㈠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姜理強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 ,係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乙節,容 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⑵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原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嗣已提升至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不另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其就上開行求(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期約不正利 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之犯行 吸收,僅論以交付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罪 。其就事實欄二㈠至㈡、事實欄三㈠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 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㈠至㈡、事實欄三㈠所為數次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以及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㈠所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 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 為之,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 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 ⑷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車主 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一編號12至59所示車主之資訊 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 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車主 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⑸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僅係單純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當時對價關係尚未形成,係於事實欄二㈡之時,始有行賄之 意,是以,事實欄二㈡所犯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顯係另行起意,而應與事實欄二㈠分論併 罰,辯護人主張事實欄二㈠㈡應論以一罪乙節(院三卷第335頁 ),自非可採。又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所犯非公務員對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以及事實欄三㈠所犯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交付之對象分別為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 所為,亦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姜理強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應予分論併罰(共三罪)。  5.被告林柏均: ⑴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均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罪,係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乙 節,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林柏均就上開行求、期約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之犯行 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其就事實欄三㈡所為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林柏均就事實欄三㈡數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係出 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 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為 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⑷被告林柏均就事實欄三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且侵害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 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㈥共犯部分: 1.被告宋韋辰與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行;被告宋韋辰與被告連政、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宋韋辰與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連政、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侯家豪與被告連政、姜理強,就事實欄三㈠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行;被告侯家豪與被告林柏均,就事實欄三㈡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4.被告連政、姜理強,就事實欄三㈠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加重、減輕: 1.被告宋韋辰部分: ⑴被告宋韋辰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繳回犯罪所得11 萬元,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收據為證(院二卷第9至11頁) ,惟其於偵查中否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所收取 之款項係屬借款,與查車牌並無對價關係云云,可見其未於偵 查中自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此外,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所收取之賄賂共計「11萬元」(如附表二所示),業已超過5 萬元,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主張 有該條項之減刑事由(院三卷第332頁),自非可採。 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宋韋辰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而為事實欄二 ㈡㈢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損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惟 衡其所為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僅有11萬元,且於審判中 業已自白犯罪,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相較所犯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 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侯家豪部分: ⑴被告侯家豪於偵查中已自白事實欄三㈠㈡犯行,並繳回11萬元, 有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佐( 偵八卷第385頁、第505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侯家豪如事實欄三㈡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僅有2萬元,其所為 究與公務員重大貪瀆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侯家豪上開所犯各罪,經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就 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3.被告連政部分: ⑴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連政為貪圖轉貸之利益,對被告宋韋辰為事實欄二㈡㈢交付賄賂 犯行,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⑵此外,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應論以一罪,已如前述 ,而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所交付之賄賂共計「11萬元」(如 附表二所示),業已超過5萬元,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2項規定,辯護人主張有該條項之減刑事由(院三卷第334 頁),自非可採。  ⑶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三㈠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在偵查中自首,有被告連政113年2 月19日、113年2月20日偵訊筆錄、檢察官113年2月26日簽呈在 卷可憑(他二卷第7至9頁、第15至18頁、他二卷第3至4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4.被告姜理強部分: 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姜理強為貪圖轉貸之利益,對被告宋韋辰、侯家 豪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犯行,應予以相 當程度之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5.被告林柏均部分: 被告林柏均就事實欄三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林柏均為貪圖轉貸之利益,而對被告侯家豪為交付賄賂之犯 行,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另 其所交付之賄賂僅有2萬元,且僅係單獨一人犯案,背後並無 龐大犯罪集團之操控及參與,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6.另外,被告連政、姜理強、林柏均因從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 ,為方便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竟賄賂公務員以獲取車 主個人資料,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之信賴,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且,被告連政、姜理強、林柏均前 揭犯行,均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之情輕法重的情形,自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宋韋辰、侯家豪身為員警,本應遵守法令規定, 慎用職權,竟為謀求不法利益,分別為上開行為,敗壞公務員 風紀,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被告連政、姜理強、林柏均為圖 一己便利及私利,分別為上開犯行,嚴重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 買性及廉潔性,所為亦值非議。惟考量被告宋韋辰於審判中終 能自白犯行,而被告侯家豪、連政、姜理強、林柏均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坦認錯誤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三卷第329至330頁)、前科素行(被 告宋韋辰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 連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 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連政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姜理強前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罪分工之方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 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理強所 犯事實欄二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宋韋 辰、侯家豪所犯上開之罪,以及被告姜理強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㈠),併斟酌渠等所犯各罪之不 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以及對渠等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部分: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所為之受賄犯行,所處之宣告刑均超過2 年,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又被告宋韋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犯行,本院認為被告宋韋辰身為員警,濫用職權查詢車牌資 料,敗壞公務員風紀,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2.被告連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連政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姜理強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以,渠等2人均 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3.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被告林柏均僅為一己之私,行賄員警洩漏 車主之個人資訊,依其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宣告之緩刑,併 此敘明。  ㈩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自應優先適用。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未針對 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 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5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三㈠除外) ,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被告侯家豪、姜理 強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之。 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 ⑴被告宋韋辰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宋韋辰所有,且其有以之與被 告連政、姜理強聯絡,業據被告宋韋辰自承在卷(警一卷第30 頁、院三卷第32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1至6、編號8至10、編號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編號11部分,僅為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⑵被告侯家豪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14、15所示之物,為被告侯家豪所有,且其有以之 與被告姜理強、林柏均聯絡,業據被告侯家豪自承在卷(警五 卷第32頁、院三卷第327至328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13、16至19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或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連政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業據被告連政自承 在卷(警三卷第60頁),又該手機內所存之資料與被告宋韋辰 所查詢之車籍資料相符(警三卷第165頁),且該手機內存有 被告侯家豪之證件資料(他二卷第45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21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且其有以之與共同 被告聯絡、接收車籍資料,業據被告連政自承在卷(警三卷第 60頁、院三卷第32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附表七㈠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業據被告連政自承 在卷(警三卷第60頁),又該硬碟內存有被告連政行賄之帳冊 資料(偵二卷第279頁、他二卷第241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附表七㈠編號2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⑤附表七㈠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業據被告連政自承 在卷(警三卷第61頁),又該電腦內所存之車籍資料與被告宋 韋辰、侯家豪所查詢之車籍資料相符(警三卷第185至188頁、 偵八卷第184至188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被告姜理強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姜理強所有,業據被告姜理強 自承在卷(警二卷第22頁),又該手機內存有被告宋韋辰所查 詢之車籍資料(警二卷第181至194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2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③附表七㈠編號27所示之物,為被告姜理強所有,且其有以之與被 告侯家豪、連政聯絡,業據被告姜理強自承在卷(警三卷第50 頁、院三卷第32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附表七㈠編號28所示之物,業已發還,業據被告姜理強自承在卷 (院三卷第329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林柏均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29、31、33至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編號32部分,僅為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30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柏均所有,且其有以之與被 告侯家豪聯絡,業據被告林柏均自承在卷(警五卷第102頁、 偵八卷第284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⑹附表七㈡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⑺附表七㈡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之配偶賈孟萱所有,且賈 孟萱有以之與被告連政聯繫有關查車牌費用之事(偵一卷第32 2頁),屬本案之證據,然因此手機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 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 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 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宋韋辰如事實欄二㈡㈢之犯罪所得即賄賂11萬元,業據其於 本院提出、繳交在案,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收據為證(院二 卷第9至11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⑶被告侯家豪如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不正利益2萬 元及賄賂7萬元、賄賂2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繳交在案 ,有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佐 (偵八卷第385頁、第505),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記:本案原定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颱風來襲, 高雄市於113年10月4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3年10月7日上 午10時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

2024-10-07

KSDM-113-訴-20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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