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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35號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張育誠 翁祥福 被 告 黃煒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1-12

SCDM-113-竹簡附民-105-202411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64 號、112年度偵字第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68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煒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239,1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黃煒竣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透過網際網路瀏覽社群網站臉書 「MyCard GASH 貝殼幣 點數買賣交易」等社團、社群網站D card時,見如附表所示吳宇洋等7人刊登欲購買遊戲點數之訊 息,雖自身無遊戲點數可供出售卻認為有機可乘,竟先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使用社群軟體FACEB OOK暱稱「黃翔」、「黃軍鳳」、「基黃」,及通訊軟體LIN E暱稱「豆」、「海浪滔滔」等身分,私訊如附表所示吳宇 洋等7人,佯稱欲以低價轉賣遊戲點數云云,致如附表所示 吳宇洋等7人各陷於錯誤,先後依黃煒竣指示於如附表「給 付時間」欄所示時間,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轉入如附表所示由黃煒竣所掌控之金融帳戶、數位帳戶, 總計詐取新臺幣(下同)239,399元(起訴書誤扣附表編號1 於詐欺既遂後退款之200元,應予更正計入)。嗣如附表所 示吳宇洋等7人遲未收到遊戲點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煒竣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陳燕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嘉琦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 、被告提供予其等之相關證件照片及所書立之「借款單」、 其等之LINE PAY MONEY轉帳紀錄及金融匯款紀錄、黃嘉騏部 分之LINE PAY MONEY轉帳編號所屬收款帳戶資料、B帳戶歷 史交易紀錄(111偵9423卷、111偵12864卷)。  ㈣證人吳宇洋、李育賢、張育誠、謝成堉、翁祥福、李承諺於 警詢中之證述、A帳戶交易明細、吳宇洋等6人部分之LINE P AY MONEY轉帳編號所屬收款帳戶資料、其等相關報案及警方 通報紀錄、被告與其等間之相關訊息紀錄暨所提供之證件等 身分資料(112偵671卷)。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本案各被害人實際所受財 產法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表達與其等和解之意願、被告 各次犯罪手法雖屬相近但期間相隔數月應認被告此等犯行尚 非屬偶一為之等),分別量處如附表各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 審酌及定刑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239,399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除其中如附 表編號1已退款之200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吳宇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之外,其餘239,199元均 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吳宇洋 被告以臉書暱稱「黃翔」私訊吳宇洋,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吳宇洋匯款到其申辦之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110年5月30日14時02分 8,200元 (嗣退款2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嘉琦 被告以FACEBOOK暱稱「翔黃」、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私訊黃嘉琦,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黃嘉琦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豆」,或匯款到其不知情祖母黃陳燕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110年8月19日23時08分 110年8月20日4時15分 110年8月20日13時46分 110年8月20日13時49分 39,999元 10,000元 40,000元 30,0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育賢 被告以臉書暱稱「黃軍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私訊李育賢,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李育賢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豆」。 110年8月31日19時49分 110年9月1日13時52分 6,200元 25,0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育誠 被告以臉書暱稱「基黃」、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私訊張育誠,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張育誠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豆」。 110年9月11日12時32分 35,0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謝成堉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浪滔滔」私訊謝成堉,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謝成堉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海浪滔滔」。 110年10月3日19時33分 16,0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翁祥福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浪滔滔」私訊翁祥福,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翁祥福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海浪滔滔」。 110年10月6日16時41分 9,0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承諺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浪滔滔」私訊李承諺,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李承諺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海浪滔滔」。 110年10月22日13時32分 110年10月25日9時2分 110年10月25日19時40分 10,000元 1,200元 8,8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SCDM-112-竹簡-1092-20241112-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35號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張育誠 翁祥福 被 告 黃煒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1-12

SCDM-112-竹簡附民-235-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 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均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間審理中通緝( 下稱前案),於通緝到案而判決確定後,又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再次於執行中通緝,另於本案民國113年7月5日準備 程序中,經合法傳喚送達,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此外,經核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調閱相關少年法庭調查資料,被告目前尚因招攬少年 提供帳戶案件,而經少年在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指認為收 取帳戶者(臺南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21號),又因另案在 車手領款現場擔任監控者而在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高雄地 院113年度金訴字578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犯罪之虞,為維護社會治安及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3年9月17日起執行羈押。 二、嗣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並 於113年10月15日宣判,認定被告本案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均屬成立,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是被告本 案所涉上開犯行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乙節,已如前述,而除本案及如前所述其另涉之與 詐欺集團相關案件外,其目前復因涉詐欺案件,分別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46235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171號、113年度偵字2 8347號)偵辦中,亦有其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顯見與被告相關之詐欺集團案件被害人非少、被告 亦有自取款車手開始逐漸成為現場監控者之集團核心化傾向 ;甚至,被告所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承辦之前案係於112 年7月31日宣判,被告因不服判決而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期間,竟又遂行本案發生於112年9月下旬之車手犯行。凡 此,無非均屬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之事實依據。因而,本院原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迄今均無任何改變,亦不因本案業已宣判、被告是 否自白被訴之犯行、甚或另案檢警實際之偵辦進度而生有任 何影響。 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母親年邁,需於113年10月份進行人工 軟骨手術,父親則甫經診斷疑似罹患大腸癌,胞妹年輕不懂 事幾乎不回家,家中經濟與照顧責任只剩被告一人承擔,案 發當時一時糊塗想賺快錢,羈押後已及時醒悟,往後必將勇 於面對司法,隨傳隨到,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給年輕 人一個在有限時間內盡孝的機會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前 揭113年7月5日準備程序經傳未到後,於113年7月18日因另 案入監,而其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提訊時,明知本案其交付 予被害人、前後多達4份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均驗得 其指紋,卻就本案被訴犯行仍舊全盤否認,並泛稱:我只有 在高雄做過一次,沒有在新竹、臺北當過車手,我不知道為 什麼我的身分會被拿去使用等語(院卷二第167、170頁), 嗣於知悉本院即將於其另案出監時接押後,始知坦承犯行, 是應認被告縱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仍確實見其僥倖之心態。 此外,經核被告於113年10月7日具保狀所附之母親書信,亦 記載被告父母前為被告籌得數仟元繳納另案罰金後,目前已 再無能力為被告具保,顯見被告雖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然其自身顯然無法提出足以確保其日後能有效配合司法偵審 、執行之替代羈押金額;此外,本院並因而進一步認為,若 准予被告父母或其他親友代為提出具保金,甚至可能因而使 其等僅為被告一時之人身自由,而遭受相較現在更難以承受 的生活困境,而有所不妥。 四、綜上所述,本院前據以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 應認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低之方式替 代羈押,從而,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0-15

SCDM-113-聲-1027-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 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均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間審理中通緝( 下稱前案),於通緝到案而判決確定後,又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再次於執行中通緝,另於本案民國113年7月5日準備 程序中,經合法傳喚送達,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此外,經核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調閱相關少年法庭調查資料,被告目前尚因招攬少年 提供帳戶案件,而經少年在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指認為收 取帳戶者(臺南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21號),又因另案在 車手領款現場擔任監控者而在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高雄地 院113年度金訴字578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犯罪之虞,為維護社會治安及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3年9月17日起執行羈押。 二、嗣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並 於113年10月15日宣判,認定被告本案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均屬成立,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是被告本 案所涉上開犯行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乙節,已如前述,而除本案及如前所述其另涉之與 詐欺集團相關案件外,其目前復因涉詐欺案件,分別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46235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171號、113年度偵字2 8347號)偵辦中,亦有其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顯見與被告相關之詐欺集團案件被害人非少、被告 亦有自取款車手開始逐漸成為現場監控者之集團核心化傾向 ;甚至,被告所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承辦之前案係於112 年7月31日宣判,被告因不服判決而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期間,竟又遂行本案發生於112年9月下旬之車手犯行。凡 此,無非均屬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之事實依據。因而,本院原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迄今均無任何改變,亦不因本案業已宣判、被告是 否自白被訴之犯行、甚或另案檢警實際之偵辦進度而生有任 何影響。 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母親年邁,需於113年10月份進行人工 軟骨手術,父親則甫經診斷疑似罹患大腸癌,胞妹年輕不懂 事幾乎不回家,家中經濟與照顧責任只剩被告一人承擔,案 發當時一時糊塗想賺快錢,羈押後已及時醒悟,往後必將勇 於面對司法,隨傳隨到,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給年輕 人一個在有限時間內盡孝的機會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前 揭113年7月5日準備程序經傳未到後,於113年7月18日因另 案入監,而其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提訊時,明知本案其交付 予被害人、前後多達4份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均驗得 其指紋,卻就本案被訴犯行仍舊全盤否認,並泛稱:我只有 在高雄做過一次,沒有在新竹、臺北當過車手,我不知道為 什麼我的身分會被拿去使用等語(院卷二第167、170頁), 嗣於知悉本院即將於其另案出監時接押後,始知坦承犯行, 是應認被告縱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仍確實見其僥倖之心態。 此外,經核被告於113年10月7日具保狀所附之母親書信,亦 記載被告父母前為被告籌得數仟元繳納另案罰金後,目前已 再無能力為被告具保,顯見被告雖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然其自身顯然無法提出足以確保其日後能有效配合司法偵審 、執行之替代羈押金額;此外,本院並因而進一步認為,若 准予被告父母或其他親友代為提出具保金,甚至可能因而使 其等僅為被告一時之人身自由,而遭受相較現在更難以承受 的生活困境,而有所不妥。 四、綜上所述,本院前據以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 應認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低之方式替 代羈押,從而,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0-15

SCDM-113-聲-1051-202410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6、6346、6920、69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乙○○在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聖翔」、「林蔚丞 」、「林采韻」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 。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該詐欺集團之「陳聖翔」、「林蔚 丞」、「林采韻」,陸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向甲○○訛稱:可於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款項,乙○○則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 示地點,持上開詐欺集團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融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取現專員陳俊宇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融貫投資」現儲 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陳俊宇」署名、「融貫投資」之印文) ,偽冒為「陳俊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俊宇」及「融貫 投資」,並向甲○○先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幣別均為新臺幣 )後再依集團指示交予上游。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嗣經甲○○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8部分,至於同案 其餘被告丙○○等4人被訴部分,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298 、307頁),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明 確(113偵6931卷【下稱偵卷】第25-26、38-39頁、院卷二 第302-303頁),並有甲○○於112年12月6日製作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有關部分之「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57128號指 紋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50-52、60-63、69-74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⒊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犯罪集團分別於各該「融貫 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陳俊宇」、「融貫投資」署押 及印文之所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先後於112年9月25日至112 年9月27日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侵害相 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與「陳聖翔」、「林蔚丞」、「林采韻」,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就其實際向甲○○領取贓款之行為部分論以共 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8)部分,記載係由被告偽冒「陳俊宇」之身分向甲○○收取 贓款,然依卷附「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 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57128號指紋鑑定書等證據, 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部分 亦均為被告所為,已如前述。又就與附表編號4行為有前揭 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已當庭表示補充為起訴之範圍(院卷二第167頁), 應認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之。至於起訴書雖就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範圍外, 另於附表中羅列部分與上開被告所實際領取贓款無直接相關 之甲○○受詐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然起訴 書並未載明對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罪數意見,無法僅憑起訴 書之內容遽認起訴書是否係指被告應就「非其實際領取部分 」亦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此向 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則明確表示本案被告之起訴範圍「只 就各自面交取贓的部分及金額為準」(院卷一第130頁), 是本院即僅就上開檢察官當庭所確認之起訴範圍為審理,至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應認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無涉,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實際領取 之贓款數額多寡、其於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後續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與甲○○調解成立及迄至宣判前尚無實 際賠償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明確主張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與甲○○調解成立,故本院經核無 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另前揭各該「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固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然各該收 據本身既均已經被告交付甲○○收受,並經甲○○提供警方進行 鑑驗,則縱未予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顯然不會對 社會往來交易安全產生風險,自無非必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均不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附近 250萬元 2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14分許 新竹市武陵路與鐵道路口 210萬元 3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對面 117萬5000元 4 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 114萬元

2024-10-15

SCDM-113-金訴-401-20241015-4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暄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暄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暄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 5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0-09

SCDM-113-聲保-114-20241009-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 4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0-09

SCDM-113-聲保-115-20241009-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陳茂麟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余錫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0-08

SCDM-113-竹交簡附民-18-20241008-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士博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士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士博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4 7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0-04

SCDM-113-聲保-10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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