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林正鈞
相 對 人 邱怡靜
王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怡靜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3789
73)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1,260,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邱怡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怡靜、王奕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26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
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聲請狀內容及系爭本票
1紙,記載之相對人王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查無資料,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4年2
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王奕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
人於114年2月10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
人王奕之戶籍謄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1紙,
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其中相對人王奕之對象,且無
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PTDV-114-司票-98-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