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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囍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妤 相 對 人 王聖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所 載發票地在高雄巿大社區,顯非本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票-2673-2025031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盧盈嘉 相 對 人 施宏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票號CH393539號、CH393540號、CH393542號之本票部分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票號CH393539號、CH393540號、CH393542號 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 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 查本件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依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票-1010-20250311-3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旭愷 徐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東縣、花蓮縣, 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票-2495-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83號 債 權 人 林猷程 債 務 人 涂凱晶 王同興 一、債務人涂凱晶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 ,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 0條第1款、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其持有由債 務人涂凱晶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N0000000號、AN0000000號之 支票兩紙,而債務人王同興為前開兩紙支票之背書人,故債 務人即背書人王同興應與債務人即發票人涂凱晶連帶負給付 票款之責云云,惟查前開兩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14年1月31 日,而提示日(即退票日)亦均為114年2月25日,且發票地 與付款地均為臺南市,顯逾上開7日提示期限,依上開規定 ,債權人已喪失對債務人即背書人王同興之追索權,故該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1

TNDV-114-司促-4183-20250311-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劉明坤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200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地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001 邱逸遴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105年9月29日 105年10月13日 2,200,000元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11

TPDV-114-司催-200-2025031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劉明松 相 對 人 蘇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初於網路上尋找辦 理貸款,加入「好事貸」Line官方帳號,但對方卻要求支付 高額手續費及對保費,又不回應抗告人所提出之疑問,抗告 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也未對其簽具任何本票,系爭本票相對 人如何取得?且簽具本票事發地在彰化縣員林市,是否該移 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相對人是否自稱「好事貸」貸款公 司以貸款名義向受害人進行高額手續費詐騙?是否有與我類 似更多的受害者?綜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 已就上開事件明文規定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 而是於發票人地址處有手寫雲林縣虎尾鎮地址,有系爭本票 可稽(見原審卷),足見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應以為發 票人所填寫之發票地為付款地,並以該地法院即本院為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抗告人雖主張 系爭本票簽發地在彰化縣員林市等語,惟此節僅抗告人一人 所陳,並未依法律規定記載於系爭本票上,故抗告人主張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又觀諸 抗告人所持其餘抗告理由,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 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1

ULDV-114-抗-11-2025031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呂承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 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營業所、住居所為付款地,而 由相對人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相對人呂承 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有違誤,應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2月2日 129,096元 114年1月3日 無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CTDV-114-司票-203-20250311-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王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而本件之發票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1

SLDV-114-司票-3509-2025031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曾駿皓 相 對 人 皇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豪 相 對 人 陳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皇喜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 地在台北市新店區、相對人陳偉豪住所地在台北市中正區, 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票-1760-2025031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吳俊甫 相 對 人 何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新北市深坑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新北 市深坑區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票-514-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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