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會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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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47號 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王慶道即王志明繼承人 OOO即王志明繼承人(受監護宣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 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志明所訂立之臺北市 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32條雖約定倘因 本契約涉訟者,合意由本院管轄,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 ,而王志明已歿,被告王慶道、OOO為其繼承人而同受上開 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之拘束。惟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 下同)27,542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公法人,合意管轄 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 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士 林區、臺北市大同區,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損害 賠償之租賃標的物係座落於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系爭契約、公證書、原告所遞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小-5447-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1號 原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洲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 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基於民法第179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加計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總計36,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51,800元,有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1,800元;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 金額為36,580元;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 的金額為5,871元【計算式:7,000×26/31=5,871,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94,251元【計算式:551,800+36,580+5,871=594,251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補-1441-2024122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85號 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王盛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7樓之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26元,及違約金新臺幣13,123元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3,967元,其中新臺幣33,5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8,6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 新臺幣1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27 元,及依附表一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00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 頁),嗣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 原告45,300元,及依附表一計算之違約金。3.被告應自113 年4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460元。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7,226元,及依附表二計算之 違約金。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 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0元。」(見本 院卷第81至82頁),核其所為之變更,與起訴原因事實之基 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7樓之房 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2 8日止,每月租金14,200元,約定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 並簽訂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及違約金,經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臺北 住都住服字第11300002828號函、113年2月21日以臺北住都 帳管字第11300008055號函催告被告繳納欠費未果,原告復 於113年3月18日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12687號函(下 稱系爭催繳函)發函通知被告,如未繳清即於113年4月1日 終止租約,上開通知函文已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清償 ,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原告接管,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 月1日終止,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次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4 ,200元,因被告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之1之租金補貼條件,每 月補助5,200元,故被告每月實付租金為9,000元,而被告已 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45,3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逾期繳交租 金,應依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 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 %,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之8%,餘依此類推 ,最高按欠額加收20%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實付租金計算 ,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約定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 違約金,共計8,868元;復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被告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系爭租 約業已於113年4月1日合法終止,然被告尚占用系爭房屋, 故其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即113年4月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0元。  ㈡若法院認系爭租約並未於113年4月1日合法終止,則備位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 點,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77,226元及違約金13,1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以系爭催繳函終止系爭租約,應非合法;原告備位 以其訴狀繕本到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為合 法: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前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 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次按「乙方(即被告)或其同居 人或其允許為房屋使用之第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 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三、積欠租金達 二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2年7月1 日至114年2月28日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即系爭租約)、112年度北院民公瑜字第230283號公 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自 112年11月起即未繳租金,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原告多次催 繳均未繳納等情,則有原告113年1月15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 11300002828號函、113年2月21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0 8055號函、113年3月18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12687號 函及上開函文掛號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原告先位雖主張其已以系爭催繳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1日終止云云。然觀諸系爭 催繳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主旨乃記載:「臺端 承租本市興隆D1區社會住宅1戶,查有積欠租金及違約金累 計逾4個月,請於文到7日內繳清,逾期未繳,本中心『將』於 113年4月1日終止租約」,尚難認有明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其有於113年4月1日對 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據,自難認系爭租約已 於113年4月1日終止。  4.原告復備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點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審酌原告起訴狀之內容真意已包含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8日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000 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乃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即被告) 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除第九條第 三項、四項所附傢俱及設備外,將房屋於租期屆滿翌日或租 約終止日騰空並恢復原狀」,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系爭租約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戶籍現仍設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個資卷)。足認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無權占用中,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226元及違約金13,12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租金每月9,000元;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前 依前條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 約金,絕無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 加收2%;二、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 額加收4%;三、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 欠額加收6%;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照該 期欠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之為限。」、「 前項違約金計收標準以乙方依第5條之1第1項應給付之實付 租金計算之」,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依原告所提之「興隆D1區社宅所得分級標準表」及「社宅租 金分級表」(見本院卷第27頁),二房型、坪數(含公設) 24坪社會住宅不補貼之定價租金為14,200元,倘承租人家庭 年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收入標準1倍,屬分級標準第一階, 承租上開住宅之實付租金為9,000元(即補貼5,200元),是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所載之每月租金9,000元即為實付租金 ,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起之租金均迄未 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至113年7月18日止 之積欠租金77,226元及違約金13,12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 示),並未超過其所得主張之範圍,自屬有據。  3.惟「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時至甲方(即原告)指 定之金融機構繳交保證金(二個月之租金)」、「乙方符合 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租金分期補貼資格者,得依補貼後之差額 (即實付租金)計算前項應繳保證金」、「保證金於乙方交 還房屋後無息返還,但乙方有欠繳租金、…(略)…、或其他 乙方違反本契約所生之損害或違約金、…(略)…,應由保證 金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為系爭租約第6條 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且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有收受相當於兩個月實付租金之保證金18,000元(計算式 :每月實付租金9,000元×2個月=18,000元),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75頁),故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是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7,226元部分,以 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尚餘59,226元(計算式:77,226元-18, 000元=59,226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59,226元 及違約金13,123元,堪以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 付11,7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 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乙方(即被告)未依前條規定將房屋返還甲方( 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租期屆滿翌日或租約終 止翌日起按月依第五條約定之租金之一點三倍給付占用期間 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23條亦有明文。是 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之使用費,應以系爭租約第5條第1 項所載之每月租金而定,堪以認定。  2.查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28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已失去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卻仍消極不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得請求之使用費為按月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金 之1.3倍即11,700元(計算式:9,000元×1.3=11,700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1,700元 ,堪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記載之租金金額雖為「9,000元」 ,惟該部分乃為「14,200元」之誤載,應依補貼前租金「14 ,200元」計算使用費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23條就使用費 之計算方式既係明白約定「按月依第5條約定之租金之1.3倍 」計算,而系爭租約第5條所記載之租金金額即為「9,000元 」,自應依文字所約定之「9,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約時之真意有同意以「14,200元」作 為使用費計算基準之意思,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59,226元及違約金13,123元, 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3,96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期別 欠扣繳比例 租金 違約金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逾期月數 比例 000年4月1日 逾期未滿8個月 (113年4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6% 000 48 1日租金:9,000÷30=300 違約金:300×0.16=48 每月約定租金14,200元,租金補助5,200元,實付租金每月9,000元。 000年3月 逾期未滿9個月 (113年3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8% 9,000 1,620 9,000×0.18=1,620 000年2月 逾期未滿10個月 (113年2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月 逾期滿10個月 (113年1月21日至113年11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2月 逾期滿10個月 (113年12月21日至113年10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1月 逾期滿10個月 (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9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合計 45,300 8,868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期別 欠扣繳比例 租金 違約金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逾期月數 比例 000年7月1日至113年7月18日 逾期未滿5個月 (113年7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0% 5,226 000 租金:9,000÷31×18≒5,226 違約金:5,226×0.1≒523 每月約定租金14,200元,租金補助5,200元,實付租金每月9,000元。 000年6月 逾期未滿6個月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2% 9,000 1,080 9,000×0.12=1,080 000年5月 逾期未滿7個月 (113年5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4% 9,000 1,260 9,000×0.14=1,260 000年4月 逾期未滿8個月 (113年4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6% 9,000 1,440 9,000×0.16=1,440 000年3月 逾期未滿9個月 (113年3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8% 9,000 1,620 9,000×0.18=1,620 000年2月 逾期未滿10個月 (113年2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月 逾期滿10個月 (113年1月21日至113年11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2月 逾期滿10個月 (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0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1月 逾期滿10個月 (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9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合計 77,226 13,123

2024-12-23

STEV-113-店簡-985-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4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黃威閎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相 對 人 即抗告人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黃威閎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88萬4,399 元。   理 由 一、相對人即抗告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國家住都中 心)以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109年度新北院民公龍 字第10334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即相對人黃威 閎(下逕稱其名)騰空返還租賃標的即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黃威閎應自民國112 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5,660元之違約金,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黃威閎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訴 字第32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黃 威閎供擔保84萬5,640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黃威閎抗 告意旨略以:伊為經濟弱勢,無力提出84萬5,640元擔保金 ,且伊目前均按月繳納租金,國家住都中心不致因停止執行 受有損害,應准伊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國家住都中心抗 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林口世 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黃威閎於上開期 間內因多次遲繳租金,累積扣點達15點以上,不得續約,系 爭租約既已到期,黃威閎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其所提本案訴 訟顯無理由,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 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 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又法院依上開 規定所定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黃威閎所提本案訴訟,並無起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經法院 裁判駁回之情,現仍由原法院審理中,有起訴狀及本院113 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7至85頁、本 院卷第115至119頁);參以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隨到 隨辦申請須知第14點第2項規定租期以3年為1期,期滿得續 約1次(見本院卷第140頁),以及系爭租約第18條第9項前 段約定:「乙方(即黃威閎)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 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30日前,檢附規定之申請文件, 以書面申請續租。」(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黃威閎主張 其有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續租3年、國家住都中心不得 逕以其遭累積扣點達15點以上而拒絕其續租,尚非全然無據 。另審酌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命黃威閎履行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見原法院卷第55頁),以及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 住宅隨到隨辦招租已自113年3月1日起停止受理申請(見原 法院卷第89頁),堪認系爭房屋如遭收回,黃威閎將難以再 承租該社會住宅,是黃威閎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無不合。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內容係請求黃威閎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及按月給付1萬5,66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其中: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國家住都中心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 序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失,參酌兩造簽訂之系爭租 契,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1萬5,660元(見本院卷第71頁),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經原法院核定為56萬3,760元(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事件辦 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6月即5 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即為其於本 案訴訟審理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84萬5,640元(計算式:1萬5,660元×54月=84萬5,640元) 。㈡金錢債權部分:國家住都中心請求之已屆期違約金,自 其主張之起算日即112年12月1日算至黃威閎聲請停止執行日 即113年11月5日(見原法院卷第9頁),約11個月,共17萬2 ,260元(計算式:1萬5,660元×11月=17萬2,260元),則國 家住都中心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利用該債權總額所受利息損 失,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應為3萬8,759元(即17萬2,260元×5%÷12月×54月=3萬 8,759元,元以下4捨5入)。㈢依上所述,國家住都中心於停 止執行期間,金錢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以及未能即時利用系爭 房屋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88萬4,399元(84萬5,640元+3萬 8,759元=88萬4,399元),爰以此數額作為黃威閎應供擔保 之金額。黃威閎主張其收入不豐、積欠債務、名下無財產, 尚須照顧身心障礙之雙親及扶養3歲幼兒,無力提供擔保金 ,固據其提出收入證明書、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所得及財 產清單、戶口名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41至53、57至58 頁),惟國家推動社會住宅係為照顧弱勢及青年族群之居住 需求,即應兼顧全體弱勢族群之權益,黃威閎復自承其於原 租賃期間曾因收入降低而欠繳租金(見原法院卷第58至59頁 ),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既仍待本案訴訟審 認,自不得僅因黃威閎個人經濟狀況及其承諾會繼續給付租 金,即認國家住都中心不致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並准黃威 閎免供擔保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黃威閎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並無違誤。至其所定黃威閎供擔保金額為84萬5,640元, 固有未洽,本院認應變更為88萬4,399元,惟擔保金額之酌 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 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 分廢棄原裁定。從而,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23

TPHV-113-抗-1494-202412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陳宥慈 被 告 陳樹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9月21日起 至112年9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 被告並繳付押金46,000元。嗣兩造於112年9月20日就系爭房 屋點交退租,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尚積欠自112年4月起至同 年9月止之租金、共計135,000元(計算式:20,000元+115,00 0元=135,000元)未繳付,另亦積欠水費493元、電費3,452元 及瓦斯費612元、共計4,557元未繳付,被告甚毀損系爭房屋 內之物品並造成髒亂,致原告支出修復及清潔費用97,600元 ,經扣除被告所繳納之押金46,000元,被告仍積欠前開租金 、水電瓦斯費用及清潔費用共計191,157元(計算式:135,0 00元+4,557元+97,600元-46,000元=191,157元)。經原告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應該有按時繳納租金,若未繳納、原告應會催 繳,至於水電瓦斯費用是否有繳納並不清楚,目前無業且無 資力可繳付原告主張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兩造業於112年9月20日就系 爭房屋點交退租,被告尚積欠前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及清 潔費用未繳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社 會住宅轉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113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 1346513200號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水費繳費憑證、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納瓦斯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大力優 質精緻搬家公司出具之搬運契約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更 換二段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系爭房屋修繕前後之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4頁、第25至30頁、第31 至33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49 頁及第51至65頁),而被告前開所辯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於承租時已繳納押金46,000元,而原告並未退 還押金,業經原告於113年6月7日民事起訴狀自認在卷,原 告主張押金46,000元部分業已扣抵被告積欠之上開費用,就 此部分原告亦提出上開事證證明確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依前 開說明,經扣除前開押金46,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及清潔費用共計191,157元(計算式 :135,000元+4,557元+97,600元-46,000元=191,157元), 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 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均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簡-2253-2024122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93號 原 告 倪明正 被 告 聯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緯 訴訟代理人 儲述威 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841號 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以書狀變 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6元,及自民事異議之訴變更 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卷第1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4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約定每月租 金15,500元,押租金31,000元,並由被告協助申請社會住宅 包租代管第二類弱勢戶租金補助5,813元。原告已於112年1 月15日通知被告原告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且被告於112年3月 15日請原告提供中低收入所得與財產清單,是被告明知原告 以中低收入戶資格承租,然被告卻因作業疏失,將原告申請 人資格填載一般戶,使原告無法請領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二 類弱勢戶租金補助5,813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租金 補貼,並於每月租金15,500元中扣除。詎被告竟以原告積欠 租金為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擅自由押金中扣除11,6 26元抵充113年3月與4月之租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20日續約簽約時,相關文件均經 被告公司職員逐一說明再由原告簽名,並經公證,原告自應 依約繳納租金。又原告於續約時已持續領取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提供之租金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7,000元,縱原告有中 低收入戶證明,依主管機關送件採一般戶資格無誤。再者, 常情不會有人領取較低金額之補助,而原告自112年3月20日 續約後,持續領取每月7,000元之補助均無異議,直至112年 10月間因112年5月申報所得過高遭取消補助,被告並曾向上 級單位協助詢問讓原告補領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二類弱勢戶 租金補助,但因原告不願提供相關文件而無法協助。原告自 行扣除補助金額因此積欠租金與管理費,故被告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前於112年3月20日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社會住宅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22日 起至113年4月2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5,500元,於每月22日 前支付,押金為31,000元,並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嫻蓁事務所以112年度北院民公蓁字第020284號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嗣兩造於113年4月20日終止上 開租賃契約,被告主張原告積欠租金23,227元,而於同年5 月2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 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作業疏失,將原告申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 3期計畫之申請書,其中申請人資格填載一般戶,使原告無 法請領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二類弱勢戶租金補助5,813元, 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該租金補貼,並於每月租金15,500元中扣除一情 ,為被告所否認,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之。經查: 1、原告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國宅都更中心)社會 住宅包租代管之承租人,被告為社會住宅包租業者,兩造曾 於111年4月22日至112年4月21日期間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 書,並由國宅都更中心撥付前6期租金補助,每期5,813元至 原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帳戶,嗣後轉 為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撥付,於111年10 月至112年9月之租金補貼共12期,每期7,000元,該補貼款 屬現金補助,以匯款方式核撥至原告上開帳戶。另原告請領 113年7月至同年9月之租金補貼,每期補貼金額7,000元,核 撥至原告於永豐銀行之帳戶,有內政部國土管理部113年9月 24日函及國宅都更中心113年9月24日函可稽(卷第187-199 頁),而原告是自行向內政部國土管理部申請300億元中央 擴大租金補貼方案(下稱300億租金補貼專案),並同意放 棄政府其他住宅協助包含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承租戶轉為 該300億租金補貼專案租金補貼戶者,原享有之租金補助將 自接受300億租金補貼專案後停止核給,有原告申請300億租 金補貼專案之申請書可查(卷第190頁),而兩造於112年3 月20日簽定系爭契約時,原告為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亦由原 告申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並於放棄住宅補貼及 社會住宅切結書上,同意其本人或家庭成員放棄下列各項已 領取之補貼:㈠租金補貼(依「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及 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整合作業規定之整合案件」轉入本計畫者 除外)。㈡各級政府除租金補貼以外之住宅補貼等情。有原告 簽名之申請書、切結書可佐(卷第79-89頁),是由原告申 請300億租金補貼專案之申請書,及申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 第3期計畫之切結書內容觀之,此二項租金補貼或補助僅能 擇一請領,於原告有領取300億租金補貼專案之租金補貼每 期7,000元時,如申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則除外 保留領取300億租金補貼專案之租金補貼而不領取國宅都更 中心之租金補助每期5,813元,此亦屬有利於原告之方式。 而被告於原告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勾選承租 人直接承租本計劃租賃住宅,但續領租金補貼之一般戶模式 (卷第81頁),亦符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及社會住 宅包租代管整合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卷第143 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疏失致其無法請領租金補助每期 5,813元,應屬有誤。 2、又原告係因其資格不符而自112年10月起不能續領每期7,000 元之租金補貼,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然於系爭契約之112年4 月至同年9月之6個月期間,原告均有領取每期7,000元之租 金補貼並按時給付每月租金15,500元予被告,若被告確有疏 失者,則原告於此期間即知其所接受者並非每期5,813元之 補助,而是每期7,000元之租金補貼,其卻未向被告反應並 主張被告疏失,實有違常理,是本件自難因原告其後之資格 不符而謂被告自始辦理有誤,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不完 全給付、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每期5,813 元之租金補助,核屬無據。 3、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成立後具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非係以兩造有簽訂系爭終止協 議書,約定「以上金額依判決」等語,原告即不得憑系爭公 證書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每期5,81 3元之租金補助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就原告短 付及未付之租金共23,227元依公證契約為強制執行,依前開 公證法之規定,應屬有據。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就承租人需 支付給出租人費用部分雖記載「以上金額依判決」等語,然 此並無限定須由被告提出給付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後方得執行 ,如兩造間有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亦屬依 判決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系爭公證書成立前、後究竟有何使 被告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 告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將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11,626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0

TPEV-113-北簡-5093-202412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劉啟貞 被 告 蔡高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11之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3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6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臺幣358萬7296 元;就本判決第二項如以新臺幣4萬3524元;就本判決第三項如 以新臺幣7萬1336元,並按月以新臺幣1萬8460元,各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遷讓房屋而應依約給 付原告使用費部分,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9 日起至騰空返還租賃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460元(本院卷第10頁),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3 36元,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0元(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承租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之11之社會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臺北 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 年2月1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4,200元,又因 被告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之1規定之補貼條件,每月租金補助 4,900元,故實付之每月租金為9,300元(00000-0000),惟 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113 年1月18 日發函催告被告繳清欠費未果,原告復於113年2月22日發函 通知如未繳清即於113年3月8日終止租約,經送達被告而發 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尚欠112年10月起積欠租金共計37,200 元。 (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2項約定,被告逾期繳交租金,應依 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 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逾期 3 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之8%,餘依此類推,最高 按欠額加收20%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標準以第5條之1第1 項應給付之實付租金計算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依上 開約定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共計6,324元。又依系爭 租約第23條約定,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自終止租約之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第5 條約定之租金之 1.3倍即18,460元(14200×1.3)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系 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然被告尚占用系爭房屋,其於113年3 月繳納部分租金,經比例計算生使用費6,796元,並於6月繳 納部分使用費9,300元,故自113年3月9日起至7月31日止, 應繳納使用費71,336元(6796+18460+18460+【00000-0000 】+18460),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0元。   (三)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37,200元,及自 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應 給付使用費71,336元,及自113 年8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8,46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5 條前 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得收回房 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租金未經折扣時每 月14,200元;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每月20 日前依前 條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逾期未滿1 個月按欠額加收 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 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 損害收8%,餘此類推,最高按欠額20%計算之違約金;乙方 積欠租金達二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甲方(即原告)得 隨時終止租約,乙方不得異議;乙方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 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第五條約定之租金之1.3倍給付占 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 2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5 -40頁)、公證書(本院卷第23-24頁)、原告112年2月22日 、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2日函及回執(本院卷第41-46頁 )等件為證,並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4 -3、64-4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屬實。堪認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 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失合法權源,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屬有據。且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項、第12 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止積欠之租 金37,200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 示之違約金,暨自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 7月31日間所生之使用費71,336元,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即損害賠償18 ,46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7,200元,及自112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給付使 用費71,33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8,460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月份 違約金計算方式 違約金 (租金×欠扣繳比例) 逾期月數 欠扣繳比例 113年7月 逾期欠繳未滿1個月 2% 113年6月 逾期欠繳已滿2個月 4% 113年5月 逾期欠繳已滿3個月 6% 113年4月 逾期欠繳已滿4個月 8% 113年3月 逾期欠繳已滿5個月 10% 113年2月 逾期欠繳已滿6個月 12% 113年1月 逾期欠繳已滿7個月 14% 1,302元 112年12月 逾期欠繳已滿8個月 16% 1,488元 112年11月 逾期欠繳已滿9個月 18% 1,674元 112年10月 逾期欠繳已滿10個月 20% 1,860元 小計 6,324元

2024-12-18

STEV-113-店簡-1142-20241218-2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 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 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現有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即000年度○○字第000號,下稱本案事件) 繫屬在案。然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擅自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帶離兩造原先共同居住之社會住宅,至今仍 拒絕聲請人探視子女。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等規定,聲請於本案事件終 結前,核發暫以監督會面方式安排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暫時處分,以維子女權益。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 三、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有遭聲請人家庭暴力之疑慮,且 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復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後,本院認:兩名未成年子女長期目睹暴力衝突,現階段仍 有不同程度之創傷反應,包含憤怒、焦慮、沮喪、報復等負 面情緒,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免受侵害之必要性尚存,惟考 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聯繫,本院認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則暫以監督式會面為宜,故訂定聲請人 於本案事件終結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名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附表:聲請人與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第四個週○下午二至三時至同心園-臺 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與甲○○、乙○○會面交往。 二、關於會面交往地點、具體時間及會面方式,兩造均應遵守同 心園之相關規範及其所屬社工之指示(包含訪談、轉介親職 課程、諮商…等)。

2024-12-18

TPDV-113-家暫-46-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張晉福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上 訴 人 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俊杰 被 上 訴 人 黃育堃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佳鈺 被 上 訴 人 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傑民 兼訴訟代理人 賴宥丞 被 上 訴 人 王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 訴人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其 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 許。 二、又被上訴人王國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以及於本院之陳述略以: (一)緣上訴人2人為夫妻,位於「歐洲世界」社區、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4之房屋(下稱房屋1)為上訴人張 晉福所有,而位於「鄉城陽光鎮」社區、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房屋2)則為上訴人施淑 美所有(房屋1、2下合稱系爭房屋)。 (二)於民國110年4月間,上訴人2人願提供系爭房屋參加行政院 核定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上訴人張晉福於是委 請上訴人施淑美與被上訴人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成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賴宥丞、被上訴人大晟資產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晟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 黃育堃接洽,上訴人並分別於110年4月8日與被上訴人國成 公司(代理人賴宥丞、王國展)、110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 大晟公司(代理人黃育堃)簽訂社會住宅代租代管計畫委託 租賃契約書(下稱代租代管委託書)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 2期計畫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下稱出租人申請書)。 (三)參照第二期直轄市縣(市)政府獎勵及補助租屋服務事業注 意事項(下稱政府補助租屋服務事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 項並未規定「要求對分媒合費」係代租代管業者得拒絕接受 契約之事由;又第二期租屋服務事業辦理承租民間住宅並轉 租或媒合承出租及其他服務注意事項(下稱租屋服務事業辦 理服務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 司應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惟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 卻違反代租代管委託書,於上訴人施淑美尋得租客通知被上 訴人送件時,竟為下列行為,不僅未將系爭房屋送件申請, 亦未回應施淑美詢問,更無通知上訴人其已拒絕接受委託, 致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受有不能獲得社會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 畫之各項獎勵優惠等損害,詳情如下所述:  1.國成公司(以及賴宥丞、王國展)部分:   於110年4月8日,上訴人施淑美與被上訴人賴宥丞已透過LIN E通訊軟體通話並就社會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之業者媒合服 務費獎勵(下稱媒合費)進行討論,被上訴人國成公司雖然 拒絕上訴人對分媒合費之要求,然而上訴人也因此未要求對 分媒合費,僅要求被上訴人國成公司應就系爭房屋與租客為 代租代管申請送件,並於同日簽約。惟被上訴人賴宥丞於11 0年4月17日即不再回覆上訴人LINE訊息,迄至上訴人先前提 起訴訟(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787號,下稱前案訴訟)後, 被上訴人賴宥丞始稱被上訴人國成公司不同意媒合費而未同 意簽訂代租代管委託書,故未將出租人申請書送件。  2.大晟公司(以及黃育堃)部分:   被上訴人大晟公司之楊松芳總經理於110年4月26日授權被上 訴人黃育堃處理系爭房屋之代租代管事宜後,上訴人施淑美 即有與被上訴人黃育堃口頭約定:扣除公司行政費後,若租 客由上訴人先覓得,公司同意與上訴人對分媒合費;如租客 由公司先覓得,即由公司取得全額媒合費;雙方並於110年5 月8日簽約。惟自110年5月25日後,被上訴人黃育堃即不再 回覆上訴人施淑美之LINE訊息;上訴人有於委託期限內覓得 系爭房屋之租客,並於110年8月15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黃 育堃協助送件,然而被上訴人黃育堃均未回覆,遲至前案訴 訟中始稱:公司不同意媒合費,故未接受委任等語。 (四)另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於簽約後未將代租代管委託 書用印交付上訴人,也未交還簽約時交付之房屋權狀資料及 委託代刻之大小章;遲至前案訴訟被上訴人大晟公司始將代 租代管委託書、出租人申請書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國成公 司更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銷燬文件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國成 公司、大晟公司就上訴人個人資料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5款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 (五)如委任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應就該契 約未成立,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事由,致信賴契約成 立之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代租代管委託書應一式兩份,簽約後,被上訴人國成公司、 大晟公司卻未將代租代管委託書給上訴人,違反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2.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賴宥丞「已讀未回」或「未讀不回」上 訴人之LINE訊息後,上訴人又數次聯絡被上訴人黃育堃,但 被上訴人黃育堃亦「已讀未回」,是被上訴人無任何形式拒 絕送件,已違背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 (六)是以,上訴人張晉福就房屋1之實際所受損害應為275,524元 ,包含1年代租約租金228,000元、1年管理費43,524元、修 繕補助每年10,000元、公證租約補助3,000元;上訴人施淑 美就房屋2之實際所受損害應為121,276元,包含1年代租約 租金108,000元、1年管理費9,276元、修繕每年10,000元、 公證租約補助3,000元。上訴人張晉福爰依委任法律關係、 民法第245條之1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 成公司、賴宥丞、王國展、大晟公司、黃育堃應分別向其給 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 上訴人施淑美則同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5人各向其 給付10,000元。 二、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賴宥丞、大晟公司、黃育堃於原審之答 辯暨於本院之陳述以及被上訴人王國展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一)依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之代管流程圖、工作項目、 辧理方式、代租代管辦理方式示意圖等資料可知,屋主若願 加入社會住宅,須經業者審查屋主是否符合資格送審並簽立 代租代管契約。而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於業務員( 即被上訴人賴宥丞、黃育堃)將有上訴人簽名之委託書與申 請書送回公司用印之後,由於上訴人於申請時要求均分媒合 費,且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及被上訴人賴宥丞之部分,由於上 訴人施淑美並非房屋1之所有權人,經被上訴人國成公司、 大晟公司之內部評估,決定不接受上訴人之委任,故未與上 訴人成立委任契約;既然契約並未成立,自無後續之媒合與 送件服務。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1.「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委託事宜並非專任契約,上 訴人自得依其契約自由找尋其他提供委託服務之業者,而上 訴人也有將系爭房屋與多數業者接洽媒合,顯然無本條之適 用;上訴人更自始未提出其受有損害之證據。  2.上訴人顯然對政府的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契約有誤解。上 訴人雖有將其所有之住宅委託予被上訴人之意願,然而卻同 時要求被上訴人將契約簽立後政府給付業者之報酬給付上訴 人,因此,在該委託之附條件未成就時,被上訴人仍無繼續 履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既無履約之義務,即不適用民法第24 5條之1規定。 (三)再者,上訴人因委託而提供的個人資訊,是基於為簽約而準 備之文件資料,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簽約提供之個人資料 挪供他用,於契約未成立之場合,也有將未返還之文件資料 銷燬,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何,倘 上訴人認為有個資洩漏造成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另外, 被上訴人大晟公司則已將相關資料返還上訴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賴宥丞、大晟公司、黃育堃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王國展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國成公司、賴宥丞、王國展 、大晟公司、黃育堃應分別賠償上訴人張晉福30,000元、30 ,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被上訴人國成公 司、賴宥丞、王國展、大晟公司、黃育堃應各賠償上訴人施 淑美10,000元。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賴宥丞、大晟公司、黃 育堃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間,未就「社會住宅 代租代管計畫」申請及委託事宜成立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依政府補助租屋服務事業注意事項規定, 「分潤媒合費」之規定並非業者得拒絕之事由;依租屋服務 事業辦理服務注意事項第7條,應通知屋主限期補正,業者 無不得訂約之權利云云,然經原審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業 者得否拒絕與房東簽訂租賃委託契約書」一事函詢臺南市政 府地政局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而上開2行政機關分 別以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4日南市都住字第112 1599587A號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1月4日住都 字第1120029057號函覆:「本計畫內容尚無業者可否拒絕承 接案件之相關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第175頁 ),足認目前「社會住宅代租代管」業者並無義務與欲申請 、委託代租代管之屋主締結委託契約之義務;此外,上訴人 亦未能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他得構成「強制締約」之 規定及依據,本件即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並尊重當事人之 締約自由。因此,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本得行使其 締約自由而選擇是否與上訴人締約,換言之,被上訴人國成 公司、大晟公司若欲行使該拒絕締約之權利,亦不以「存在 法律上之拒絕締約事由」為必要,進而,被上訴人國成公司 、大晟公司已決定不與上訴人締約,其無更依照租屋服務事 業辦理服務注意事項第7條,通知上訴人補正相關事項之義 務或必要。綜上,上訴人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2.國成公司(代理人賴宥丞)部分: (1)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一〉第85至88頁、第215至218頁),可知上訴人施淑美於 110年4月7日13時28分及15時28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 被上訴人賴宥丞表示「歐洲世界3樓再麻煩你過來跟我簽」 、「麻煩陽光鎮先打廣告招租希望能夠銜接租約6月1日起租 」等語後,固然被上訴人賴宥丞於同日15時18分許、15時43 分許有回覆「好的」、「您照片的部分可以先給我嗎」等語 ;然而,於110年4月8日13時49分許,上訴人施淑美向被上 訴人賴宥丞傳送「我們找的客戶,但是我們可以跟你分享」 、「如果他現在要一般租找大一點的房子,你們也可以幫他 找,找到之後媒合費說好是一人一半,但是你們要誠實地告 知我們通知我們,契約為準」等訊息後,該日13時51分至53 分許,被上訴人賴宥丞即回覆「剛有跟公司討論,原則上服 務費的部分是無法撥出的」、「這可能沒有辦法,非常不好 意思」等訊息乙節,足認上訴人施淑美與被上訴人國成公司 於上開對話進行之當下,並未能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一 事之申請及委託事宜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此認定雙 方當時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委託事宜,已有成 立契約。 (2)又上訴人施淑美曾另於110年4月8日13時55分許,以LINE傳 送「那你們自己找,我們就不再提供」、「你們強調你們的 招租能力很強,下午3點簽歐洲世界四房住宅委任約」等訊 息予被上訴人賴宥丞,被上訴人賴宥丞回覆「好的,下午3 點準時到」等訊息,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87頁)。然而,觀之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與賴 宥丞於原審所提出之空白出租人申請書及代租代管委託書( 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至第284頁),除出租人及出租住宅之 基本資料以外,該申請書及委託書尚有包含出租租金、押金 、租賃期間、代收租屋定金、廣告張貼等事項有待契約雙方 當事人確認或約定;此節亦可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凌 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間之代租代管委託書 內容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1至第205頁),是若要成立申 請及委託「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契約,仍有許多細部事項 尚待雙方當事人磋商擬定,而前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賴宥丞曾有代理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與上訴人施淑美締約之 「意向」,尚要難憑此認定雙方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 申請及委託事宜,已成立契約。  3.大晟公司(代理人黃育堃)部分: (1)細繹上訴人施淑美與被上訴人黃育堃之間LINE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一〉第81至第84頁),雖然上訴人施淑美曾於110年4 月25日16時27分許,以LINE向被上訴人黃育堃傳送「我鄉城 陽光鎮套房網路好幾個跟我預約要看,我也想跟你簽代租代 管約」等訊息,又於同年4月26日13時43分及17時53分許, 又向黃育堃傳送「我已經跟楊總經理報備好了,由你接我兩 個房子的代租代管」、「下禮拜二下午我們簽代租代管約」 等訊息,被上訴人黃育堃亦於同日15時20分許以LINE回覆「 OKOK」等訊息,並於同年4月27日13時8分許傳送「施小姐那 我就先幫您刊登廣告囉」等訊息,經施淑美於同日14時49分 至50分許回覆「好」、「下禮拜六上午我們簽代租代管約」 等訊息。然如同前述,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委 託而言,雙方當事人仍須就「代收租屋定金」、「廣告張貼 」等事項達成合意,始能認為雙方就該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 ,已有一致之意思甚或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是尚難僅以上 開LINE對話紀錄中,黃育堃就「下禮拜二下午我們簽代租代 管約」一事有表達同意,即遽以認定雙方已有成立「社會住 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之契約。 (2)另外,上訴人亦有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稱:我和黃育堃的 LINE對話紀錄就有提到可以扣除公司之行政費,但寄給我的 契約卻沒有蓋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 ;又於補充上訴理由狀中敘明「至本件前案訴訟,大晟公司 始將變造後無公司大小印代租代管委託書、出租人申請租返 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被上訴人大晟公 司、黃育堃抗辯:業務僅為公司代表,若公司認為不妥,公 司本有權利拒絕媒合費之要求;若沒有公司用印,即代表合 約尚未締結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二〉第232頁),益徵雙方 確實尚未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成立契約。  4.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雙方間已就「社會住 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成立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雙方 並未成立契約乙節,自屬可採。則雙方既無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自無履約之義務,更無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該部分之 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本件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賠償事由: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⑴就 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 之說明,或⑵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 ,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或⑶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 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無 非係以⑴代租代管委託書應一式兩份,簽約後,被上訴人公 司卻未將代租代管委託書給上訴人;⑵被上訴人賴宥丞皆「 已讀未回」或「不讀未回」上訴人之LINE訊息,上訴人又數 次聯絡被上訴人黃育堃,但被上訴人黃育堃亦「已讀未回」 ,直到前案訴訟之調解程序上訴人始被告知契約沒有成立等 情,為其理由及依據。然查: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間,並未就系爭房屋 進行「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事宜成立契約,既如 前述,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即無可能於「簽約後」 將代租代管委託書交與上訴人。再者,依前開說明,民法第 245條之1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契約未成立」為其要件, 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未交付代租代管 委託書而須依本條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顯已自相矛盾而難以成立。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賴宥丞及黃育堃有「已讀未回」或「 不讀未回」等情事,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依上 訴人於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述(見本院卷第25頁),就系爭房 屋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事宜,上訴人已於11 0年4月6日及同年7月2日另與訴外人星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鴻公司)簽訂代租代管契約,此情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出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二〉第165至第169頁);再者,上訴人更於原審言詞辯 論程序中表示:租約可以同時跟不同的管理公司成立代管契 約,這個不是專任約,就是可以找其他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34頁),堪認上訴人已明知「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 請及委託事宜並不具有專任契約之性質,因此,在上訴人明 知其仍得與其他管理公司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 委託事宜簽訂契約之情形下,應認為上訴人並無合理之理由 相信被上訴人大晟公司或國成公司在其業務員連繫後,被上 訴人大晟公司或國成公司即有訂約之義務或通知其不履約之 原因,反而上訴人若對於契約之成立與否有所疑問,亦得自 行向被上訴人大晟公司或國成公司詢問。是以,應認為本件 情形中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稱之「非因過失 而信契約能成立」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賴宥丞及黃育堃「已 讀未回」或「不讀未回」等情事,亦不屬於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第3款所稱「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3)此外,就系爭房屋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事宜 ,誠如前所述,上訴人已經與星鴻公司簽訂代租代管契約, 則亦難認上訴人受有如何租金、管理費、修繕補助、租約補 助等項目之損失,是上訴人該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 理。 (四)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  1.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 經當事人同意或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 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 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 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3款至第5款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 取得個人資料」,「處理」則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 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之定義 則為「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於簽約後未將 代租代管委託書用印交付上訴人,也未交還簽約時交付之房 屋權狀資料及委託代刻之大小章;遲至前案訴訟大晟公司始 將代租代管委託書、出租人申請書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國 成公司更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銷燬文件之情形,是被上訴人 國成公司、大晟公司就上訴人個人資料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等語。然而: (1)依上訴人之主張,既然被上訴人大晟公司已將代租代管委託 書、出租人申請書返還與上訴人,則就此部分,難認被上訴 人大晟公司客觀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侵害上訴人權 利之情形,亦難認為就此部分上訴人有何損害。 (2)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國成公司未將載有上訴人個人資 料之代租代管委託書、出租人申請書返還與上訴人,而自行 銷燬上開文件云云。惟自行銷毀上開文件之行為,依照前開 說明,顯不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行為,再者,若被上訴人國成公司確實已將上開文 件銷毀,反倒更能妥適保護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以,就此 部分,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國成公司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3)至於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未交還簽 約時交付之房屋權狀資料及委託代刻之大小章乙節,而此部 分之事實,既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揆之上揭規定,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依本件卷內事證及上訴人所提證 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仍持有上訴人之 房屋權狀資料或委託代刻之大小章,是上訴人既然未能提出 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情事及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本院自難遽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契約法律關係、民法 第245條之1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成公 司、賴宥丞、王國展、大晟公司、黃育堃應分別向上訴人張 晉福給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 00元,被上訴人5人再各向上訴人施淑美給付10,000元,均 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雖然聲請傳訊證人即大晟公司之總經理楊松芳以證 明楊松芳總經理曾答應上訴人施淑美要與其進行續約事宜, 並同意由被上訴人黃育堃接手等情,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且楊松芳倘確實有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之意思,則其既為 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黃育堃豈有違背其意思,而通知上訴 人拒絕簽約之可能,況縱使楊松芳確實曾同意上訴人施淑美 處理系爭房屋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委託事宜, 惟該亦僅屬楊松芳有簽約之意向,仍難以之作為雙方間已有 成立契約之依據,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聲請楊松芳到庭作 證,並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18

TNDV-113-簡上-164-20241218-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鄭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1樓之 6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06元,及違約金新臺幣10,201元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0元。 四、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4,463元,其中新臺幣24,28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18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 新臺幣12,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玉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3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 二)狀及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至103頁), 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1樓之6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2,516元,及依附表一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2 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220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嗣於113年11月1 3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52,387元,及依附 表一計算之違約金。3.被告應自113年7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 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20元。㈡備 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 付原告60,806元,及依附表二計算之違約金。3.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220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 其所為之變更,與起訴原因事實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1樓 之6之房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 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400元,約定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給付,並簽訂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及違約金,經原告於112年3月27日 以北市都服字第11230198001號函、112年6月19日以臺北住 都服字第11200023149號函發函催告被告繳納欠費未果,原 告復於113年6月19日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31544號函 發函通知(下稱系爭催繳函)被告,如未繳清即於113年7月 1日終止租約,上開通知函文已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 清償,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原告接管,系爭租約已於11 3年7月1日終止,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次查,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9,400元,因被告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之1之租金補貼條件 ,每月補助3,600元,被告每月實付租金為5,800元,而被告 已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52,38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逾期繳交 租金,應依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 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 收6%,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之8%,餘依此類 推,最高按欠額加收20%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實付租金計 算,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約定計算如附表一所示 之違約金,共計9,415元;復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被告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系爭 租約業已於113年7月1日合法終止,然被告尚占用系爭房屋 ,故其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即113年7月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20元。  ㈡若法院認系爭租約並未於113年7月1日合法終止,則備位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 點,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60,806元及違約金10,2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2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以系爭催繳函終止系爭租約,應非合法;原告備位 以其訴狀繕本到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為合 法: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前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 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次按「乙方(即被告)或其同居 人或其允許為房屋使用之第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 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三、積欠租金達 二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 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 契約書(即系爭租約)、110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842號 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4頁);而原告主張被告 自111年11月起即多次積欠租金,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原告 多次催繳均未繳納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 月27日北市都服字第11230198001號函、112年6月19日臺北 住都服字第11200023149號函、113年6月19日臺北住都帳管 字第11300031544號函及上開函文掛號收件回執可憑(見本 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原告先位雖主張其已以系爭催繳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日終止云云。然觀諸系爭 催繳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主旨乃記載:「臺端 承租本市興隆D2區社會住宅1戶,查有積欠租金及違約金累 計逾8個月,請於文到7日內繳清,逾期未繳,本中心『將』於 113年7月1日終止租約」,尚難認有明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其有於113年7月1日對 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據,自難認系爭租約已 於113年7月1日終止。  4.原告復備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點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審酌原告起訴狀之內容真意已包含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5日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000 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乃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即被告) 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除第九條第 三項、第四項所附傢俱及設備外,將房屋於租期屆滿翌日或 租約終止日騰空並恢復原狀」,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系爭租約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戶籍現仍設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個資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 租約終止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可採憑,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206元及違約金10,201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租金每月9,400元;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前 依前條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 約金,絕無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 加收2%;二、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 額加收4%;三、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 欠額加收6%;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照該 期欠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之為限。」、「 前項違約金計收標準以乙方依第5條之1第1項應給付之實付 租金計算之」,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9,400元,被告每月受有租金補助3,600 元,實付租金每月5,800元,有分級租金補貼後實付標準表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社宅租售管理系統承租基本資 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73頁至第75頁),而原告主 張被告自111年11月至12月、112年10月至12月、113年2月、 113年4月至8月15日之租金均迄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上 開7個月之租金共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租金60,806元及 違約金10,2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未超過其所得主 張之範圍,自屬有據。  3.惟「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時至甲方(即原告)指 定之金融機構繳交保證金(二個月之租金)」、「保證金於 乙方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但乙方有欠繳租金、…(略)…、 或其他乙方違反本契約所生之損害或違約金、…(略)…,應 由保證金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為系爭租約 第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且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 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 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有收受相當於兩個月實付租金之保證金11,600元( 計算式:每月實付租金5,800元×2個月=11,600元),為原告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8頁),故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0,806元 部分,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尚餘49,206元(計算式:60,8 06元-11,600元=49,206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49,206元及違約金10,201元,堪以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 付12,220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 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乙方(即被告)未依前條規定將房屋返還甲方(即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租期屆滿翌日或租約終止 翌日起按月依第五條約定之租金之一點三倍給付占用期間之 使用費(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23條亦有明文。  2.查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25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已失去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卻仍消極不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得請求按月依約定租金之1.3倍計算使用費12,220 元(計算式:9,400元x1.3=12,2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2,220元,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49,206元及違約金10,201元, 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4,43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6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期別 欠扣繳比例 租金 違約金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逾期月數 比例 113年7月1日 逾期未滿5個月 (113年7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10% 187 19 1日租金:5,800÷31≒187 違約金:187×0.1≒19 每月約定租金9,400元,租金補助3,600元,實付租金每月5,800元。 113年6月 逾期未滿6個月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12% 5,800 696 5,800×0.12=696 113年5月 逾期未滿7個月 (113年5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14% 5,800 812 5,800×0.14=812 113年4月 逾期未滿8個月 (113年7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16% 5,800 928 5,800×0.16=928 113年2月 逾期未滿10個月 (113年7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2年12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9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2年11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9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2年10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2年10月21日至113年8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1年12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0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1年11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9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合計 52,387 9,415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期別 欠扣繳比例 租金 違約金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逾期月數 比例 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15日 逾期未滿4個月 (113年8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8% 2,806 225 租金:5,800÷31×15≒2,806 違約金:2,806×0.08≒225 每月約定租金9,400元,租金補助3,600元,實付租金每月5,800元。 113年7月 逾期未滿5個月 (113年7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10% 5,800 580 5,800×0.1=580 113年6月 逾期未滿6個月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12% 5,800 696 5,800×0.12=696 113年5月 逾期未滿7個月 (113年5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14% 5,800 812 5,800×0.14=812 113年4月 逾期未滿8個月 (113年7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16% 5,800 928 5,800×0.16=928 113年2月 逾期未滿10個月 (113年7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2年12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9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2年11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9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2年10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2年10月21日至113年8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1年12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0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1年11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9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合計 60,806 10,201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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